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CATHRINA KANDUYOU(馬來西亞籍)
- 指定辯護人
- 劉欣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48、5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ATHRINA KANDUYOU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CATHRINA KANDUYOU(馬來西亞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lcom Felix」、「+00 000000000」、「landing」所屬之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Malcom Felix」先提供美金400美元與CATHRINA KANDUYOU作為零用錢及告知若協助攜帶貨物入境臺灣即可獲得高額報酬,CATHRINA KANDUYOU遂依指示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自馬來西亞出發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再搭乘過境巴士前往柬埔寨金邊市,入住「Malcom Felix」所預訂之City Lodge Hotel飯店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本案毒品),CATHRINA KANDUYOU再依「Malcom Felix」指示將本案毒品以貼身束帶藏匿於腰間,再於114年9月24日12時35分(柬埔寨當地時間)許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號碼BR-266號班機至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夾藏上開本案毒品運抵我國。嗣CHAIYARAT THANIDA於114年9月24日17時許入境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查獲其腰部貼身束帶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97至9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348號卷〈下稱偵44348卷〉第9至23、119至122頁,本院重訴卷第29至33、93至101、129至14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9月24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67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與「Malcom Felix」、「landing」間於通訊軟體What's App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77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4348卷第25至26、27、37至58、63至80、93至101、103至105、155至15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651號卷〈下稱偵52651卷〉第11至5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查被告於身上夾藏本案毒品,而於114年9月24日12時35分許(柬埔寨當地時間)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自柬埔寨起運,並於同日17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且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所查獲,則揆諸前揭說明,該海洛因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Malcom Felix」、「+00 000000000」、「landing」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其共犯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業者,自柬埔寨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共同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593.72公克,數量非少,純度甚高,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及時查獲,方未成實害,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仍為圖其個人利益,擔任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至我國之關鍵角色,難認其惡性輕微,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於依法減輕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所定之情形尚屬有間。
⒊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櫫:「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意旨。惟被告所犯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憲法法庭上開判決係適用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並不相同,且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即無憲法法庭所指「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應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雖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然運輸走私毒品乃為世界各國均予以嚴懲之犯罪,竟為賺取不法利益,與「Malcom Felix」、「+00 000000000」、「landing」共謀,鋌而走險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且數量非少,純度甚高,倘於我國境內流通,必然助長毒品氾濫,並嚴重侵害我國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本案第一級毒品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釀成巨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1,500馬來西亞幣、需扶養其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保安處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容任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所盛裝毒品完全析離,故應併同沒收銷毀。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為綑綁及掩飾本案毒品所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共犯聯繫本案毒品運輸事宜所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重訴卷第96頁),足認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陳稱並未作為本案犯行使用,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徵該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共犯「Malcom Felix」先行交付予被告之部分運輸報酬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重訴卷第96至97頁),足認該等現金為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海洛因磚2塊(含包裝袋2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770號鑑定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2651號卷第61頁): 檢體外觀:塊磚2塊 驗前總淨重:699.15公克 鑑驗取用量:0.12公克 驗餘總淨重:699.03公克 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純度84.92,純質淨重593.72公克 2 護腰腰帶1個 3 現金新臺幣1萬1千元 4 REALM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