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EREK HAMILTON DAVIS(美國籍)
- 選任辯護人
- 徐菀蔚律師
李育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DEREK HAMILTON DAVIS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116條之2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DEREK HAMILTON DAVIS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已坦承有將裝有毒品之行李箱攜帶入境我國,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均為重大。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在台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亦無經營事業或有親屬居留我國,實無停留我國之強大誘因,並考量被告自陳其原先預計入境我國2天後便搭機返回美國,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2月24日起予以羈押3月。嗣本院於115年3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5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5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所涉罪嫌雖經本院於115年7月16日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而視為撤銷羈押,惟因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仍可依法提起上訴,現仍於上訴期間,如經上訴,日後尚非無改判之可能。再考量被告為美國籍之外國人士,並無親友在我國可供具保或責付,亦未有在我國國內之固定住居所,亦無親密親屬或經營事業,並無居留於我國的強大誘因,且其所涉罪責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日後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本院之無罪判決,仍有待上訴審調查審理,而被告又非我國公民,衡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於出境即不再入境我國,而有逃亡之虞。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伊無法提供保證金、亦無供責付之人及供限制住居之固定住居所,願同意於上訴期間繼續羈押等語,顯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具之情形。從而,被告雖經本院判決宣告無罪,而視為撤銷羈押,然參酌被告被訴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且其日後仍有可能需配合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程序,苟予以開釋被告,即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故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且亦無法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可能上訴程序進行之目的,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24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