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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謝順輝林其玄藍雅筠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國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正國、周世煜(暱稱「小寶」,其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行通緝)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等人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走私入境。詎其等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周世煜於民國113年12月間至114年1月26日之間指示陳正國前往柬埔寨金邊飯店,復指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外籍成年男子於民國114年1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飯店門口,將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之行李箱交與陳正國,再由陳正國於114年1月29日下午4時許,攜帶該行李箱,搭乘BR-266號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周世煜透過不知情之留麗芬於114年1月20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陳正國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本案運輸之報酬。嗣陳正國於114年1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上開行李箱,經移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陳正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3至138頁,本院卷第113頁),業據證人留麗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09至215頁),並有被告指認共犯周世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手機內與暱稱「小寶」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證人留麗芬之合庫存摺封面、手機相簿相片翻拍照片、被告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被告手機內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小寶」之對話紀錄譯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護照、扣案之行李箱、行李條號碼、行李箱X光圖檔、海洛因稱重之照片、被告之旅行社代訂機票紀錄、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月29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0367號函暨所附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4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5920號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6、27至37、39、41至45、79至85、97至103、109至111、113至123、175至176、20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4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5920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175至17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從柬埔寨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為警查獲,該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已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周世煜之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且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及第67條,關於「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其中有期徒刑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3分之2之規定,係指得依法減輕其刑者,以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為限,非謂必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偵卷第133至138頁,本院卷第113頁),就所犯第一級運輸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詢問時供出周世煜,檢察官確有依被告就本案毒品來源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周世煜(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乙情,有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4年5月17日航警刑字第1140017039號函、周世煜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暨通緝事實在卷可稽(偵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63、127至129頁),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僅減輕其刑,且就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3分之2。

⒋從而,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就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先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國際上各國皆嚴禁運輸毒品並立法遏止毒品氾濫,已是眾所皆知,本案被告甘冒重典運輸毒品意在獲取報酬,且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又被告既有上開減輕事由,已再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⒍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且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重量非微、純度甚高,又被告已獲得報酬為4萬元(本院卷第114至115頁),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且前開第一級毒品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銷燬: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李箱1個,業據被告供稱係供本案夾藏毒品之用(本院卷第111頁),屬於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業據被告供稱用於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相關事宜(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業據被告供稱此係個人使用手機,並無供本案聯繫使用(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問:你何時知道小寶請人匯款四萬元給你?)我有跟他說我現在手頭不方便,請他先匯點錢給我。」、「(問:所以是你請他匯錢給你,小寶才請留麗芬匯款四萬元給你嗎?)是。」、「(問:你那四萬元做何用途?)買機票跟住宿。」、「(問:拿到這些錢後,有用掉了嗎?)就是買機票跟食宿,來回機票約14,000元左右,飯店一天約幾十元美金,其他就用在吃。」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是被告獲取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30.18公克,驗餘淨重4,130公克,純度85.58%,純質淨重3534.61公克。 2 夾藏毒品用之行李箱 1個  3 IPHONE 11綠色手機 (含SIM卡) 1支 手機號碼:+00000000000 4 SAMSUNG GalaxyA52 黑色手機(含SIM卡) 1支 手機號碼:+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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