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ANNY IWAN(馬來西亞籍)
- 選任辯護人
-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JAMES RAWING ANAK UDA(馬來西亞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NNY IWA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JAMES RAWING ANAK UD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DANNY IWAN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JAMES RAWING ANAK UDA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DANNY IWAN(下稱DANNY)、JAMES RAWING ANAK UDA(下稱JAMES)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暱稱「FAIRLADY」、「LK」(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所屬之國際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前某時,由「FAIR LADY」以馬來西亞幣(下稱馬幣,即令吉)5,000元為代價,委請DANNY、JAMES共同攜帶海洛因來臺,並負擔DANNY、JAMES機票及旅宿費用,且另各支付零用金馬幣200元予DANNY、JAMES。DANNY、JAMES依「FAIR LADY」指示,由JAMES負責出面託運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再共同搭乘同一班機飛抵臺灣,抵台後,JAMES即可自行離去,由DANNY負責出面領取行李,再於機場處等候臺灣買家前來領取行李。謀議既定後,JAMES於114年6月26日8時35分前某時,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司機拿取夾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1只(下稱本案行李箱),復依「FAIR LADY」之安排攜帶本案行李箱持往登機櫃檯辦理行李託運事宜,再於114年6月26日8時35分許搭乘亞洲航空公司D7378號班機來臺,抵臺灣後,由DANNY於114年6月26日15時10分許領取本案行李箱,惟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DANNY IWAN、JAMES RAWING ANAK UDA(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4年度聲羈字第648號卷第61頁,114年度偵字第31722號卷〈下稱偵卷〉160頁,本院卷第200頁),並有被告JAMES RAWING ANAK UDA之以琳商務旅館訂單郵件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4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JAMES RAWING ANAK UDA)、被告DANNY IWAN之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4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DANNY IWAN)、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DANNY IWAN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K」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6月26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1233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受執行人:DANNY IWAN)、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筆錄、被告DANNY IWAN登機資料、被告DANNY IWAN護照、行李箱、行李條號碼、X光圖像、扣案毒品翻拍照片、被告JAMES RAWING ANAK UDA之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被告JAMES RAWING ANAK UDA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K」之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暱稱「Fairlady」之基本資料、與暱稱「Agent Fish」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5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5、43至49、77、83至91、99至104、107、111至125、133、135、137至143、249至250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不得私運進出口。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既從馬來西亞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為警查獲,該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暱稱「FAIR LADY」、「LK」等成年人、在臺收受毒品之不明人士之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渠等上開犯行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辯護人均為被告2人辯護略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毒品進入我國境內後隨即遭查獲,並未生毒品外流擴散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國際上各國皆嚴禁運輸毒品並立法遏止毒品氾濫,已是眾所皆知,本案被告2人甘冒重典運輸毒品意在獲取報酬,且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又被告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已再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且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重量非微、純度甚高,又被告2人均自承預計可得報酬為馬幣5,000元,並均已取得零用錢馬幣200元乙節(本院卷第150頁),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其函覆均稱: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30日桃檢亮能114偵31722字第1149132276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4年9月30日航警刑字第114003413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89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毒品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前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渠等入境我國時為本案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渠等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視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李箱1個,則係供本案夾藏第一級毒品之用,屬於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2支,業據被告2人自承前揭手機有用於聯繫本案犯行(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自承已分別領取零用金馬幣200元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各為馬幣2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海洛因 8塊 DANNY IWAN 合計淨重:2,812.85公克(驗餘淨重2,812.70公克),空包裝總重169.44公克,純度83.10%,純質淨重2,337.48公克。 (偵卷第249頁) 2 咖啡色硬殼行李箱 1個 DANNY IWAN 3 OPPO A98手機 1支 DANNY IWAN 4 三星Galaxy A16手機 1支 JAMES RAWING ANAK UD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