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曾煒庭
- 當事人薛忠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忠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忠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 於民國113年1月2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及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提供予暱稱『林仕魁』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2 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另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及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使用」,另補充證據「被告薛 忠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之規定移為第19條,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量刑範圍」之限制,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法規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而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若適用行為時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 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規定,則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或因申貸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明知將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仍在未經查證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下,貿然聽從對方指示將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機敏資料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使多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庭之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併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64號被 告 薛忠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忠庭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將其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提供予暱稱「林仕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 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禎、謝森義、廖晏㼸、陳冠魁、李佳純、趙沛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忠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禎、謝森義、廖晏㼸、陳冠魁、李佳純、趙沛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6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永禎、謝森義、廖晏㼸、陳冠魁、李佳純、趙沛琪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各1份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6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條全文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件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永禎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曉琳」,向其佯稱:投資決勝千里股票平台賺取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9日10時50分許 50萬元 2 謝森義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明道」、「陳依研」,向其佯稱:投資瑞泰股票APP賺取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9時7分許 20萬元 3 廖晏㼸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LINE通訊軟體暱稱「權證小哥」,向其佯稱:投資瑞泰股票APP賺取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5日9時37分許 30萬元 4 陳冠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文利」,向其佯稱:投資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賺取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3日10時30分許 25萬1600元 5 李佳純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曉婷」,向其佯稱:投資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賺取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2日16時36分許 28萬元 113年1月23日10時58分許 17萬元 6 趙沛琪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力群」、「楊麗」,向其佯稱:投資海能國際,賺取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9時22分許 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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