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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季宥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22號、28865號、288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24號、2438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74號、32602號、38713號、38714號、53562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265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25號、1631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9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明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仁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不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⑵107年11月7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07年11月7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107年11月7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得依107年11月7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處斷刑範圍: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適用,法定刑範圍: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107年11月7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暱稱「林川志」詐騙如附表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暱稱「林川志」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爰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24號、2438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74號、32602號、38713號、38714號、53562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265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25號、1631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9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51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參照),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務,率爾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暱稱「林川志」,協助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機關查緝,破壞社會秩序與治安。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㈡經查:

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卷內無積極事證證明經查獲、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抑或由被告支配、處分等情,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要件不符。另被告自承罹患C型肝炎,須服用藥物治療,亦須照顧年邁之父親,足認被告經濟狀況欠佳,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金額甚鉅,全部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未據扣案,然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碩志;檢察官鄭淑壬、檢察官董良造、檢察官謝長夏、檢察官黃則儒、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7年11月7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葉彥妤 110年12月3日 14時21分許 16萬元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022、28865、28866號 2 彭琬珺 110年12月3日 13時15分許 166萬元  3 陳珮綾 110年12月7日 10時16分至10時21分 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1萬5,000元  4 徐于雯 110年12月6日 10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24號 5 邱瑞香 10年12月7日 10時7分許 45萬243元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374、32602、38713、38714號 6 洪子喬 110年12月9日 12時1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時36分許,應予更正) 5萬6,000元   7 彭麗芬 110年12月9日 13時14分許 4萬元  8 蔡淑伶 110年12月9日 10時39分許 4萬8,200元  9 邱勳頤 (未提告) 110年12月8日 12時28分許 2萬400元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 10 傅恩平 110年12月6日 10時4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54號 11 張瓊尹 (未提告) 110年12月7日 11時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6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25號 12 沈菊昭 110年12月8日 9時52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0分許,應予更正) 6萬6,000元  13 趙翊君 110年12月6日 13時13分許 3萬元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090號   110年12月8日 9時23分至10時37分許 4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4 劉瑋玲 110年12月6日 14時08分許 5萬元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82號 15 張瑛芳 110年12月9日 11時36分 37萬3,000元  16 徐梓嚴 (未提告) 110年12月3日 12時29分許 5萬6,000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51號 17 廖均賸 110年12月6日 11時4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2月7日,應予更正) 5萬元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562號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22號、28865號、2
      886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24號、24
      38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74號、326
      02號、38713號、38714號、53562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265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13425號、1631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309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7951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22號
                  111年度偵字第28865號
                  111年度偵字第28866號
  被   告 劉明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仁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擔任卡司羽力有限公司(下
    稱卡司羽力公司)負責人,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卡司羽力公司帳戶。
    詎劉明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意,於110年9月28日至110年12月3日間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林川志」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
二、案經葉彥妤、彭琬珺、陳珮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為卡司羽力公司負責人,有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公司帳戶之事實。 2、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暱稱「林川志」之人之事實。 3、「林川志」向被告表示借用第一銀行帳戶係作為線上博弈轉帳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彥妤、彭琬珺、陳珮綾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周雨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周雨利係卡司羽力有限公司前經營者,其將卡司羽力公司移轉給被告時,有聽被告說過其將第一銀行帳戶交給一個叫「阿志」的人之事實。 4 卡司羽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變更為卡司羽力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5 告訴人葉彥妤、彭琬珺、陳珮綾提出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上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一銀行帳戶係卡司羽力公司所申辦之帳戶;告訴人葉彥妤、彭琬珺、陳珮綾所匯款項進入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本件「林川志」向被告借用第一銀行帳戶之目的係
    稱為線上博弈轉帳使用,而金錢賭博在我國係法所不許之行
    為,眾人皆知,被告亦自陳無法確保「林川志」不會將第一
    銀行帳戶作非法用途等語,則被告依「林川志」所陳稱之借
    用帳戶理由,已然知悉第一銀行帳戶係用於不法目的,亦無
    法確保第一銀行帳戶不會被用於賭博以外之不法犯罪,足見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葉彥妤等3人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葉彥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葉彥妤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日下午2時21分50秒 16萬元  2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彭琬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彭琬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日下午1時15分51秒 166萬元  3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陳珮綾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珮綾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7日10時16分至10時21分 5萬元、5萬元、20萬元、1萬5000元共31萬5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24號
  被   告 劉明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22號(法院尚未
    分案)
 ㈡起訴事實:劉明仁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詐騙陳珮綾新臺幣(下同)
    315000元。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劉明仁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帳戶將
    淪為詐欺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0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
    行板橋分行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卡司羽力有限公司名義開戶後
    ,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4,000元之代價,出
    售予自稱「林川志」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8月9日1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eDate聯繫徐于雯,復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向徐于雯佯稱需繳納房貸、車貸
    及母親生病需要用錢,致徐于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
    ,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苗栗文山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案經徐于雯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于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于雯遭詐欺後,於上開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111年2月9日一板橋字第23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7日申辦本案帳戶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于雯遭詐欺之事實。 
四、核被告劉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就上開帳戶被訴詐欺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10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
    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82號
  被   告 劉明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1521號,全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
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65號
(二)起訴事實:劉明仁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   
      &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詐騙陳珮綾新臺幣
  (下同)315000元。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劉明仁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帳戶將
    淪為詐欺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0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
    行板橋分行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卡司羽力有限公司名義開戶後
    ,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4,000元之代價,出售
    予自稱「林川志」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
    路投資及網路交友方式,分別詐騙劉瑋玲匯款5萬元、張瑛
    芳匯款37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案經劉瑋玲告訴、張瑛芳告
    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
(一)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65號起訴書。
(二)劉瑋玲、張瑛芳之警詢筆錄。
(三)張瑛芳匯款紀錄(匯款單)。
(四)劉瑋玲匯款紀錄(存摺影本)。
(五)劉瑋玲、張瑛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軟體對話紀錄。
四、核被告劉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就上開帳戶被訴詐欺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10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111年
    審金訴字1521號,全股),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係交
    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374號
                  111年度偵字第32602號
                  111年度偵字第38713號
                  111年度偵字第38714號
  被   告 劉明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明仁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工具,竟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其擔任負責人
    之卡司羽力有限公司名義開戶後,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
    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邱瑞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洪子
    喬、彭麗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淑伶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邱瑞香、洪子喬、彭麗芬、蔡淑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邱瑞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㈣告訴人洪子喬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
 ㈤告訴人彭麗芬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及LINE
    對話紀錄1份。
 ㈥告訴人蔡淑伶提供之轉帳及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就上開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0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係交
    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邱瑞香 110年10月13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邱瑞香,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宇超」佯稱:可利用博彩公司漏洞賺錢云云,致邱瑞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0年12月7日10時7分許  45萬243元  111年度偵字第30374號 2 洪子喬 110年11月26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交友軟體結識洪子喬,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花旗外匯客服」邀約洪子喬投資外匯存款,致洪子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0年12月9日20時36分許  5萬6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2602號 3 彭麗芬 110年12月9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彭麗芬,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世剛」佯稱:線上博彩中獎,須先支付費用才能提領云云,致彭麗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0年12月9 日13時14分許 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8713號 4 蔡淑伶 110年11月3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交友軟體結識蔡淑伶,誆稱可利用博彩公司漏洞賺錢云云,致蔡淑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0年12月9日10時39分許 4萬82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87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3562號
  被   告 劉明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明仁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工具,竟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其擔任負責人
    之卡司羽力有限公司名義開戶後,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11月間,以暱稱「小怡怡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均賸
    結為好友後,提供「永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連結,佯稱:
    可透過網路電商平台從事國際奢侈品買賣賺差價云云,致廖
    均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7日1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
    5萬元至劉明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廖均賸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廖均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廖均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帳戶及聊天訊息截圖、匯款資料各1份。
 ㈣卡司羽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就上開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02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21號(全股)審理中,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
  被   告 劉明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臺
             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明仁係卡司羽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詐欺
    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
    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
    日12時28分許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卡司羽力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川志」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使用通訊軟
    體LINE向邱勳頤佯稱可經由OSE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致邱勳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8日12時
    28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4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
    向及所在。嗣經邱勳頤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明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勳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各1份。
(四)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行為之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65號、第28
    866號、第310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
    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等案件,與前開案件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4號
  被   告 劉明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 樓
            (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明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卡司羽力有限公司名義開戶
    後,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川志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0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傅恩
    平,復以暱稱「林俊逸」向傅恩平佯稱可利用網站賺取金錢
    ,致傅恩平陷於錯誤,而於,於110年12月6日10時30分許,
    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案經傅恩平告訴
    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傅恩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劉明仁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行為之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022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等案件
    ,與前開案件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6317號
  被   告 劉明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即臺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仁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至110年12月3日間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經營之卡司羽力有限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嗣前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瓊尹鼓吹至環球集團博奕網站加入
    會員,並誆稱: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張瓊尹因此陷
    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1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劉明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先透過臉書與
    沈菊昭認識後,再透過LINE向沈菊昭訛稱:其曾匯款至沈菊
    昭之郵局帳戶,然因該郵局帳戶並不能與海外交易,導致匯
    款遭退回,現在需要支付擔保金等語,致沈菊昭因此陷於錯
    誤,於110年12月8日9時50分許,匯款6萬6,000元至劉明仁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瓊尹及沈菊昭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菊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沈菊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害人張瓊尹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劉明仁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
  ㈣沈菊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㈤張瓊尹之交易查詢資料擷圖、存摺影本。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1022、28865、288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2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其於前
    開案件中所交付者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等犯行,與上
    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90號
  被   告 劉明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152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明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
    目的,常係詐欺集團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
    行,增加檢警追查之困難,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自己所開立之
    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卡司羽力有
    限公司名義開戶,而於開戶後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林川志」之詐欺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趙翊
    君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趙翊君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案經趙翊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卡司羽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申辦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川志」使用,獲得8,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趙翊君於警詢之指訴(111偵23090卷第11頁) 告訴人趙翊君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趙翊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轉帳憑證影本(111偵23090卷第57-59頁) 證明告訴人趙翊君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111偵23090卷第75-81頁) 證明卡司羽力有限公司在第一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卡司羽力有限公司在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23090卷第83-86頁) 證明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就本案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65號、第28866號、
    第310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全股)以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152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揭起訴
    之案件為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
    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受款人 1 趙翊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前某時起,假冒今彩539客服「小羅」,佯稱可提供明牌等語,致趙翊君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6日13時13分許 $30,00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劉明仁    110年12月8日9時23分至10時37分許 $40,00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劉明仁     $30,000       $30,000       $30,000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951號
  被   告 劉明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里00鄰○○路
                            000號3樓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152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明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卡司羽力有限公司名義開戶
    後,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川志」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網路設置「香港信華融
    創基金」投資平台招攬投資。適徐梓嚴聽聞友人上開投資訊
    息,遂登入「香港信華融創基金」投資平台,詐欺集團成員
    先佯稱可投資獲利,嗣後又稱需支付保證金始能贖回資金云
    云,致徐梓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2時2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案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徐梓嚴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
    、報案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一銀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65號等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1521號(全股)審理中,有前開
    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
    告以同一行為交付相同一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
    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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