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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劉書瑋

  • 被告
    商潔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潔雯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解除委任) 王玨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13號、113年度偵字第9975號、113年度偵字第12974 號、113年度偵字第1299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潔雯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分別應依附表編號2、4所載之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商潔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87、141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修正後即現行法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現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固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之結果: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字第8013號卷第225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已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 卷第87、141頁),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尚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本件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封面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他人先後詐欺告訴人4人,固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洗錢犯行,業如上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金錢所誘而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並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2、4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開始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97至100頁、第147至161頁),而其餘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則 因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25、127頁、第133至137頁),而惜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仍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數量及受害者人數、遭詐騙金額等犯罪情節,末酌以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8013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附表編號2、4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與被告成立和解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僅惜因其餘附表編號1 、3之告訴人則因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而被告未能與其等 達成達成調解或和解,仍堪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本院斟酌就被告雖與附表編號2、4之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附表編號2、4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 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保障附表編號2、4之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共取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時供陳明確 (見偵字第8013號卷第225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 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不知去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 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筆錄字號 和解內容 1 陳立格 無。 被告與陳立格因故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2 謝孟儒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20號(本院金訴卷第97、98頁)。 被告願於民國116年8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 3 陳米金 無。 被告與陳米金因故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4 古佩菁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21號(本院金訴卷第99、100頁)。 被告願給付原告10萬元整,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3號 113年度偵字第99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9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993號 被   告 商潔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潔雯可預見將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6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商潔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商潔雯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犯罪事實所載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書陽」之人使用;提供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對方亦有指示至銀行臨櫃申請約定帳戶,及指導如何應對行員之關懷詢問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再轉匯至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並透過Line傳送所有4間銀行帳戶(即中小企銀、中信銀行、上海銀行、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提供帳戶資料後,亦有依對方要求提供簡訊驗證碼等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犯罪事實所載之金融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應「林書陽」之邀,而因其生意需求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林書陽」進行貨款收付,對於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始終認為係「林書陽」所屬公司營運之款項,對於我的疑問,「林書陽」均有耐心說明,所以我才基於信任而提出金融帳戶等語,惟查: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初始於4月17日8時1分起即已顯示對方 提供「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資料,請被告依指示前往申請約定帳戶,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傳送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反面影本照片;於同日16時11分許提供其名下所有4間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後並有依指示 提供驗證碼等情,對於被告辯以交付前有查證、基於對被告的信賴等語,卷附對話紀錄並未提及,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另考量被告終自承為免對話紀錄遭發現,故有刪除對話紀錄中之照片乙節,再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之表現,當本署檢察官詢問「所提供的對話紀錄是否有刪改過?」等語,經被告告以「未刪改過」等語,綜上情節可知,被告對於對話紀錄之存在風險應有一定之認定,進而會刻意留下自認對其有利、存在風險較低之紀錄,因此選擇僅提供開始提供金融帳戶之情節,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磋商過程,乃至對價關係之約定,徒以換過手機事由,故無法提供帶過。是被告上開所辯,欠缺相應事證佐證,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收 受1萬元之款項,該款項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匯入第二層帳戶 證據 報告機關 案號 1 陳立格 112年4月19日起,假投資詐騙 112年4月27日13時7分許、 60萬元、趙采瑱(另由警調查中)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22分許、60萬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13偵8013 2 謝孟儒 112年4月8日起,假交友詐騙 112年4月25日13時12分許、 50萬元、劉素鳳(另由警移送至新竹地檢偵辦中)所有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素鳳中小企銀帳戶) ⑴112年4月25日13時14分許、45萬2,000元、本案中小企銀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25日13時54分許、16萬5,515元(含手續費15元)、本案彰銀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3偵9975 3 陳米金 111年間某日、假投資詐騙 112年4月25日10時27分許、 30萬元、趙采瑱(另由警調查中)所有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58萬元、本案中小企銀銀行帳戶 正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3偵12974 4 古佩菁 112年3月21日23時許起、假投資詐騙 112年4月25日12時13分許、 15萬元、劉素鳳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16分許、33萬元、本案中小企銀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間「陳來福」Line好友介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13偵12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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