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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鄭朝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賈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3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3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093號、114年度偵字第11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賈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王賈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賈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並有如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鄭水平、簡安然、劉允昱、陳顗程、曾雯婉、郭昭璧、徐敏莉、蔡華嫃、戈麗安、鄭志均、劉淑敏、林慧華、陳忠明、江義宗、孫秀雲、康涵瑜、郭育宇、譚建村、莊易倫、郭宗穎及劉珮樺所提供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取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093號、114年度偵字第1129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財物,惟該等財物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支配、處分權限,倘對被告沒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坐享之利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銀行 帳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水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吳筱琪」聯繫告訴人鄭水平,向其佯稱:可利用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水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3時3分 700,000元 中信A帳戶 2 簡安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群組「家泓初級班」聯繫告訴人簡安然,向其佯稱:可利用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安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3時37分 160,000元 永豐帳戶    112年3月30日13時51分 90,000元  3 劉允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股票老師」聯繫告訴人劉允昱,向其佯稱:可利用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允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30分 860,000元 永豐帳戶 4 陳顗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某時起,以Line暱稱「時來運轉」聯繫告訴人陳顗程,向其佯稱:可利用「股市籌法K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顗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3時48分 150,000 中信B帳戶 5 曾雯婉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前某時起,透過youtube加入投資群組,以Line暱稱「陳重銘」、「筱晴~特助」、「開戶經理 吳文盛」聯繫被害人曾雯婉,向其佯稱:可利用豐利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曾雯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3時23分 200,000元 中信A帳戶 6 郭昭璧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前某時起,透過youtube加入投資群組,以Line暱稱「林雨晴」聯繫被害人郭昭璧,向其佯稱:可利用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郭昭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2時55分 100,000元 中信A帳戶 7 徐敏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前某時起,透過youtube加入投資群組,以Line暱稱「胡睿涵」、「豐利開戶經理MR.吳」聯繫告訴人徐敏莉,向其佯稱:可利用豐利交易軟體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敏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3時37分 2,575,000元 中信A帳戶 8 蔡華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前某時起,透過youtube加入投資群組,以Line暱稱「邱沁宜」、「李曉青」聯繫告訴人蔡華嫃,向其佯稱:可利用精誠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華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2時40分 900,000元 中信B帳戶 9 戈麗安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時起,透過youtube加入投資群組,以Line暱稱「施昇輝」聯繫被害人戈麗安,向其佯稱:可利用精誠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戈麗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1時58分 100,000元 中信B帳戶 10 鄭志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起,以Line自稱承寶投資公司員工聯繫告訴人鄭志均,向其佯稱:其與昌恆投資公司有合作關係,與其合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志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3時14分 500,000元 中信A帳戶 11 劉淑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佩怡」、「至和證券承銷專用line群組」聯繫告訴人劉淑敏,向其佯稱:可帶領劉淑敏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淑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2時36分 232,000元 中信A帳戶 12 林慧華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前某時起,透過youtube加入投資群組,該投資群組之助理以Line聯繫被害人林慧華,向其佯稱:可利用精誠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慧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3時31分 50,000元 中信B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32分 50,000元  13 陳忠明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時起,加入Line投資群組「家泓家族初階班」,該投資群組之客服以Line聯繫陳忠明,向其佯稱:可利用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忠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9時57分 500,000元 永豐帳戶 14 江義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時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江義宗,向其佯稱:可加入昌恆投資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義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0時19分 500,000元 中信A帳戶 15 孫秀雲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前某時起,以臉書暱稱「阮慕驊」張貼投資相關貼文,孫秀雲遂主動聯繫「阮慕驊」,向孫秀雲佯稱:可與其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孫秀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0時8分 1,000,000元 永豐帳戶 16 莊易倫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楊應超」、「Shirley」聯繫被害人莊易倫,向其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操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莊易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1時41分 1,500,000元 永豐帳戶 17 康涵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吳嫚妮」、「精英交流學府NT15」聯繫告訴人康涵瑜,向其佯稱:可利用精誠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康涵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0時54分 100,000元 中信B帳戶 18 郭宗穎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時起,以Line群組暱稱「家泓煉金班」聯繫郭宗穎,向其佯稱:可帶領其投資並利用投資網站操盤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郭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9時56分 50,000元 永豐帳戶    112年3月30日9時58分 50,000元     112年3月30日10時4分 50,000元     112年3月30日10時6分 50,000元  19 劉珮樺(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阿土伯」、「林珮慈」聯繫被害人劉珮樺,向其佯稱:可利用精誠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劉珮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5時8分 50,000元 中信B帳戶    112年3月29日15時46分 50,000元  20 郭育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連誠官方唯一客服」聯繫告訴人郭育宇,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育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13時38分 250,000元 中信B帳戶 21 譚建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cindy」聯繫告訴人譚建村,向其佯稱:可利用精誠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譚建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0時27分 101,000元 中信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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