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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侯景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緗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4468號、第3036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㈥,有關緩刑之部分,顯係誤載,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