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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陳藝文

  • 被告
    陳嘉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21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97、610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1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武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並將告訴人陳英銀、陳淑苑、劉佳瑋(下稱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情形及匯入、層轉帳戶整理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自白犯行(見訴卷二第83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得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之金錢後,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告訴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無法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惟被告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向檢察官表明願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由檢察官裁量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案洗錢之標的: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提供 帳戶之人,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且該洗錢標的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1 陳英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向陳英銀佯稱依其指示購買樂透彩可獲利,至陳英銀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臨櫃匯款 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 35萬4,000元 郭佩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 45萬0,015元(含手續費及陳英銀之35萬4,000元中之33萬8,121元) 堃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嘉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 30萬0,015元(含手續費及陳英銀之35萬4,000元中之3萬4,151元) 2 陳淑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向陳淑苑佯稱依其指示投資香港公益彩券可獲利,致陳淑苑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陳淑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上午9時21分許 5萬元 郭佩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 20萬元(含陳淑苑112年6月1日上午9時21分許及同日上午9時23分許之5萬元,共2筆) 堃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嘉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同年月2日上午9時16分許 5萬元 同年月2日上午9時16分許 30萬1,000元(含陳淑苑112年6月2日上午9時16分許之5萬元中之4萬9,485元) 同年月2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同年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 24萬9,000元(含陳淑苑112年6月2日上午9時16分許之5萬元中之515元及同日上午9時18分許之5萬元) 3 劉佳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晚間6時許向劉佳瑋佯稱依其指示投資期貨可獲利,致劉佳瑋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劉佳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萬元 不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19分許 30萬元(含劉佳瑋之10萬元) 堃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嘉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44號被   告 陳嘉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將其以堃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堃元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文慶(音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文慶(音譯)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1層人頭 帳戶後,旋由陳文慶(音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英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武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文慶(音譯),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1年9月3日,提供我2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帳號「kevin0983」即陳文慶(音譯),是以個人戶的名義辦貸款,我等了3至6個月後,遲遲沒有等到貸款辦成功,陳文慶(音譯)就叫我再用公司的名義辦貸款,所以我於112年5月底才會再交付本案帳戶予陳文慶(音譯)等語。 3 告訴人陳英銀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陳英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⑶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請人,且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述,其既為申辦貸款而先交付個人帳戶,在尚未得知貸款是否辦理完成之前,理應即時追蹤貸款人員審核進度,惟被告稱其自交付個人帳戶後,即未再關心銀行帳戶金流與貸款辦理進度,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交付個人帳戶近半年後,明知貸款未辦理成功,於112 年5月29日復應允對方稱辦理貸款需要再等3至6個月之要求 ,又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陳文慶(音譯),應可推論被告能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非為辦理貸款使用,顯見被告有容任陳文慶(音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情,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至被告稱其於111年9月3日,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現由本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7號被   告 陳嘉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琇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嘉武係堃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堃元公司)之董事,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申辦堃元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FXML憑證晶片卡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前某時,將上開FXML憑證晶片卡提供予某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淑苑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投資香港彩券及提領獎金云云,致陳淑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陳嘉武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陳淑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嘉武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淑苑於警詢時指述。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五)第一層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六)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114年3月25日林口字第1140000621號函及所附企業網路銀行申請書及約定書。 四、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陳嘉武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陳嘉武前因於112年6月間,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14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琇股)審理中,有 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志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105號被   告 陳嘉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將堃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堃元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 月31日10時14分前某時,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劉佳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31日1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10時1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3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劉佳瑋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害人劉佳瑋於警詢時之指述。 2、堃元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層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3、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嘉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併辦理由:被告陳嘉武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14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琇股)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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