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陳華媚、陳華媚、陳華媚
- 被告ESTILLORE BRYAN VIAJE、郎)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STILLORE BRYAN VIAJE(菲律賓籍,中文名:布 郎)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ESTILLORE BRYAN VIAJE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ESTILLORE BRYAN VIAJE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 較如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承認犯罪,故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轉帳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告之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李珮彣受詐欺後2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同 一、對象相同,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即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一接續行為。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使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均已依約履行第一期之給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外籍移工、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參與情節、在臺無任何前案紀錄、告訴人等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 典,固有不當,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均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告嗣依約履行給付第一期款項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 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 ㈧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為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5年12月20日,為合法居留,有被 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3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文。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查本案告訴人分別匯款5萬元、14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足認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規定,本應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郵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顯無從取得匯入款項之可能,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08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8號被 告 ESTILLORE BRYAN VIAJE(菲律賓籍,中文姓 名:布郎)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STILLORE BRYAN VIAJE(中文姓名:布郎,下稱布郎)明知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 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 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10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陳幼蓀、李珮彣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幼蓀、李珮彣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幼蓀、李珮彣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幼蓀、李珮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布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鮮少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該帳戶內於案發前亦未有多少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係被告之生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幼蓀、李珮彣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陳幼蓀、李珮彣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幼蓀、李珮彣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幼蓀、李珮彣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嗣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儲字第1130039218號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並無辦理掛失存簿及金融卡等紀錄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幼蓀、李珮彣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幼蓀、李珮彣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遺失等語。惟按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金融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金融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金融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費盡千心萬苦所詐得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將遭凍結而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詐騙款項之際,恐遭警方當場查獲,其風險之高不言可喻,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則倘非被告主動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自無將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性。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重要之理財物品,倘若遺失,一般人為避免該金融帳戶遭到不詳人士之任意使用,當應立即報警及向銀行辦理掛失,然被告明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已遺失,竟未辦理該帳戶之掛失或報警,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儲字第1130039218號函附卷可佐。另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好放在提款卡的袋子裡等語,然被告亦自承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則倘若如此,被告當無須為避免遺忘,而將提款卡密碼與該提款卡一同放置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與常情與經驗法則明顯有違,堪認被告確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訛。綜上,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幼蓀 (提出告訴) 112年7月28日之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艾蜜莉」、「安娜」、「德樺」之詐欺集團成員先邀請陳幼蓀加入投資群組,並提供某交易平台予陳幼蓀,再引導陳幼蓀操作投資,致陳幼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2 李珮彣 (提出告訴) 112年7月13日之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珊珊」之詐欺集團成員先邀請李珮彣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伊可以提供股票資訊幫助李珮彣等人進行小額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李珮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0時58分許 7萬元 112年11月3日10時59分許 7萬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26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幼蓀 (年籍詳卷) 李珮彣 (年籍詳卷) 相對人 ESTILLORE BRYAN VIAJE (年籍詳卷)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26號就本院113 年金訴字第143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4 月10日 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佑嘉 通 譯 林哲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幼蓀 李珮彣 相對人 ESTILLORE BRYAN VIAJE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針對聲請人陳幼蓀部分: 相對人ESTILLORE BRYAN VIAJE 願給付聲請人陳幼蓀新 臺幣(下同)3 萬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願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帳戶:○○○○銀行【銀行代碼: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㈡針對聲請人李珮彣部分: 相對人ESTILLORE BRYAN VIAJE 願給付聲請人李珮彣新 臺幣(下同)8 萬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願自民國114年5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整,直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帳戶:○○【銀行代碼:000 】,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戶名:○○○)。 ㈢如相對人未遵期給付前開款項,願給付聲請人陳幼蓀2 萬元、聲請人李珮彣6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一次為 限)。 ㈣聲請人就本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其餘民刑事 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1. 陳幼蓀 2. 李珮彣 相對人 ESTILLORE BRYAN VIAJE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五庭 書記官 陳佑嘉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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