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ANHIL NAWATI MASCOTTIAN(中文名:娜娃蒂,印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DANHIL NAWATI MASCOTTI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NHIL NAWATI MASCOTTIAN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3、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二)核被告DANHIL NAWATI MASCOTTIA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又被害人4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其在臺期間未謹言慎行,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造成本國人財產上損失,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且其並非始終坦白認罪,心存僥倖,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二)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否認有獲取任何款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該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34號
被 告 DANHIL NAWATI MASCOTTIAN
女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HIL NAWATI MASCOTTIAN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應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晚間7時46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蔡承志、鄭依沁、王莉蓁、鐘
振瑋,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蔡承志、鄭依沁、王莉蓁、鐘振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NHIL NAWATI MASCOTTI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帳戶乃被告不常使用之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可當庭背誦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無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背面必要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蔡承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承志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鄭依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依沁提供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3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王莉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莉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鐘振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鐘振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儲字第1130064497號函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4人有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喪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並未掛失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取得報酬,我是
於113年7月間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應該是放在包包裡時拿
東西不小心掉出來,又因為我不常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怕忘
記密碼,所以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後來郵局人員通知我
說本案帳戶涉嫌詐欺,我就趕快掛失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之前是被告薪轉帳戶,不是現在薪
轉帳戶,被告只有在玩星城ONLINE時才會使用本案帳戶,平
常攜帶該帳戶提款卡是因為被告租屋在外,才會將相關財物
隨身攜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帳戶於案發期間乃不常使用之帳戶等
語,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蔡承志
、鄭依沁、王莉蓁、鐘振瑋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蔡承志、鄭依沁、王莉蓁
、鐘振瑋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4人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畫面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考諸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具有
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倘個人發現提款卡遺失後,通常將立
即報警並通知銀行先行掛失,以免他人拾得該提款卡後盜領
該帳戶內之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縱有拾獲他人遺失之
提款卡,亦不可能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免詐欺集團無
法掌握該提款卡掛失停用之時間點,而發生犯罪贓款匯入該
提款卡所屬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卻無法提領之窘境,是應認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原在被告持有中,被告係將不常使用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該提款卡
及密碼。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其發現後有辦理掛失等
語,然經本署檢察官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本
案帳戶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並無掛失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儲字第1130064497號函1份附卷足
考,核與被告所辯不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既可當庭背誦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見其並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之必要,足認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並遭他人
使用等語之辯詞,洵屬無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
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其適用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承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傍晚6時6分許,假冒告訴人蔡承志之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承志,佯稱:需款孔急,將於匯款後半小時內還款,然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7月5日晚間8時5分許/1萬8,123元 本案帳戶 2 鄭依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傍晚6時54分許,陸續假冒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鄭依沁,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以確認止付資料並驗證云云。 113年7月5日晚間7時46分許/3萬9,320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5日晚間7時54分許/3,482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5日晚間8時29分許/3萬5,989元 本案帳戶 3 王莉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18分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王莉蓁,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演唱會門票,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7月6日凌晨0時8分許/9萬9,505元 本案帳戶 4 鐘振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某時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鐘振瑋,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3年7月6日凌晨0時6分許/4萬5,678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