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慶松
- 選任辯護人
- 鄧智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金簡上字卷第71、116頁),是上訴人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李宗澤、陳嘉禧、蕭如雅、被害人何彩綾調解,原審亦未確認前開人等是否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遽以「被告有意調解惟因告訴人李宗澤、陳嘉禧、蕭如雅、被害人何彩綾未到庭而未果」,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實屬率斷,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而有違失,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金簡上卷第25至27頁)。
四、上訴駁回部分(宣告刑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陳曉琪達成和解,願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陳曉琪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李宗澤、陳嘉禧、蕭如雅、被害人何彩綾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李宗澤、陳嘉禧、蕭如雅、被害人何彩綾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第59條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李宗澤、陳嘉禧、蕭如雅以及被害人何彩綾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乙節,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宗澤、陳嘉禧達成調解,並業已支付第1期分期付款之賠償金,又告訴人蕭如雅及被害人何彩綾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惟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出席,致被告無從與其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13日調解暨審理庭期通知送達證書4紙(金簡上卷第91至93、101至103頁)、本院115年3月13日刑事報到單及審理筆錄(金簡上卷第113至115頁)、本院115年1月13日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67至68頁)、本院115年3月13日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33至134頁)、刑事陳報狀3份(金簡上卷第79至80、139至142頁)、匯款單影本1紙(金簡上卷第131頁)在卷可考,是檢察官前開指摘,即非可採。至被告是否與告訴人李宗澤、陳嘉禧、蕭如雅以及被害人何彩綾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係屬犯後態度及緩刑條件變更(詳如後述)之範疇,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此部分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是上訴人執前詞上訴主張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部分(緩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罪刑為緩刑宣告,並諭知緩刑期間及條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宗澤、陳嘉禧達成調解,並業已支付第1期分期付款之賠償金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依約如數給付全額賠償金予告訴人陳曉琪等情,亦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憑證5張在卷可考(金簡上卷第45至4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被告與告訴人李宗澤、陳嘉禧達成調解之履行內容列入緩刑條件中,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一節,固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其於案發前乃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犯;被告起初雖否認犯案,惟迄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宗澤、陳曉琪、陳嘉禧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賠償,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高,又現已回歸正常生活及回饋社會,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及回饋社會,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並期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70小時,暨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損害賠償一覽表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張慶松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8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慶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陳曉琪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轉匯一空」應更正為「提領一空」;並刪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內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慶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檢察官: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我自己也是被騙,我也不知道這是詐欺,所以我否認等語(見偵卷第327 頁),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難謂已為自白,其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上開犯行,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關於減刑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陳曉琪達成和解,願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陳曉琪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李宗澤、陳嘉禧、蕭如雅、被害人何彩綾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李宗澤、陳嘉禧、蕭如雅、被害人何彩綾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告訴人陳曉琪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曉琪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予以賠償,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李宗澤、陳嘉禧、蕭如雅、被害人何彩綾之損害,然告訴人李宗澤、陳嘉禧、蕭如雅、被害人何彩綾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陳曉琪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曉琪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李宗澤、陳嘉禧、蕭如雅、被害人何彩綾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李宗澤、陳嘉禧、蕭如雅、被害人何彩綾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開撤銷部分,張慶松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之損害賠償 1 李宗澤 1.被告張慶松願給付告訴人李宗澤新臺幣(下同)56,000元。 2.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前給付5,000元,餘款51,000元應自115年2月20日起,分17期,每月1期,按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款項匯入告訴人李宗澤所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 2 陳曉琪 1.被告張慶松願給付告訴人陳曉琪14,000元。 2.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最末期之金額為被告張慶松未清償之餘額),款項匯入告訴人陳曉琪所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 3 陳嘉禧 1.被告張慶松願給付告訴人陳嘉禧新臺幣(下同)14,000元。 2.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款項匯入告訴人陳嘉禧所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
附表:
被告張慶松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張慶松願給付告訴人陳曉琪新臺幣(下同)14,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5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 元(最末期之金額為被告張慶松未清償之餘額),款項匯入告訴人陳曉琪所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77號
被 告 張慶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松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
6時50許,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蔡思琪」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上開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蔡思琪」取得
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玉山帳戶及
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李宗澤、陳曉琪、陳嘉禧、蕭如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黑貓宅急便將本案帳戶寄送予LINE暱稱「蔡思琪」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曾經覺得很奇怪,但還是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宗澤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何彩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證明照片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何彩綾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曉琪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照片影本、LINE對話紀錄照片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嘉禧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如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蕭如雅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李宗澤、陳曉琪、陳嘉禧、蕭如雅、被害人何彩綾,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於113年6月30日的時候,透過LINE而結識
「蔡思琪」,對方約我進入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跟
我說保證獲利,後跟我說需要提款卡才有辦法領錢出來買貨
幣,我就將提款卡用黑宅急便寄出,密碼是用LINE傳送給對
方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也覺得很奇怪,也知
道不能將帳戶資料隨便提供他人,並且對話紀錄因為LINE重
新下載而沒有了等語,顯見被告自始即對於寄送提款卡而方
能領錢之事感到疑惑,卻仍將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並被告於
警詢中亦自陳並無任何損失,與投資詐騙之被害人投入金錢
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提款卡寄出之情形有
別。且被告雖辯稱係遭詐騙,惟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中,僅能證明被告將提款卡寄出後通知「蔡思琪」,並
無法佐證任何遭「蔡思琪」詐欺之情事,衡諸常情,與他人
合作投資理財有一定風險存在,多半會將對話紀錄保存、備
份,避免日後節外生枝、以免訟累,顯見被告知悉將個人名
下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
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惟
仍以黑貓宅急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蔡思琪」,可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極有可能
作為詐欺集團施詐、收取贓款之用乙節,自當已有預見,並
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卻猶將上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他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
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所辯,即屬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李宗澤 (提告) 113年7月3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暱稱「琳」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一起投資,經營網拍獲利,惟須先行儲值發貨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8月18日11時16分許 5萬6,000元 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 詳卷53頁 2 何彩綾 (未提告) 113年6月28日某不詳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LINE暱稱「Yunhe Zhao」聯繫被害人,佯稱因需要買貨物,但身上資金不足,拜託被害人協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8月19日11時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 詳卷53頁 3 陳曉琪 (提告) 113年8月18日某不詳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LINE暱稱「Tony Le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至其提供之網站進行搶單,賺取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8月19日13時21分許 1萬2,800元 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 詳卷53頁 4 陳嘉禧 (提告) 113年8月14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 ID「zha928」聯繫告訴人,佯稱可提供打工機會,並工作內容僅需在其提供之平台上代購下單,後續會將代墊金額及傭金一併匯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8月16日13時31分許 1萬4,000元 玉山帳戶 交易明細 詳卷42頁 5 蕭如雅 (提告) 113年4月至5月間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沈曉彤」聯繫告訴人,佯稱其為理財助理,可提供股市資訊,並有與「啟揚公司」配合,可以低於市價之股價買賣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8月15日13時15分許 20萬元 玉山帳戶 交易明細詳卷37、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