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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弘宇陳藝文羅杰治謝承益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昶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79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507號),提起上訴,復由公訴人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669、460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昶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林昶達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之起訴書、移送本院第一審併辦之意旨書),並補充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即檢察官移送本院第二審併辦部分)如下:

㈠犯罪事實:林昶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移送併辦。

㈡證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欽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理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洗錢及詐欺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及檢察官移送本院第二審併辦部分之被害人,屬同種想像競合,檢察官移送本院第二審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669、4605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第一審移送併辦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而併予判決,尚有未合。是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撤銷改判。

㈡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罪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審所示及移送本院第二審併辦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及上訴理由論斷: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菀柔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菀柔達成和解,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從輕量處,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

⒉經查:

⑴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及告訴人彭盛原、姚羽彤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本案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原審既未及審酌此一上訴後始浮現對被告不利之事由,致原審量刑稍有過輕,原審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被本案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因本案所受損害,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羅杰治

                   書記官 楊尚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朝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以LINE暱稱「陳澤華」,向告訴人林朝欽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新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1分 5萬元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3分 5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5792 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650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昶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 匯款時間「
    113年6月6 日上午9 時41分許;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42分
    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6日上午9 時11分許;113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12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昶達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
    6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
    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得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
    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
    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1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
    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650
    7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各該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
    受損害之情形及告訴人彭盛原、姚羽彤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92號
  被   告 林昶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昶達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
    稱「雯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春杏、張志宗、彭盛原、陳藍玉、劉曉罄、姚羽彤、
    趙美柔、楊注和、周司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昶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春杏、張志宗、彭盛原、陳藍玉、劉曉罄、姚羽彤、趙美柔、楊注和、周司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9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9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9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雯雯」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亦提供MAX、MAICOIN之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並配合收受驗證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春杏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依雯」,向告訴人葉春杏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新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葉春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 5萬元 2 張志宗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晚間7時17分許前,以LINE暱稱「陳書研」及「長興證卷VIP小興」,向告訴人張志宗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長興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張志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晚間7時18分許 3萬元 3 彭盛原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起,以「德勤投資公司」及「長興投資公司」,使用LINE暱稱「龍騰股海」及「點股聖手」,向告訴人彭盛原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佰匯e指賺」及「向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彭盛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晚間6時26分許 20萬元 4 陳藍玉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晚間9時22分許前,以LINE暱稱「吳瑀喬」,向告訴人陳藍玉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及APP軟體「興業Online」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陳藍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上午9時12分許 30萬元 5 劉曉罄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大俠武林」、「曾遠航」、「林奕娟-Ada」及「新騏客服NO.3307」,向告訴人劉曉罄佯稱可使用APP軟體「新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劉曉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13分許 5萬元 6 姚羽彤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忠賢」、「陳子琦」及「新騏客服NO.3307」,向告訴人姚羽彤佯稱可使用APP軟體「新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姚羽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下午3時12分許 10萬元 7 趙美柔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曾宏志」及「林曉雅」,向告訴人趙美柔佯稱可使用APP軟體「新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趙美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上午8時41分許 22萬元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1分許 26萬元 8 楊注和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前,以LINE暱稱「陳紫涵」,向告訴人楊注和佯稱可使用APP軟體「興業online」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楊注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32分許 20萬元 9 周司凱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菲比斯-歐璞翔TIME」、「勝選投資顧問-徐子婷(公司)」及「興業Online」,向告訴人周司凱佯稱可使用APP軟體「ILSOL」及「興業Online」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周司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507號
  被   告 林昶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昶達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
    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昶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冠豪、林婉婷、王英學、邱立華、吳高傳、
    陳菀柔、蔡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洪冠豪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㈤告訴人林婉婷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㈥告訴人王英學提出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㈦告訴人邱立華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㈧告訴人吳高傳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㈨告訴人陳菀柔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㈩告訴人蔡慧珍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57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1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交付
    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冠豪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鈞臨_Jy蔡助理」,向告訴人洪冠豪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鈞臨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洪冠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2 林婉婷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思璇」及「老陳」,向告訴人林婉婷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新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林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35分許 5萬元 3 王英學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曾家輝老師」及「林家璇」,向告訴人王英學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新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王英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7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 6萬9,000元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4 邱立華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紫涵」,向告訴人邱立華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及APP軟體「興業Online」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邱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5 吳高傳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起,以LINE暱稱「新騏客服NO.3307」、「林佳容」、「林奕娟-Ada」,向告訴人吳高傳佯稱可使用APP軟體「新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吳高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42分許 4萬元      6 陳菀柔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林思璇助理」及「新騏客服NO.3307」,向告訴人陳菀柔佯稱可使用APP軟體「新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陳菀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3分許 20萬元 7 蔡慧珍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華澤老師」及「Alin(婉茹小課堂)」,向告訴人蔡慧珍佯稱可使用「祥龍當沖」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蔡慧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16分許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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