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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吳軍良謝長志林欣儒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俊銘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102弄之厚生廣場,將其以俊昇工程行名義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陳裕利」、「王世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其中22萬0,229元、編號5所示之174萬元,因尚未遭提領,致未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購車及開立公司的需求,因此我在網路上發文尋求協助,「陳裕利」就私訊我並稱可以幫我申辦公司行號及辦理貸款,後來另名自稱「王世樺」之人向我稱辦理車貸需要將本案帳戶放在他那邊,貸款會比較容易通過,我就信以為真,將前揭金融資料交付給「王世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商業登記抄本(見偵卷第27至32頁)、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係國中肄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貨運業、食品加工業,前亦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等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6至47頁、第106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換言之,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訊,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被告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自應確認為其辦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然被告未曾就對方為何能代辦貸款、貸款之期數、利率、每月繳款金額、是否要提供擔保、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為詢問或查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陳裕利」只跟我說會幫我辦到最低的利率,車貸的期數可以幫我辦到6年,公司貸款的期數則可以辦到10年,每月繳款金額我沒有問,因為「陳裕利」說等貸款審核通過再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6至47頁),顯見被告對於貸款之重要資訊全然不在乎,並在對於貸款之重要資訊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逕行交付金融帳戶之資料,甚至配合對方開通實體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則被告所為顯然已經違背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且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財力證明及擔保方式,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之理。是以,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前揭金融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此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被告與「王世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王世樺」向被告稱「申請網銀的用意是為了在幫美化403報表時能夠更精準的控制進銷項與進出帳 這樣一期發票看起來才會是漂亮的 再加上經理這邊會幫你寫完整申請書 這樣送件過件率才會高 畢竟銀行端的檢查是非常嚴苛的」、「國稅及開戶的所有公司資料 經理會將其做美化 美化完成後 會立即歸還並且幫你送件」等語,被告則回以「了解,,今天我跟陳先生通電話希望借用您們的專業貸款能力順利貸款過件,前提之下就是希望公司戶頭不要做些不正當的操作畢竟會懷疑是人之常情。大家互相,相信跟共識」等語(見偵卷第133頁、第161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美化」的意思要做出銀行金流明細進出的紀錄,我跟對方說的「懷疑」是指懷疑被對方當人頭帳戶,因為這些情況新聞都有播報,但我沒想到自己會遇到等語(見偵卷第367至368頁),可認被告已就其申辦貸款卻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乙情有所質疑,且被告與「陳裕利」、「王世樺」均素未謀面(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6頁),僅以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及電話聯繫,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前開帳戶資料有將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甚至於對話間一再提及「美化金流」等語句,而與一般申貸常情迥然有異,反而再再可徵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於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39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警處理,惟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已因接獲上海銀行人員來電告知本案帳戶遭警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1頁)。而現今提供帳戶予不詳他人作為詐騙等犯罪工具者,多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帳得手後,始辦理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以免提供帳戶後立即掛失或報警,將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詐騙得逞,其後亦可藉由掛失或報警之舉措用以卸責,此為實務所常見。由上述可知,被告事後雖有報警處理,惟被告係於得知本案帳戶已遭警示之隔日始前往報警,且其報警時,詐欺集團成員早已成功取款,本案帳戶亦已遭警示,故被告該報警處理一情,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本件被告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該當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至就附表編號3告訴人羅賴堂遭詐款項其中之22萬0,229元,因未遭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亦有洗錢未遂之情形,惟就此部分既尚有其他既遂部分,自不影響其幫助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應構成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然查,本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因遭圈存,無法提領,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審理後,是本院審理後,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場自營商、經濟狀況小康乙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提供給「陳裕利」、「王世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告訴人尹燕超匯款後未及轉帳即遭圈存(174萬元)、告訴人羅賴堂匯款後亦有部分款項未即轉帳即遭圈存(22萬0,229元),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29頁),而告訴人羅賴堂遭詐匯款之款項尚留存在被告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又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是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告訴人尹燕超遭詐款項業已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合法發還,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4月2日上票字第114000655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是此部分既已發還,自無庸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至告訴人羅賴堂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另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㈣又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除前述遭圈存或已發還之部分外,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鍾秀萍 111年6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鍾秀萍佯稱:下載聚祥投資APP操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鍾秀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48萬1,836元 ⒈告訴人鍾秀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9至1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5至181頁) ⒊告訴人鍾秀萍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見偵卷第183至213頁) 2 張幸敏  112年4月1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幸敏佯稱:下載聚祥投資APP操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幸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1,100萬元 ⒈告訴人張幸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5至22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30頁) ⒊不詳詐欺者製作之存款憑證收據、告訴人張幸敏匯款明細(見偵卷第237至246頁) 3 羅賴堂 112年6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羅賴堂佯稱:下載聚祥投資APP操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賴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359萬4,573元 ⒈告訴人羅賴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47至25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3至254頁、第259頁) 4 戴綉英 112年6月初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戴綉英佯稱:下載聚祥投資APP操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戴綉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270萬元  ⒈告訴人戴綉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9至271)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3至274頁、第276頁) ⒊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鑑定書、告訴人戴綉英匯款明細、不詳詐欺者製作之存款憑證收據、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81至312頁) 5 尹燕超  112年6月1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尹燕超佯稱:下載聚祥投資APP操股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尹燕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下午13時18分許,匯款174萬元 ⒈告訴人尹燕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3至3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9至321頁) ⒊告訴人尹燕超匯款明細、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5至3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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