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田時雨、連弘毅
- 被告顏立昇、黃志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立昇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千元、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18日商業合作協議書一張、113年6月18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及未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許天偉工作證1張 均沒收。 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113年8月5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及未扣案 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員黃家寶工作證1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志傑、顏立昇各自於民國113年6至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皮蝦老登」、「索隆」、LINE暱稱「張國煒」、「楊慧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顏立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職務,負責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款項,再將所收款項,依指示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兩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7日先由LINE暱稱「張國煒」「楊慧蘭」之人,透過臉書上之投資廣告,與陳光博結識,「楊慧蘭」再對其佯稱可透過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光博陷於錯誤,㈠於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 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30萬元予奉Telegram 暱稱「索隆」指示,假冒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人員「許天偉」之顏立昇,顏立昇並交付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合作協議書一張、113年6月18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款憑證一紙予陳光博。得款後顏立昇繼依指示將錢轉交予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財產犯罪所得。㈡於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交付30萬元予奉Telegram暱稱「索隆」指示,假冒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人員「黃家寶」之黃志傑,黃志傑並交付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紙予陳光博。得款後黃志傑繼依指示將錢轉交予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光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博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合作協議書一張、有偽造外派員「許天偉」「黃家寶」簽名、印文之存款憑證二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顏立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 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經查,被告顏立昇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 動繳交本案所得財物,是被告顏立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 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顏立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論罪科刑: 1核被告黃志傑、顏立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合作協議書、存款憑證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俢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被告2人各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顏立昇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自動繳交此次犯行所得新臺幣3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被告黃志傑則供稱其參與詐欺集團後,僅取得一次酬勞2千元而該犯罪所得業經其所涉另起詐欺案件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審理期間,繳交予該院等語在 卷,核與卷附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判決所載相符,是被告二人均應依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本案經合併評價後,被告二人均已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依前揭意旨,無從再適用洗錢 防制條例規定減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5爰審酌被告2人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分別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2人係擔任取款 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被告2人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黃志傑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顏立昇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二人之 犯行,經整體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18日商業合作協議書一張、113年6月18日及113年8月5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均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不 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合作協議書上及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許天偉」「黃家寶」印文及簽名各1枚,既分別附著於 前開偽造協議書及存款憑證之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2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2人各自收取之現金新臺幣30萬元,業已交付 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2人在詐 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顏立昇犯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並已向本院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爰依法宣告沒收;被告黃志傑則供稱其參與詐欺集團後,僅取得一次酬勞2千元而該犯罪所得業經其所涉另起詐欺案件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繳交予該院等語在 卷,核 與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判決所載相符,是應認被告黃志傑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言,併此敘明。 二、不另為不受理部份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志傑於民國113年6至7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皮蝦老登」、「索隆」、LINE暱稱「張國煒」、「楊慧蘭」所屬之詐欺集團,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惟查,被告黃志傑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 年1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 於114年3月18日為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認與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再於114年4月22日上訴臺灣高等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被告黃志傑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核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復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應由受理在先之臺灣新北地法院為實體審理,受 理在後之本院(114年2月8日繫屬,見114年度審金訴字459 號卷第5頁),本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然公訴人認被告黃志傑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則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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