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侯景勻
- 被告林忠志、黃志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志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113年度偵字第57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忠志、黃志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5至86頁、第10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林忠志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為本案詐欺犯行,且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被告林忠志雖稱:伊已於本院審理之另案繳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全部犯罪所得云云,惟遍查被告林忠志之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經本院判決之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案件僅有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383號,而該案被告林忠志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考,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黃志凱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詐欺犯行,然其於審理時表明:伊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08頁),與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未合,應無前揭減刑 規定之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款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2人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施旻良前 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 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 有期徒刑6月。 ⑶、又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於偵查其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2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僅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合比較上開各節,被告2人本案所為,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有期徒 刑6年11月;依修正後之規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後,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1、核被告林忠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黃志凱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1749號提起公訴,惟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 件為其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判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是被告黃 志凱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黃志凱本案所為,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是核被告黃志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2人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朱國元、徐舶元暨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林忠志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志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2人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然均未繳回其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所為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所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自承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一卷第27頁、第59頁)、告訴人湯月嬌因本案所受之財物上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忠志、黃志凱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 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被告林忠志、黃志凱所有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2張,均為被告持以 供本案犯行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如附表「偽造之內容與數量」欄所載之印文、簽名,均為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份,已因各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林忠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全部犯罪所得5萬元,包含本案的1萬元在內,均已經繳回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08頁),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3號判決確已經對被告林忠志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自無庸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至被告黃志凱於警詢時供稱:伊每次報酬為單筆1.5%, 故本案應為7,500元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63頁),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被告林忠志向告訴人湯月嬌收取之詐欺贓款10萬元、被告黃志凱收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尚 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 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偵查起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經被告2人偽造交付予告訴人湯月嬌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之人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1 林忠志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少連偵卷第151頁 2 黃志凱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宇翔」署押1枚 見少連偵卷第161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113年度偵字第57104號 被 告 徐舶元 林忠志 朱國元 黃志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徐舶元、林忠志、朱國元各自於民國113年4月至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魏然2.0」、「Jieyu Lin」、「哈利波特」、「林祝芳」、「順其自然」、「小老頭」、「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舶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208號提起公訴;林忠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8988號提起公訴;朱國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234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徐舶元、林忠志、朱國元、黃志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湯月嬌、賴佛珠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徐舶元、林忠志、朱國元、黃志凱即分別依「哈利波特」、「小老頭」、「浩瀚星空」、「魏然2.0」指示,假冒兆 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兆品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兆品公司職員之識別證(未扣案),到場提示及取信於湯月嬌、賴佛珠,以表彰其等為兆品公司之專員,並向湯月嬌、賴佛珠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湯月嬌、賴佛珠簽名後,交付湯月嬌、賴佛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兆品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徐舶元、林忠志、朱國元、黃志凱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林忠志、朱國元、黃志凱並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7,500元之利益。而湯月嬌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並將徐舶元等人交付之偽造兆品公司存款憑證4張交與警查 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月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賴佛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舶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透過「Jieyu Lin」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哈利波特」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兆品公司專員「林本雄」,向告訴人湯月嬌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偽造兆品公司存款憑證與告訴人湯月嬌之事實。 ②證明其嗣將上開款項放置「哈利波特」指定處所,以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事實。 2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透過「林祝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小老頭」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兆品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湯月嬌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偽造兆品公司存款憑證與告訴人湯月嬌之事實。 ②證明其嗣依「小老頭」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因此獲得1萬元利益之事實。 3 被告朱國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透過「林倩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浩瀚星空」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兆品公司之專員,持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湯月嬌、賴佛珠收取如附表編號3、5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兆品公司存款憑證與告訴人2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嗣依「浩瀚星空」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並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取得1萬元利益之事實。 4 被告黃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於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魏然2.0」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兆品公司之專員,持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湯月嬌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兆品公司存款憑證與告訴人湯月嬌之事實。 ②證明其嗣依「魏然2.0」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並因此取得7,500元利益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湯月嬌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湯月嬌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被告4人交付虛偽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偽造兆品公司職員之識別證翻拍照片)截圖1份、被告4人交付虛偽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影本4張;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4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兆品公司之專員,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兆品公司存款憑證與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賴佛珠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賴佛珠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被告朱國元交付虛偽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偽造兆品公司職員之識別證翻拍照片)截圖1份、被告朱國元交付虛偽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張。 證明被告朱國元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兆品公司之專員,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兆品公司存款憑證與其之事實。 7 證人即兆品公司代表人張宇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事實。 8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付現金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2張 證明被告4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兆品公司之專員,向告訴人湯月嬌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36139668號鑑定書1份 證明員警自扣案偽造兆品公司113年6月28日存款憑證所採集指紋,經比對與檔存被告黃志凱指紋卡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且被告4人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4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3.而被告4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4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林忠志、朱國元、黃志凱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行,若其等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較為有利;至被告徐舶元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徐舶元、林忠志、黃志凱分別就附表編號1、2、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並被告 黃志凱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朱國元就附表編號3、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存款憑證上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就前揭犯行,分別與「Jieyu Lin」、「哈利波特」、「林祝芳」、「順其自然」、「小老頭」、「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魏然2.0」、收取贓款之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志凱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即附表編號4部分),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 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徐舶元、林忠志、朱國 元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朱國元就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4人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忠志就本案獲利1萬元;被告朱國元就附表編號3部分獲得車馬費補助1萬元;被告黃志凱就本案獲利7,500元(計算式:500,000*0.015=7,500)等節,業據其等於偵查中所 是認,此部分為其等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均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4張(告訴人湯月嬌部分)及未扣案 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1張(告訴人賴佛珠部分),固經被告4人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湯月嬌、經被告朱國元行使而交付賴佛珠,已非屬其等所有,惟因屬其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㈣又未扣案之兆品公司偽造識別證4張,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4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 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偽造識別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湯月嬌(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湯月嬌佯稱:可藉由兆品公司操作投資軟體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 113年5月27日下午2時54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 20萬元 被告徐舶元 (假冒「林本雄」) 2 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13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 10萬元 被告林忠志 3 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53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 150萬元 被告朱國元 4 113年6月28日晚間7時58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 50萬元 被告黃志凱 (假冒「劉宇翔」) 5 賴佛珠(113年度偵字第57104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佛珠佯稱:可藉由兆品公司操作投資軟體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 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50萬元 被告朱國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