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鄧瑋琪、蔡逸蓉、侯景勻
- 當事人徐舶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113年度偵字第5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A05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許起,加入A06、A08、A07(所涉犯部 分均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判決)及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Telegram)暱稱「哈利波特」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87號審理中),由A05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需依「哈利波特」之 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兆品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印出後,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並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將款項依「哈利波特」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A05與A06、A08、A07、「哈利波特」及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兆品營業員」向A02佯稱:可透過平台儲值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 13年5月27日1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當 面交付現金20萬元,A05即依「哈利波特」之指示前往上址,持 上開工作證予A02,向A02僭稱係兆品公司之員工「林本雄」,自 A02收取前揭款項後,再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 約書予A02而行使,用以表示兆品公司員工「林本雄」代表公司 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兆品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本雄」之信譽。A05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依「哈利波特」指示放 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上游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A02遭詐欺款項之後續流向,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5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款項後,依 「哈利波特」之指示放置款項至指定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去找工作,伊也是被詐騙,「哈利波特」說不要用本名是為了要保護公司外派人員的個資,伊第一次找工作,亟需用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陷於錯誤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20萬元現金,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依「哈利波特」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少連偵一卷【下稱偵㈠卷】第11至19頁、少連偵二卷【下稱偵㈡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253至 255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19至227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0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㈠卷 第127至130頁、第131至13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1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5月27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5月27日交付現金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35至139頁、第147頁 、第149頁、第185至208頁、第209至232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邇來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類此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徵才者未實際會晤、僅憑通訊交談即予錄用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不法行為,即難謂無合理認識,此不待言。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2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就學中,就讀中國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3頁),可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其對於一般應徵流程往往要查核、面試求職者之學歷、經歷,且為計算薪酬、辦理勞健保,需面試者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僱傭關係成立後,亦可能透過上下班打卡、要求受僱者於工作時間配戴工作證等方式方便管理,公司部門間資金之流通,往往需要經手人簽章、點收以避免短少等情,知之甚稔。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一開始是在社群軟體臉書找工作,當時「哈利波特」突然私訊伊,並要求伊透過Telegram與之聯繫,「哈利波特」稱伊的工作內容是向客戶收取投資款項,先給客戶看工作牌,再給客戶簽立收據,簽好之後客戶會透過手機拍照上傳,客戶手機內投資軟體就會顯示儲值成功,然後客戶給伊錢,「哈利波特」說只要大致數一下有幾本就好,伊數好就用Telegram回覆收款完成,並依「哈利波特」之指示到指定的地方放錢,伊不知道「哈利波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商業操作合約書跟存款憑證、工作證都是「哈利波特」傳QR code給伊,伊去7-11影印出來,伊拿到款項後就放到附近的便利商店或加油站廁所內,「哈利波特」跟伊說如果以「林本雄」的名義取款的話會比較好辨認,所以叫伊使用「林本雄」的名義,並去刻「林本雄」的印章,伊不知道兆品公司地址在何處,公司有幾人等語;於偵訊時供稱:伊透過暱稱「JIEYU LIN」找工作,工作內容是投資公司收款人員,向客戶收取款項,後來就把伊加入Telegram群組,「哈利波特」會指示伊去收款,日薪以3,000元計價,「哈利波特」也會傳送偽造的收據、識別證給伊讓伊去超商列印,伊拿到款項後就拿去附近廁所放置,「哈利波特」說會有其他人來拿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臉書上找工作,就有一個暱稱「J」開頭之人主動聯絡伊,邀請伊當投資人員,後將伊加入Telegram群組,告訴伊去向客戶收取款項之地址,但也沒有告訴伊公司的地址,也沒有簽立僱傭契約,伊的工作內容就是擔任服務人員,到指定地點收取現金,並將收取的款項放到附近指定的廁所,放完款項之後也不用向上級索要收據,伊有詢問公司為什麼要用「林本雄」的名義,而不是使用自己的名義,公司說是要保護外派人員的隱私,但伊不知道為什麼要保護伊的隱私等語(見偵㈠卷第11至19頁、偵㈡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27頁),可知依被告所述,其對於受僱之公司實際所在地址、主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亦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領取工作證件或辦理勞健保,甚至連業務之執行均需自行前往超商列印工作證及所需文件,顯與一般常情有異。再者,依被告所述,其僅需受「哈利波特」之指示收取款項、放置款項之指定地點,其職務內容全然不需任何智識、技能,時間、勞力成本亦極低,參諸我國現今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且被告所從事收款及送款此等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主要工作就是收取、交付大額現金,僅需待命,接獲通知指示後,再為收款、交款,惟就被告前揭所述報酬以觀,被告所取得酬勞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報酬,在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更遑論令被告持冒用他人姓名之工作證參與工作。再者,依被告所述,其向告訴人收取者乃投資款項,一經收取之後,公司架設之投資平台即會顯示告訴人儲值之金額,則依公司之經營架構而言,首重者即為雇員是否確實向客戶收取款項、該款項是否確實嗣經匯入公司內,然依被告所述之工作流程,非但收取款項時無庸一一點收確認,僅需「大致數幾本」,繳回公司時,亦僅需放置於附近超商或公共廁所等人員流通不固定、有高度滅失風險之處,而無庸待專員點收完畢,益徵被告所加入之「公司」首重者,無非大致收取款項獲利即可,而無庸逐一對帳造成時間耗費,增加遭追緝、查獲之風險。是被告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所擔綱之「職務內容」有諸多異常情節,以其智識程度,已然知悉其工作內容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所收取之款項均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其尤為圖蠅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領取款項後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至明。 2、再者,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銀行通報或為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面臨遭查緝之風險,衡情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收受及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20萬元,全由被告掌控,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轉交現款,則高額犯罪所得極可能遭被告蘇聖文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取財犯行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可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所有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成員始會信任被告,由其出面收取款項再上繳。 3、從而,被告自應徵工作、傳遞款項之過程中,已察覺有諸多與常情未合之處,其已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所得相關,猶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點,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其行為實與一般詐欺案件之「車手」工作無異,被告仍執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款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施旻良前置特 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 刑6月。 ⑶、又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洗錢犯行,自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合比較上開各節,被告本案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修正後之規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後,被告本案所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A06、A08、A07、「哈利波特」暨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大學就讀中、案發時無工作經驗、無月收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本院卷二第305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財物上損失之客觀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所示 之偽造私文書,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如附表「偽造之內容與數量」欄所載之印文、簽名,均為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份,已因各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伊尚未領取1天3,000元之報酬即遭查獲,但有給車馬費,是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自113年5月底起至伊遭查獲之2個星 期內,伊大概獲得約3萬元左右等語(見偵㈠卷第17頁),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較諸案發時時間間隔更接近,記憶更為深刻,應較為可信,故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2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 游,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 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黃于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㈠卷第147頁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本雄」印文、簽名各1枚 見偵㈠卷第1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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