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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鄭吉雄張庭毓羅文鴻

  • 被告
    陳薪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薪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0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0於民國112年6月間招募少年楊○騫、 陳○允(少年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指示陳○允向被害人取款,楊○騫則拿取陳○允取得的款項,復由楊○騫將款項交與 被告。被告、楊○騫、陳○允及該本案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助理伍金夢」向告訴人A08佯稱:以「璋霖投資」APP投資股票得以獲 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助理伍金夢」相約於同年6月9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勇利門 市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2萬元。陳○允則佩帶被告 、楊○騫給予之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吳東碩」工作證、攜帶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前往上開超商,向告訴人拿取上開款項後,陳○允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給告訴人以行使之。陳○允旋至上開超商旁之速邁樂加油站將上開款項交予楊○騫,嗣由楊○騫返回臺南市 文賢國中附近某處,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楊○騫、陳○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收據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楊○騫、陳○允,我根本不在場,我沒有招募楊○騫、陳○允加入 詐欺集團,也沒有指示楊○騫、陳○允收款,更沒有收受楊○ 騫轉交之詐欺款項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助理伍金夢」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在「璋霖投資」APP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9日下午3時30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勇利門市內,面交投資款1 02萬元。 ⒉陳○允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配戴偽造 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璋霖公司)工作證,並向告訴人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璋霖公司」、「璋霖投資」之印文),佯裝為璋霖公司人員代表璋霖公司收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璋霖公司,告訴人則當場交付102萬元予陳○允。嗣陳○允旋將該 款項轉交楊○騫,再由楊○騫將該款項上繳上游成員。⒊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88至8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陳○允、楊○騫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詐騙APP及假 冒「謝金河 投資理財」名義之Facebook用戶網頁之翻 拍照片、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於112年6月間招募楊○騫、陳○ 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有無指示陳○允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該詐欺款項?被告有無指示楊○騫向陳○允 收取詐欺款項,並收受楊○騫轉交之詐欺款項?被告與楊○ 騫、陳○允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茲說明如下: 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指述堅決與否、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陳○允、楊○騫係由何人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 分,雖據陳○允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楊○騫介紹認識A1 0,A10邀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167頁),陳○允 、楊○騫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係在友人飲酒聚會上認識被告,得知被告有賺快錢之門路,被告告知工作內容是收款,並詢問其等是否加入,其等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本院金訴卷第136、142至143頁)。然 查,陳○允於警詢時係指稱:我大概今(112)年6月初開始應徵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是楊○騫介紹我加入,楊○騫是我的收水,A10是我們的車手頭等語(偵 卷第35頁),明確指訴其係經由楊○騫介紹,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全然未提及被告如何邀約、募集其加入本案詐集團之情事。另楊○騫於警詢時陳稱:我之前找朋友唱歌時認識A10,大概112年6月初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2線收水等語(偵卷第19頁),亦未指訴被告有何 召集徵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形,且於偵查中未就此部分為相關證述。參以陳○允、楊○騫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聯絡收款事宜所用之Telegram群組內,有其等2人 、被告及其他人等情(本院金訴卷第133、138至139頁 ),楊○騫亦證稱:拿完錢後,再依指示交給不認識的人,每次都不一樣,有時候是交給A10,有時候是交給 不認識的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40至141頁),陳○允復證稱:本案不知道是第幾次做,有時候第二手跟我收錢的人不是楊○騫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36頁),顯見本 案詐欺集團除被告、陳○允、楊○騫外,尚有其他成員存 在,而陳○允、楊○騫係在友人聚會後得知詐欺工作管道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聚會中仍有被告以外之人在場,則陳○允、楊○騫非無經由被告以外之人招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可能性。是以,陳○允、楊○騫前揭證述既有 瑕疵可指,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無從遽認陳○允、楊○騫係由被告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⒊有關陳○允係依何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詐 欺款項予楊○騫、楊○騫係依何人指示將陳○允轉交之詐 欺款項上繳,以及何人交付報酬或應允交付報酬等節,固分據陳○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依被告之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並轉交款項予楊○騫,當天被告在高鐵站當面交付報酬約1萬元等情(偵卷第33 、35、165、167頁;本院卷第133至134、137頁),楊○ 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依被告之指示,向楊○騫收款,並轉交款項予被告,被告說會有幾千元報酬,我的部分是收款的1%,但被告這次還沒有給報酬等語(偵卷第17、19、241、243頁;本院卷第138、140至142頁)。惟陳○允、楊○騫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 縱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彼此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其等此部分自白及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仍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該等陳述之真實性。而依據全案卷證,可知告訴人並未指訴被告即係對其施用詐術之人,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已難採為共犯陳○允、楊○騫指 訴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補強證據;又本案卷內復無被告與陳○允、楊○騫間相關通聯紀錄或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亦無陳○允、楊○騫轉交詐欺款項或被告 收受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則共犯陳○允、楊○騫 上開指訴被告如何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陳述,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從而,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允、楊○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陳述,雖屬不利被告之證詞,惟其證述內容既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而本案既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楊○騫、陳○允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聲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其未陳明此部分調查證據之待證事項及必要性,核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庭毓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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