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以訴訟指揮而言,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蘇冠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5年7月17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本件案情繁雜,容有詳加比對卷證及評議必要,以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