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華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SE)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家華於民國113年2月4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發」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家華收購門號以供「大發」發送釣魚簡訊,其明知「大發」所發送之釣魚簡訊係未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授權,卻冒用上開公司名義發送簡訊予不特定人,足使不特定多數人誤信簡訊係由台灣大哥大公司發送之準私文書,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到簡訊後均陷於錯誤,於點擊上開釣魚簡訊所附之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其等使用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許家華及「大發」即取得其等之信用卡卡號資料之財產利益(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修正刪除,見114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07頁)。嗣「大發」將該等信用卡綁定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即丁丁藥局APP後,將付款條碼提供予許家華,供許家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丁丁藥局興豐店,出示上開付款條碼,並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進行刷卡消費而行使,以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確認該各筆交易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使丁丁藥局興豐店陷於錯誤,而交付相應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丁丁藥局興豐店、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原記載許家華出售上開商品與翁珮穠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修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嗣經丁丁藥局興豐店店長莊博鈞因台新銀行來電告知附表所示之人均表示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始悉受騙,遂訴警偵辦。
二、案經莊博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許家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356號卷1(下稱偵1卷)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13356號卷2(下稱偵2卷)第69頁、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9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90頁、第104頁、本院金訴卷第141至142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博鈞、證人吳綺妮、翁珮穠、阮嘉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63至65頁、第69至71頁、第89至91頁、第105至122頁、偵2卷第95至96頁、第151至152頁),並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阮嘉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領據及照片各1份、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丁丁藥局興豐店銷貨明細截圖及照片、相關對話紀錄截圖、盜刷交易序號、發票號碼、信用卡卡號等明細表、第一、二批實際交貨明細表、台新銀行被害人等5人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13年2月4日電子支付交易紀錄、丁丁Pay會員王發、邱發資料各1份、被告手機內丁丁藥局APP照片及與「彩虹馬多元化車隊」、「丁丁興豐店」、「林貽」、「吳文斌」、「大發」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相簿照片截圖及與「Boris大鈞」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與「Le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各1份、丁丁藥局興豐店114年10月15日藥字第1141015001號函及其所附持卡人否認聲明書、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49至53頁、第95至99頁、第101至103頁、第123至127頁、第129至153頁、第155至272頁、偵2卷第97至139頁、第153至267頁、本院金訴卷第77至89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與「大發」發送之釣魚簡訊,其上「台灣大哥大」等文字,足使人認知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製作之簡訊;另被告未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將被害人等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輸入丁丁藥局APP後持以盜刷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丁丁藥局興豐店刷卡付款之意思,均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訛。又信用卡資料為表彰個人身份、信用及財力之重要財產資訊,應具有一定之財產上價值,故個人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是被告偽以台灣大哥大公司名義,以釣魚簡訊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信用卡資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得利罪之要件,應屬明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向各被害人詐得信用卡資料部分)、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向丁丁藥局興豐店詐取財物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敘及被告詐得各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之事實既已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本案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第139頁)。另起訴書原認被告就出售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與翁珮穠部分,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修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大發」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大發」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至10、編號11至15、編號16至20、編號21至22所示之時間,數度非法使用被害人等人之信用卡資料購買附表一所示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屬接續犯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一罪。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為,係各基於盜刷各被害人信用卡以取得財物變賣獲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發送釣魚簡訊詐得信用卡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丁丁藥局興豐店取得財物之行為,具有重要之重疊關係,互為實現犯罪目的所必要,其各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各罪名,並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各被害人、台新銀行及丁丁藥局興豐店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為宜,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刑說明: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⑵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實際上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均減輕其刑。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大發」共同冒用台灣大哥大公司名義發送釣魚簡訊,取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後盜刷購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仍坦承犯行,及前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參與時間及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共計達新臺幣(下同)86萬6,378元,暨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金訴卷第101至102頁、本院金訴卷第69至71頁)。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未確定,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其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就其宣告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大發」提供被告以作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1卷第1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113年2月4日交付出去的商品金額共計為86萬6378元,故我們就是損失86萬6378元等語(見偵1卷第114至118頁、偵2卷第95頁)。惟查,上開商品並非被告拿取,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1卷第26頁);再者,被告於113年2月6日將附表一所示部分商品出售與翁珮穠時,經警於現場查獲,該買賣價金8萬6,950元亦發還與翁珮穠,此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55頁),堪認被告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發卡銀行 時間 特約商店地點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商品 1 虞惠中 台新銀行 113年2月4日12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丁丁藥局興豐店 5萬1,320元 美強生智睿3號850g 4罐 啟賦HMO成長850g 30罐 2 台新銀行 113年2月4日12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丁丁藥局興豐店 6萬5,100元 啟賦HMO成長850g 1罐 啟賦HMO嬰兒配方850g 19罐 啟賦HMO羊嬰兒配方800g 15罐 3 台新銀行 113年2月4日12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丁丁藥局興豐店 5萬400元 啟賦羊幼兒成長850g 30罐 4 黃仁欽 台新銀行 113年2月4日1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丁丁藥局興豐店 8萬100元 啟賦HMO嬰兒配方850g 45罐 5 台新銀行 113年2月4日13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丁丁藥局興豐店 8萬640元 啟賦羊幼兒成長800g 48罐 6 台新銀行 113年2月4日13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丁丁藥局興豐店 7萬9,000元 啟賦HMO成長850g 50罐 7 台新銀行 113年2月4日13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丁丁藥局興豐店 7萬9,000元 啟賦水解成長800G 50罐 8 台新銀行 113年2月4日13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丁丁藥局興豐店 7萬9,000元 啟賦HMO成長850G 50罐 9 台新銀行 113年2月4日13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丁丁藥局興豐店 4,740元 啟賦HMO成長850G 3罐 10 台新銀行 113年2月4日13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丁丁藥局興豐店 1萬5,800元 啟賦HMO成長850G 10罐 11 陳俊宏 台新銀行 113年2月4日12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丁丁藥局興豐店 2,960元 美強生純睿1號850g 2罐 12 台新銀行 113年2月4日1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丁丁藥局興豐店 4萬6,280元 啟賦嬰兒水解配方 26罐 13 台新銀行 113年2月4日12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丁丁藥局興豐店 2萬8,440元 啟賦水解成長800G 18罐 14 台新銀行 113年2月4日12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丁丁藥局興豐店 4,440元 美強生純睿1號850g 3罐 15 台新銀行 113年2月4日12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丁丁藥局興豐店 1萬7,800元 啟賦嬰兒水解嬰兒配方 10罐 16 張勝致 台新銀行 113年2月4日12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丁丁藥局興豐店 5萬1,970元 雀巢能恩全護3號 800G 15罐 啟賦水解成長800G 20罐 17 台新銀行 113年2月4日12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丁丁藥局興豐店 8萬1,754元 雀巢能恩全護1嬰兒 800 13罐 雀巢能恩全護3號 800G 45罐 18 台新銀行 113年2月4日12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丁丁藥局興豐店 7萬7,820元 啟賦羊嬰兒配方800g 6罐 啟賦羊幼兒成長800g 15罐 雀巢能恩全護3號 800G 30罐 19 台新銀行 113年2月4日1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丁丁藥局興豐店 3,960元 惠氏啟賦生機嬰兒 800G 2罐 20 台新銀行 113年2月4日12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丁丁藥局興豐店 7,920元 惠氏啟賦生機嬰兒 800G 4罐 21 張月綾 台新銀行 113年2月4日12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丁丁藥局興豐店 6萬5,310元 美強生智睿3號850g 5罐 啟賦HMO成長850G 20罐 美強生智睿1號850g 15罐 亞培小安素1600 g香草 8罐 22 台新銀行 113年2月4日12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丁丁藥局興豐店 9,229元 亞培小安素850g 香草 11罐 23 356558******2902 台新銀行 113年2月4日12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丁丁藥局興豐店 1,780元 啟賦嬰兒水解嬰兒配方 1罐 24 356558******2902 台新銀行 113年2月4日12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丁丁藥局興豐店 3,160元 啟賦水解成長800G 2罐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至3 許家華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4至10 許家華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11至15 許家華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16至20 許家華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附表二編號21至22 許家華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