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2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鄭朝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潔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聯合系統現金收款專用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暱稱「ED」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處以自由刑已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爰不予併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未扣案之工作證,無從認定仍然存在,且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再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收訖專用章」印文則因上開存款憑證及合作契約書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供稱其迄今獲得新臺幣5萬多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惟該部犯罪所得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故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8號
  被   告 林潔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潔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持不實工作證以代為收取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避追查
    ,竟以單日新臺幣(下同)5,000至7,000元不等之代價,允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A) 指示,假冒「FINECO
    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身分,向他人詐取投資
    款項。謀議既定,林潔如即與某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8月6日22時5分許起,佯以投
    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致江國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而自
    同年9月10日16時8分許起至同年10月30日11時止,以4次面
    交及11次轉帳等方式,共支付544萬4,600元投資款,其中,
    於同年9月20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將投
    資款100萬元交付出示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的林潔如,林潔如則將「FINECO金融科技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交付江國禎,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復由林潔如將上開贓款帶往指定
    處所,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江國禎察覺有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江國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潔如經傳喚未到庭說明。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國禎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6日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告訴人於
    各次受騙面交投資款時就面交車手暨渠等出示證件並文件資
    料蒐證照片、告訴人受騙簽署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受
    騙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某A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罪處斷。至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