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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張庭毓

  • 當事人
    劉守仁楊承燁陳柏睿江芷瑄蘇彤委莊勳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仁 楊承燁 陳柏睿 江芷瑄 蘇彤委 莊勳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84、4626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436號)及移 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承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江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蘇彤委共同沒收。 蘇彤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江芷瑄共同沒收。 莊勳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守仁、楊承燁、陳柏睿、江芷瑄、蘇彤委、莊勳儒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楊金翰、楊金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發起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劉守仁、楊承燁、莊勳儒參與犯罪組織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劉守仁、楊承燁、陳柏睿擔任取款「車手」,江芷瑄、蘇彤委擔任「監控手」,莊勳儒擔任「收水」。嗣劉守仁、楊承燁、陳柏睿、江芷瑄、蘇彤委、莊勳儒即與楊金翰、楊金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研華官方客服」及群組「股動乾坤XXX」向黃晨育佯稱 :可透過「研華股市」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晨育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嗣劉守仁、楊承燁、陳柏睿、江芷瑄、蘇彤委、莊勳儒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劉守仁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遙」之人之指示,於113 年7月8日20時許,至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4巷內,向黃晨育 自稱為投資專員「陳國財」,而向黃晨育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交付給黃晨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守仁復將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羽皓」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劉守仁並因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 ㈡楊承燁依TELEGRAM群組內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3年7月15日2 0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旁,向黃晨育自 稱為投資專員「萬家寶」,而向黃晨育收取詐欺款項14萬元,並將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交付給黃晨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承燁復將款項交給黃凱揚(由檢警另行偵辦),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楊承燁並因而獲有5,000元 之報酬。 ㈢陳柏睿依TELEGRAM暱稱「(花生圖案)」之指示,於113年7月2 4日9時30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前,向 黃晨育自稱為投資專員「林明文」,而向黃晨育收取詐欺款項32萬元,並將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交付給黃晨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柏睿收款同時,江芷瑄、蘇彤委則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前開時、地監控車手陳柏睿;陳柏睿收取款項後,復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保羅街之陽明公園欲交付款項給收水手,然在陽明公園遭唐○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涉犯 強盜等部分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廖○龍(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強盜等部分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持辣椒水攻擊後,陳柏睿立即逃至陽明公園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並搭乘該計程車前往平鎮運動公園。莊勳儒復於同日11時6分許,依TELEGRAM暱稱「(花生圖案)」之指示,前往平鎮運動公園並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內,向陳柏睿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交付報酬5,000 元給陳柏睿後旋即離開計程車,再將款項放置於楊梅埔心公園之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柏睿因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江芷瑄、蘇彤委獲有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晨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詳下㈡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劉守仁、楊承燁、陳柏睿、江芷瑄、蘇彤委、莊勳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故本案被告陳柏睿、江芷瑄、蘇彤委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陳柏睿、江芷瑄、蘇彤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條例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他6215號卷一第127頁至130、第353至356頁、第359至362頁、第407至408頁、第431至434頁 、第455至458頁;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9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晨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他6215號卷一第24 至33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報案紀錄及提供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113他6215號卷一第21至23頁、第40至48頁、第106至108頁、第277至278頁)、監視器畫面、車行軌跡、行車紀 錄器畫面(見113他6215號卷一第67至105頁、第223至225頁、第243至252頁)、門號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見113他6215號卷一第177至222頁、第9至20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所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被告陳柏睿、江芷瑄、蘇彤委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6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次按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6人涉犯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又被告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基上,在本案被告6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6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劉守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楊承燁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被告莊勳儒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陳柏睿、江芷瑄、蘇彤委就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劉守仁與「林羽皓」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楊承燁與黃凱揚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柏睿、江芷瑄、蘇彤委及莊勳儒與楊金翰、楊金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守仁、楊承燁、莊勳儒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陳柏睿、江芷瑄、蘇彤委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楊承燁、陳柏睿、江芷瑄、蘇彤委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楊承燁、陳柏睿、江芷瑄、蘇彤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09至213頁),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柏睿、江芷瑄、蘇彤委於偵查中均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認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又被告楊承燁、陳柏睿、江芷瑄、蘇彤委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8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被告劉守仁、楊承燁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報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面交車手、監控手等工作,持偽造之私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6人始終坦認犯行,被告楊承燁、陳柏睿、江芷瑄、蘇 彤委並符合上開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然被告6 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6人本 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所收取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等人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劉守仁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被告楊承燁因本 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被告陳柏睿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被告江芷瑄、蘇彤委因本案犯行共同受有4,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上列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在卷(見113他6215號卷一第127至130頁、第353至356頁、第359至362頁、第431至434頁、第455至458頁),另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區別被告江芷瑄、蘇彤委間各自分得部分,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上開被告楊承燁、陳柏睿、江芷瑄、蘇彤委均已自動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至被告劉守仁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繳回,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3紙,既經被告劉守仁、楊承燁、陳柏睿持以向告訴人行 使之,而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惟依卷內翻拍照片所示(見113 他字6215號卷第277至278頁),該等現金收據應係認已交付告訴人,已非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持以犯加重詐欺犯行之可能,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上之偽造「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家寶」印文各1枚,已隨 該扣案物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劉守仁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0萬元、被告楊承燁向告訴人收取14萬元、被告陳柏睿向告訴人收取32萬元,均為上開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放置在指定地點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上開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面交車手 備註 1 113年7月8日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紙 劉守仁 其上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113年7月15日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紙 楊承燁 其上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家寶」之印文各1枚 3 113年7月24日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紙 陳柏睿 其上有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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