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于傑
石馨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64、1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于傑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石馨雯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
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石馨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于傑於民國113年10月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澍」、「台北郵局」(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此2人為不同人所擔任,或林于傑知悉實際參與人數逾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于傑擔任面交車手,依「王澍」指示出面與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取得詐欺款項後,再依「台北郵局」指示,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便佯裝林貴英姪子,向林貴英稱需要錢繳稅等語,致林貴英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日17時許、同年月9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262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9萬元、50萬元與前來收款之林于傑,林于傑取得該詐欺款項後,旋南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CoinNow虛擬通貨比特幣販賣機,將所收取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二、石馨雯於民國113年10月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表情符號)(愛心表情符號)」(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尚無證據證明石馨雯知悉實際參與人數逾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石馨雯擔任面交車手,依「(愛心表情符號)(愛心表情符號)」指示出面與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取得詐欺款項後,再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石馨雯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因林貴英深陷本案詐欺集團騙術當中,又於113年10月10日7時許、同年月15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25萬元、36萬元與前來收款之石馨雯,石馨雯取得該詐欺款項後,旋依指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收款項用以購買為比特幣後匯入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LINE暱稱「Lord」先以話術取得楊秋萍信任,後向其訛稱因住院需錢孔急,致楊秋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後站附近,交付5萬元與前來收款之石馨雯,石馨雯取得該詐欺款項後,旋依指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收款項用以購買為比特幣後匯入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三、案經林貴英、楊秋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于傑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被告石馨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9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貴英、楊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964號卷第11-13;偵11688號卷第51-53、55-58頁)相符,並有被告石馨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8964號卷第25-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96、33095號起訴書(見偵8964號卷第55-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1688號卷第21-25頁)、收款證明翻拍照片4張(見偵11688號卷第27、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偵11688號卷第59-73頁)、告訴人林貴英報案資料(見偵11688號卷第75-7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于傑、石馨雯(下稱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林貴英各2次之取款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林于傑與「王澍」、「台北郵局」(尚無證據證明此2人為不同人所擔任,或林于傑知悉實際參與人數逾3人);被告石馨雯與「(愛心表情符號)(愛心表情符號)」,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石馨雯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分別向告訴人林貴英、楊秋萍收取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擔任面交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話術誘騙告訴人,待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被告2人即出面取得詐欺款項,並將之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錢包地址,以此達到轉移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目的,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又被告2人所擔任面交車手一職,雖處犯罪邊緣地位,然仍屬遂行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2人所為,足徵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之觀念,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興盛,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至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調解,但就被告林于傑部分,其向本院陳報有與告訴人林貴英達成口頭約定,盡力在能力範圍內還款,目前已還款2,000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可憑,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及角色、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石馨雯於本案犯行前,已因依照不詳之人指示,將不明金錢來源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錢包,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再次為本案犯行)、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被告石馨雯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偵11688號卷第117頁)、告訴人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就被告石馨雯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據被告石馨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石馨雯因本案獲有1萬4,000元報酬(見偵8964號卷第33頁),被告石馨雯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確有獲得上開數額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是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石馨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石馨雯雖稱:對方會再叫我從中拿一些出來買點數卡,惟此應屬被告石馨雯取得犯罪所得後,如何使用、處分其犯罪所得,而與犯罪所得數額認定無礙。另就被告林于傑部分,其自承:雖有約定報酬,但一直沒拿到等語,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爰就被告林于傑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就扣案之收款證明2張,為告訴人林貴英自行撰寫提供予被告2人簽名以佐收款,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于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㈠ 石馨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二㈡ 石馨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