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連弘毅
- 被告蘇玉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蘇玉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證人即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即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蘇玉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順其自然』 、『浩瀚人生』、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蘇玉瑞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 工作。其後蘇玉瑞則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金佩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之指示,相約定於113年7月1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 30萬元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嗣蘇玉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自行列印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與『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再於 113年7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並在本案 車輛內,向金佩樺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後,在上開存款憑證之外派員、日期、現金等欄位上,填寫『蘇玉瑞』、『113(年) 7(月)1(日)』、『壹佰參拾萬』、『1,300,000元』等資料,將該 偽造之專用收據及存款憑證交予金佩樺,並向其收取現金130萬元,足生損害於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亦致使金佩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詐欺既遂。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八德派出所員警行經,察覺有異,遂於事後追蹤蘇玉瑞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至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至忠義路口後上前盤查,並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證據部分則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法定最高刑度由7年有期徒刑,降為5年有期徒 刑,對被告而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規定,其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要件顯然較為嚴格,又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又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是透過暱稱「雯雯」跟暱稱「順其自然」之人邀請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本來伊若成功收取款項,暱稱「浩瀚人生」跟我說要我拿去象山公園廁所,但後來又打電話給我說不用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57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65頁),足徵被告本案所加入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 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上開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自白,復有卷附之被告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於通訊軟體LINEM中之聊天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41至43頁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在案得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自白要屬可信。 ⒋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為詐欺犯行,被告未曾遭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均有偽造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足以表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交付該等文書予被害人之意,故該等文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警詢時亦自陳其不知道是否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向被害人收款時,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權益無疑。㈣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向被害人收款時,曾向其出示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跟被害人收取款項後,是要交給2號收水的人,我知道「雯雯」叫王雅雯,但實際 上是否真的叫王雅雯我也不清楚,「雯雯」舅舅叫「順其自然」、「浩瀚人生」是「順其自然」介紹的,我只知道「浩瀚人生」姓蔡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56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角色乃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本案自屬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㈥末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 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係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是該等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均已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嗣因被告依據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前往交付前開款項時遭警查獲,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該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該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以列印方式產生上開私文書上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於交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前即為警查獲,故被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是以本院審理後,就此部分改論處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㈨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跟暱稱「雯雯」、「順其自然」與「浩瀚人生」及其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5罪間,其 行為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應評價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 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業已於偵查與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欲於收取贓款後交付給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然被告於提領款項時旋即為警查獲而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其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合 併評價後,既依想項競合犯從一重雖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本院於後數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其刑事由。 ⒊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據以減輕,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從事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手法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試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幸因警及時查獲而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復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並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之犯行 ,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當日面交所收 受款項並預計交付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8頁),足認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涉之洗錢財物,然此部分業已發還 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陳明並無獲得犯罪所得(見偵卷第70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其他之報酬,故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⒈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聯絡之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71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依據「浩瀚人生」指示影印,並用於向被害人行使或交予被害人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物品上偽造之印文,因 屬該等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 在案,然該等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涉,自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證據名稱 1 金佩樺 112年3、4月前不詳時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金佩樺聯繫,並稱:可協助當沖投資獲利等語,致金佩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日17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平面停車場,交付新台幣(下同)130萬予蘇玉瑞 ①金佩樺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4757卷第69-71頁) ②【金佩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113偵34757卷第73-77頁) ③金佩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通話紀錄截圖(113偵34757卷第79-88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IMEI2: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2 工作證 8張 3 空白收據 1批 4 商業操作合約書、保密協議書 1批 5 存款憑證 5張 ⒈兆品:2張 ⒉大隱:3張 6 面交新臺幣 1,300,000元 7 新臺幣 14,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57號被 告 蘇玉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瑞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暱稱為「雯雯」、「順其自然」、「浩瀚人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蘇玉瑞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聽從「浩瀚人生」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蘇玉瑞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上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3、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金佩 樺聯繫,向金佩樺佯稱:可協助當沖投資獲利等語,致渠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0000號平面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與蘇玉 瑞,嗣蘇玉瑞載金佩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巷口,經 員警跟監,並確認金佩樺已交付130萬元與蘇玉瑞,員警遂 當場逮捕蘇玉瑞,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8張、空白收據1批、商業操作合約書保密協議書1批、收據5張、現金1萬4,000元、面交之現金130萬元、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玉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庭之自白 證明被告加入「雯雯」、「順其自然」、「浩瀚人生」等人之詐欺集團,並依「浩瀚人生」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金佩樺收取上揭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金佩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受上揭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與「雯雯」、「順其自然」、「浩瀚人生」之對話記錄1份、現場照片17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1份 證明: (一)被告加入「雯雯」、「順其自然」、「浩瀚人生」等人之詐欺集團,並依「浩瀚人生」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金佩樺收取上揭款項之事實。 (二)證明被害人受上揭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法,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現行法,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雯雯」、「順其自然」、「浩瀚人生」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8張、空白收據1批、商業操作合約書保密協議書1批、收據5 張、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 金13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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