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朱家翔
- 被告呂承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6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承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0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米斯特李」、「周朝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曦之」、「林恩慈」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呂承益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 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俾 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金錢。嗣呂承益再依「米斯特李」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並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以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嗣呂承益再依「米斯特李」指示,在不詳地點,將上揭所收受之投資款項,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金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邵汝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呂承 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68號卷(下稱偵53968卷)第165頁至1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116號卷(下稱偵116卷)第105頁至107頁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卷(下稱訴1100卷)第30頁 至34頁、41頁至43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03號卷(下 稱訴1103卷)第34頁至38頁、45頁至4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灶、邵汝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53968卷第19頁 至24頁;偵116卷第11頁至15頁、17頁、18頁),並有告訴 人陳金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3968卷第25頁至28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3968卷第29頁至37頁)、偽造之「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操作契約書照片(偵53968卷第35頁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53968卷第47頁、48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 成員擷圖、詐欺APP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3968卷第49頁至143頁)、告訴人邵汝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116卷第19頁至23頁)、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 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單、保密合約書、商業操作合約書、保密協議書(偵116卷第41頁至49頁)、詐欺APP擷圖、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6卷 第57頁至8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生對於量刑範圍之限制,附此敘明。 ⑶再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規定,而得以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基此,依首揭說明就本案綜合檢驗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為比較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 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之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行使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列印而偽造,是依前揭說明,不論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載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係真實存在與否,均不妨礙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則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之行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行為,均為其嗣後所為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角色,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米斯特李」、「周朝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曦之」、「林恩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確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不同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以被害人人數分別論斷,是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酌。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全部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並自白犯行等情,已如前述,且亦與告訴人邵汝山達成調解並繳付部分金額,而相當於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認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因被告上開2次犯行, 均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依前揭意旨,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而應僅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以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規 定,亦已與告訴人邵汝山達成調解,惟僅履行部分內容,未依約按期給付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條字第214號調解筆錄(偵116卷第121頁、122頁)、本院114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訴1100卷第19頁),犯後態度尚佳非良好。佐以被告曾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1100卷第11頁至14頁;訴1103卷第15頁至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節,暨兼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之求刑意見,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物流理貨及白牌車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餘元,經濟不佳,因為每月需繳納貸款及賠償其他被害人,以及偶爾需拿錢給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1100卷第44頁;訴1103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所持之用以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已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規定,不問是否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均仍應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雖分別載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惟該等文件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則其上所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亦同為沒收效力所及,即毋庸另行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是否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其中關於告訴人陳金灶部分,被告於113年10月9日警詢時供稱:伊拿到錢後,上手指示伊從中抽取百分之2,這次有從裡面拿到6,000元等語(偵53968卷第10頁),後於113年11月26日偵訊時供稱:伊有拿到6,000元,已於前案繳回等語(偵53968卷第166頁);另就關於告訴人邵汝山部分,被告於113年9月6日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獲利,當初有談好按件收費,但沒拿到等語(偵116卷第8頁、9頁),後於114年2月6日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有獲利5萬元,已繳回國庫等語(偵116卷第106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僅有第一次有拿到5萬元,且已繳回國庫,剛開始上手跟伊說每單抽 取百分之2,伊都有直接抽取,但在告訴人邵汝山這件,對 方就跟伊說,先抽5萬元,伊就沒有再拿到錢。告訴人邵汝 山是伊的第一件等語(訴1100卷第33頁、34頁;訴1103卷第37頁、38頁)。然觀諸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就其所獲得之報酬,數額為何、如何計算,以及係一次拿取或是每次抽取等節,前後說詞不一。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其係每單直接抽取百分之2等語,後又改稱其是在第一次犯案即告 訴人邵汝山部分就先抽取5萬元,後續並未再取得等語,益 徵被告所述有許多無法自圓其說之處,顯見被告係為脫免遭沒收之刑責,方屢屢改口稱並無獲利或已於前案沒收。復衡酌詐欺犯罪近年來於我國日益猖獗,我國政府已多次宣示嚴加掃蕩並予以重懲,亦為電視、網路或新聞等大眾傳播媒體所宣導,倘無獲得任何好處及利益,被告實無甘冒遭到執法機關查緝法辦之風險,而持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繼續從事詐欺犯罪相關犯行之可能,是認被告先前供稱其有每次直接抽取百分之2作為報酬等語,應較為可採。基此,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本案詐欺贓款之百分之2,即2萬6,000元【計算式:30萬元+100萬元=130萬元*0.02=2萬6,000元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邵汝山達成調解,並已給付8萬元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條字第214號調解筆錄(偵116 卷第121頁、122頁)、本院114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為 證(訴1100卷第19頁),是被告僅與告訴人邵汝山達成調解,而未與告訴人陳金灶達成調解或為任何賠償,惟其實際賠償給告訴人邵汝山之金額,顯高於其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犯罪所得均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亦相當於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實際合法發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除上開經本院認定無庸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外,顯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或有何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 於收款時所出示之文件及工作證,是「米斯特李」給伊照片,要伊去超商列出,且上載之公司章是印出時就存在的。伊有去刻「李丞君」名義之印章,並有於向告訴人陳金灶收款時使用,但該印章業經前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 判決沒收等語(訴1100卷第33頁),足見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其上所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係原即存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給被告用以列印之圖片上,而非被告或其他不詳之人另行刻章後加蓋,而被告盜刻之偽造之「李丞君」之印章,亦於前案宣告沒收。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存在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李丞君」印章尚仍存在,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就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李丞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面交時間、地點 (民國) 行使之文件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陳金灶 113年6月間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結識陳金灶,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曦之」、「林恩慈」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做當沖,並由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帳號操盤即可賺錢獲利等語,使陳金灶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將投資金額面交予取款車手呂承益。 113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告訴人住處 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操作契約書、工作證 30萬元 2 邵汝山 113年6月20日18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可獲利訛詐邵汝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米斯特李」指示,相約於113年7月12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楓樹路與楓樹一街口轉角,以面交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予呂承益。 113年7月12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楓樹路與楓樹一街口轉角 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單、保密合約書、商業操作合約書、保密協議書、工作證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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