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林信旭、林季宥、張舒菲
- 被告李翊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翊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 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李翊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薪相印」、「Jason-工程主管」、「幣方便」等人向李佩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9月5日9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 要求李佩萱自行列印偽造之「委託投資契約」,其上載有「鴻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足生損害於「鴻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翊綺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上址,向李佩萱佯稱為幣商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李翊綺收取前開款項後,再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二、案經李佩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李翊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第66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佩萱收取5萬元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原先是要到那附近面交童裝,但客人沒出現,剛好我朋友拜託我幫他收錢,我並不知道那是詐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經查: (一)告訴人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詐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交付5萬 元現金與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57487號卷第28頁、偵緝卷第61至63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並有委託投資契約(見偵57487號卷第49至53頁)、LINE對話紀錄(見偵57487號卷第55至56頁)、「AETFE WFAITC」頁面照片(見偵57487號卷 第57至60頁)、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57487號卷第63至7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應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與其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茲說明如下: 1.被告係以「幣商」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上車我忘記帶身分證, 被告跟我說要帶證件。「幣方便」有跟我說「幣商」位置,......,被告搖下車窗,我問被告是不是幣商,被告說他是,我才上車;第2次上車後,被告先確認我的證件並填寫契 約資料,還用點鈔機點我交付的5萬元;我上車前就跟被告 確認是否為幣商,從頭到尾都沒說童裝的事等語(見偵緝卷第61至6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面交當天被告給我簽轉幣契約,用以確認有轉5萬元的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 至68頁)。 (2)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先上本案車輛後,下車返回住處,並再次上車等情,有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57487號卷第63至74頁)在卷可參;再觀之告 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收款當日,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被告所在位置畫面,並向告訴人稱:外派員在這等語(見偵57487號卷第69頁),此與被告收款當日本案車輛停放 之位置互相符合(見偵57487號卷第71頁)。 (3)以上均足見告訴人當天確有因忘記證件2次進入本案車輛之 情事,且告訴人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幣商」即被告碰面,而被告亦有向詐欺集團回報其等候位置,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圖片向告訴人告知被告已抵達。參酌告訴人本案係因虛擬貨幣投資遭詐騙,則告訴人所稱被告以「幣商」身分為前述行為,亦與告訴人受詐騙之緣由相互符合,且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後,就當天與被告碰面之情況、上車次數及原因、交付之現金款項過程、簽署契約內容等,為詳實之證述、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衡以被告自陳:我跟告訴人不認識,當天為第1次見 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仇恨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告訴人指訴與前開客觀證據間具整合性,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訴之信用性,足認被告係以「幣商」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甚明。 2.詐欺集團投入人力,虛捏各種不實理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最終目標無非確保詐欺贓款之取得,觀諸告訴人證述遭詐騙之經過,本案詐欺集團不僅須長時間與其聯繫,且須成立投資群組,亦須找人接續扮演不同角色,是本案詐欺集團投入之人力、物力之成本非微,則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後私吞,抑或發現對方從事詐騙工作,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非但無法確保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本案告訴人係遭虛擬貨幣投資詐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面交前1日自行列印偽造之委託投資契約並署名,再聽 從指示與「幣商」面交款項,有委託投資契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57487號卷第49至53頁;第69至71 頁)可佐,且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告訴人交付款項前有向被告確認是否為「幣商」、交款後亦向被告確認有無轉幣證明,若如被告所辯,其只是代友人收受款項,並不知情收款緣由,則依一般社會經驗,應明知自己非「幣商」而對於收款緣由存疑,甚至發現係詐騙所得,而向檢警舉發,如此,詐欺集團先前動用大量人力、成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前置作業即付諸流水,是被告應明知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幣商」,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屬明確。 3.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經營童裝批發,當天是要跟客人面交,告訴人打開我車門問我是不是幣商,我說我不是便請告訴人下車,告訴人又上車第2次,我就跟告訴人說我是跟 我的客人約其他地方,請告訴人下車等語(見偵57487號卷 第10至11頁);我沒有收告訴人任何錢(見偵57487號卷第15頁);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上我的車問我是不是幣商, 我就請告訴人下車,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又上我的車,我還問告訴人是不是要跟我買衣服等語(見偵緝988號卷第3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當天被客人放鴿子,剛好我朋友請我幫忙收錢,我朋友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告訴人把錢交給我說是虛擬貨幣的錢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頁);告訴人有拿錢給我,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始改稱有依朋友要求代為收取現金,並轉交給友人,前後陳述不一;對於當日係面交童裝或順便幫朋友代收現金等情,被告亦無法提出實證以佐其說,僅空言辯稱:跟客人的對話紀錄我刪除了,杜先生把我封鎖了等語(見偵57487號卷第12頁、偵緝卷988號第36頁、本院卷第72頁),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法採信。 (2)又被告固提出姓名為「杜志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辯稱其為指示被告收款之友人,惟此紙書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所稱的杜先生即為「杜志順」,無法推翻或削弱告訴人指訴的信用性,亦無法修補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的信用低下性,更無法援此認定被告係於不知情之前提下,單純爲友人向告訴人收款。至於被告用其名字去租車、再去7-11,而被監視器拍到乙節(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僅能推認被告犯案手法「不高明」或受指示分派擔任取款車手者,本即擔負曝光及被追訴風險,實無法憑此推認被告無犯罪之意思。 (3)參以被告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以:「經友人即LINE暱稱『小佑』介紹租車行,於113年8月20日有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但伊(即被告)看到該車輛舊又髒,就自己開回去租車行,說要換一台好一點的車,但車行說沒其他的車,伊就將上開車輛開回,伊向友人稱該車還是有問題,請其幫伊還給租車行,伊以為其會歸還,但之後警察有電話給伊,伊稱上開車輛子已歸還,後來伊問『小佑』,其表示在還車 過程中有將上開車輛借給『杜志順』等語。」為理由而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至31頁)可佐,足見被告前案係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友人「小佑」介紹而租用車輛,而該車輛被「杜志順」用以作為詐欺取款工具;被告雖辯稱:「小佑」跟「杜志順」於113年8月20日介紹我租的車輛太爛,他們幫我拿去還,沒想到他們竟然拿車去做壞事,我也很無辜,後來我說我要換車他們才介紹我去便宜租車行-苗栗店,我如果要做 壞事怎麼會用自己名字租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1至72頁),惟本案被告案發時之居住地為桃園市平鎮區(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於本案犯行之前1日即113年9月4日遠至苗栗承租本案車輛,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前案於113年8月20日、本案於113年9月4日所租借之不同車輛,均分別用以向不 同被害人收取款項,顯非偶然,又被告自陳與「杜志順」不熟識,僅係朋友的朋友(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又不知悉「小佑」之真實姓名年籍,何以聽從其等介紹不斷租用車輛,甚且無償替「杜志順」面交現金,亦有可疑,被告之辯稱不足採信。 4.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其中更常見要求被害人列印並簽署偽造之契約、或由「車手」於取款時出示偽造之收據或工作證,以此方式取信被害人,無論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告訴人係因虛擬貨幣投資遭詐欺集團詐騙,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4 日(即被告取款前1日)列印偽造之委託投資契約(見本院 卷第67頁),其上載有「鴻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見偵卷第49至53頁),再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介向被告擔任之「幣商」交付款項,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實係參與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亦未超出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5.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面交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本案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僅係替友人收款乙節,並非可採,被告應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參以告訴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分別有與LINE暱稱「薪薪相印」、「Jason-工程主管」、「幣方便」等人聯繫而遭其等施以詐術,加上收款之被告,則本案詐欺集團即有3人以上,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於本案起訴前,未曾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證,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及罪數: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薪薪相印」、「Jason-工程主管」、「幣方便」等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委託投資契約上偽造「鴻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本案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自得予以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以「幣商」為名,利用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與告訴人面交現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僅係代收款項,犯後飾詞狡辯,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難謂態度良好;被告以前述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屬聽從指示、負責面交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數額非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間刑度為基準點,並考量受害金額偏低,而給予低度刑中之偏低刑度,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財物部分: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已將前開款項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固以「幣商」之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遂行本案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另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而行使之委託投資契約,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如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 依本院前揭認定,認為杜志順(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頁)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本院爰 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 法 官 張舒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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