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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游紅桃

  • 被告
    廖銘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7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銘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銘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下稱MaiCoin平台)之入金地址,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同時綁定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為MaiCoin 平台入金帳戶,復將上揭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及MaiCoin平台 之帳號密碼,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謀求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遠東帳戶,並透過廖銘傑申設之MaiCoin平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流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桂芳、鄭素芬、羅政洲、王靜玉、黃瓊慧(以下稱告訴人劉桂芳等5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反之意思表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訊之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名下帳戶,並由被告開立並使用,另曾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網路銀行帳戶及MaiCoin平台之帳號密碼,均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在網路上看見投資虛擬貨幣之教學,便與對方聯繫,對方先告知若要成為學員須申辦MaiCoin平台帳號,而後又稱為確認能否通過 ,需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及MaiCoin平台帳號密碼云云; 於審理中則辯稱:我以為對方可以教我投資虛擬貨幣,我的錢都放在台新的帳戶,裡面有六萬元。我真的不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我沒有賺到錢,後來就聯繫不上對方了。我以前從事過賣車子跟房子的業務,還有送過瓦斯,沒有買過股票、基金等投資行為,所以才想要學習投資虛擬貨幣,看能不能賺錢,我當時拿沒有錢的郵局帳戶給他,他說要驗證,我想說MaiCoin是正常的,我不知道那是被害人的錢,我還以 為是貴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本案郵局帳戶及MaiCoin平台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及使 用,此為被告始終坦承之事實,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儲字第1130047211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偵51409號卷第25-31頁;同113偵56230號卷第31-37頁)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上揭時間、地 點,將本案郵局網路銀行帳戶及MaiCoin平台之帳號密碼, 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是本件被告之郵局網路銀行帳戶及MaiCoin平台之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旋即再提領而出以隱匿去向之不法使用,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劉桂芳等5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述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劉桂芳、鄭素芬、羅政洲、王靜玉、黃瓊慧警詢指述在卷,並有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稽,及有下列所示之告訴人劉桂芳等5人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⒈附表編號1之證人即告訴人劉桂芳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桂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51409號卷第3 7-3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桂芳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51409 號卷第41-53頁;同同卷第89-10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劉桂芳〕(偵51409號卷第77-85頁、第105 頁)各1份。 ⑷告訴人劉桂芳之郵政匯款明細、委託書各1份。 (偵51409號卷第51頁;同同卷第75頁;第53頁背面) ⒉附表編號2之證人即告訴人鄭素芬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上偵51409號卷第 111-11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鄭素芬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51409 號卷第151-18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鄭素芬〕(偵51409號卷第109頁、第115-133 頁 【同同卷第189-193頁】、第147-149頁、第193頁背面)各1份。 ⑷告訴人鄭素芬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ATM 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1409號卷第135-145頁【同同卷第187 頁】、第187頁背面)各1份。 ⒊附表編號3之證人即告訴人羅政洲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政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01-203 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羅政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資金明細擷圖(見偵51409號卷第255-255頁背面)各1份。 ⑶告訴人羅政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台中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51409 號卷第237-253頁背面)各1份。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羅政洲〕(見偵51409號卷 第197-199頁、第205-235頁、第257-305頁)各1份。 ⒋附表編號4之證人即告訴人王靜玉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靜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56230號卷第4 1頁背面-43頁背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靜玉提供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主頁及證件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6230號卷第81-81頁背面)各1份。 ⑶告訴人所提出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木真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郵政匯款收執聯、元大銀行匯款收執聯、花蓮一信匯款收執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偵56230號卷 第73頁背面-79頁背面)各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王靜玉〕(見偵56230號卷第45-73頁)各1份。 ⒌附表編號5之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慧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上偵56230號卷第 87頁背面-9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56230號卷第113-129頁) ⑶告訴人黃瓊慧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之客戶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客戶收執聯、郵政匯款收執聯(見偵56230號卷第109頁背面-111頁背面)各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黃瓊慧〕(見偵 56230號卷第83頁背面-87頁、第99-109頁)各1份。 ⑸詐欺集團至告訴人黃瓊慧住家領取現金之現場照片擷圖(見偵56230號卷第129頁背面)。 ⑹告訴人黃瓊慧提出之詐欺面交收據、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見偵56230號卷第131-135頁)各1份。 ㈢、綜上足認,本件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至遠東帳戶,是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而出以隱匿去向之不法使用,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交付本案郵局網路銀行帳戶及MaiCoin平台 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 ㈠、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帳戶 ,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 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 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49歲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前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2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是其既曾有陷於錯誤交付帳戶經驗, 對本件以需要大量的股權證券股數字貨幣帳號供作投資使用為由需以提供本案郵局網路銀行帳戶及MaiCoin平台之帳號 及密碼之反常情形應更有所警覺,則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交付前揭資料予他人,其帳戶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應有所預見;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曾質疑是詐騙,但因對方表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可以馬上更改密碼,我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對方等語,足證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前,主觀上已有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然仍未積極查核即輕易將前揭資料交予素未謀識之人,是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 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已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9歲,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為有一般智識及工作歷練之成年人,係具有基本社會經驗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其提供本案郵局網路銀行帳戶及MaiCoin平台之帳號、密碼交付給無信賴關係 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件上述金融機構帳戶及MaiCoin平 台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本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給該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難謂被告就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及MaiCoin平台之帳號資 料係供不法使用一事,全無認識,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綜上,被告至少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㈢、再查,審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詢時之陳述,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實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僅為獲取個人利益,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仍決意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及MaiCoin平台之帳號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依前揭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郵局帳戶於1 13年6月20日首位被害人王靜玉匯款前,郵局帳戶存款餘額 為零,被告在郵局帳戶並無任何「投資款」,被告並無自有資金可為虛擬貨幣「投資」之事實。再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在網路上看見投資虛擬貨幣之教學,便與對方聯繫,對方先告知若要成為學員須申辦MaiCoin平台帳號,而後 又稱為確認能否通過,需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及MaiCoin 平台帳號密碼等語。惟觀諸卷附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對方傳送:「……我們是做股權證券股跟數 字貨幣投資的,由於我們交易量較大,平台又限制交易量,我們需要大量的股權證券股數字貨幣帳號供我們投資使用」、「工作內容配合註冊交易所進行購買虛擬貨幣……」、「薪 水方面,交易所平台帳號註冊完成銀行約定成功先給您3000獎勵金,每天大概1000到5000薪水,具體以當天行情為主…… 」等訊息予被告,是按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僅須按指示註冊帳戶並完成綁定金融帳戶之行為,即可獲得相當報酬,且亦與被告辯稱係為學習投資乙情完全不符,況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亦無任何存款,如何投資虛擬貨幣?被告於審理中雖再辯稱其一台新銀行有存款6萬元云云,惟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已實其說,尚難遽信。 ㈤、從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述罪行,應堪認定。 ㈥、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核被告廖銘傑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想像競合: 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及MaiCoin平台之帳 號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桂芳等5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及MaiCoin平台之帳號密碼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附表所示告訴人劉桂芳等5人求償之困 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考量本件受詐欺之人數多達5人, 及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劉桂芳等5人財物損失程度、所生之危 害程度、被告自始即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已與其中告訴人羅政洲、黃瓊慧2人分以6萬元、2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於114 年10月3日各賠償羅政洲、黃瓊慧2人各4千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1877號調解筆錄(均自114年10月10日起,每 月各分期給付4千元予告訴人羅政洲、黃瓊慧,至清償完畢 止,)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2 紙在卷可稽,然迄未 賠償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前於107年間曾有洗錢防制法前科之素行,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送瓦斯業,現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 :「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 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 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 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 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 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 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 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 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 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 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 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 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 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 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 ,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郵局網路銀行帳戶及MaiCoin平台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 犯行,依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郵局帳戶及MaiCoin平台之帳戶未據扣案,又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件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千元(見本院金訴卷 第50頁),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羅政洲、黃瓊慧2人達成調解,並已於114年10月3日各賠償羅政洲、黃 瓊慧2人各4千元,此有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2紙在卷 可稽,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桂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智慧學院F」之群組及暱稱「施昇輝」、「王怡君」、「華信營業員」、「華信國際營業員」等帳號與告訴人劉桂芳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華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桂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1日 上午11時1分許 69萬元 2 鄭素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先透過網際網路FACEBOOK發布假投資訊息,適告訴人鄭素芬瀏覽上開頁面而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續由通訊軟體LINE「借力助力」之群組及暱稱「陳薇萱」、「晁元客服NO.008」等帳號向告訴人鄭素芬佯稱:可透過「晁元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素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4日 上午10時10分許 14萬9,500元 3 羅政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先透過網際網路FACEBOOK發布假投資訊息,適告訴人羅政洲瀏覽上開頁面而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薇萱」之帳號向告訴人羅政洲佯稱:可透過「晁元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羅政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1日 中午12時33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1日 中午12時45分許 17萬元 4 王靜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先透過網際網路FACEBOOK發布假投資訊息,適告訴人王靜玉瀏覽上開頁面而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續由通訊軟體LINE「借力助力」之群組及暱稱「吳晟華」、「陳薇萱」等帳號向告訴人王靜玉佯稱:可透過「晁元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靜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0日 上午10時55分許 50萬元 5 黃瓊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先透過網際網路FACEBOOK發布假投資訊息,適告訴人黃瓊慧瀏覽上開頁面而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可涵」、「旭光投資」等帳號向告訴人黃瓊慧佯稱:可透過「旭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瓊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4日 上午11時40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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