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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陳佳宏

  • 被告
    林宇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翔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壹紙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林宇翔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663號提起公訴,故起訴書所載本案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顯係誤載,業經公訴人當庭表明更正刪除,故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漏載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罪名,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得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暴利而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巨大,惟被告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惜未能與告訴人鄧聖潔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涉及多起詐欺犯行,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危害社會治安,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卷附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1紙(參偵查卷第79頁 ),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係其交付與警察扣案之原本,故該收據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收據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 無訛,且已自動繳交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持以詐欺之工作證,被告供稱已銷毀丟棄,當已滅失,且並無財產價值,諭知沒收追徵開啟執行程序,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45號被   告 林宇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興吉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約定可獲得報酬。林宇翔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上旬某日,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並投放投資之資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投資老師、助理「葛雨佳」及「林語嫣」等帳號,分別向鄧聖潔佯稱會提供投資標的及分析,下載註冊「鑽石一號投資」APP、提供飆股資訊,下載註冊 「達利投資」APP等語,林宇翔則冒充為達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專員「林均翰」至指定地點收款,並以偽造之工作證及偽簽「林均翰」署名之收據(繳款證明)取信鄧聖潔,致鄧聖潔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2日12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路邊,鄧聖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林宇翔, 林宇翔領取上開款項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向陽公園,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鄧聖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鄧聖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宇翔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依「興吉旺」之指示,於113年10月22日12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路邊,鄧聖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假冒為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林均翰」,致告訴人鄧聖潔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萬元之事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收據(繳款證明)予告訴人後,其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聖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鄧聖潔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用「林均翰」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並交付告訴人有偽簽「林均翰」署名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2.證明被告面交收款完後,旋即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向陽公園,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詐欺集 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 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 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 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被告供稱係依「興吉旺」指示收款,並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收水人員等情節以觀,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興吉旺」及其餘不詳 收水人員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 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 ,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自承本案有收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1 萬元,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書 記 官 王慧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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