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吳軍良、謝長志、林欣儒
- 當事人陳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八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榮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58分,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廣昌 」之人,而容任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汪 沈麗菁,並佯裝為其子,向汪沈麗菁佯稱:因票據問題需墊付款項云云,致汪沈麗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陳榮澤依照「吳廣昌」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吳廣昌」提供之偽造「八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上印有「採購人:沈麗菁」、「採買人:陳榮澤」及「八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於114年1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 ,持該偽造採購單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 桃園分行,將該偽造採購單出示予行員,表示欲採購上載之商品,而需提款汪沈麗菁匯入本案帳戶內受詐款項中之28萬2,000元 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八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沈麗菁」。幸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榮澤當場為警逮捕始未提領成功,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該受詐欺之38萬元因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榮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吳廣昌」,並依照「吳廣昌」之指示,於前開時、地提領28萬2,000元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在網路上找到一位「林先生」,「林先生」再介紹「吳廣昌」給我,「吳廣昌」跟我說會給我採買單,要我臨櫃領款,但我沒有過問「吳廣昌」為何要如此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58分,將本案帳戶帳號以拍照之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廣昌」,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至42頁),並有被告與「吳廣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汪沈麗菁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詐騙後,於將38萬元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吳廣昌」之指示,於114年1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持該偽造採購單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並將該偽造採 購單出示予行員,表示欲採購上載之商品,而需提款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受詐款項中之28萬2,000元,隨後即為警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5至57頁),另有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採購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39頁、第71頁),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帳號後,確實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之收款帳戶。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而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被告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理當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林先生」、「吳廣昌」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然被告未曾就「林先生」、「吳廣昌」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貸款、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為詢問或查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對方沒有要求我提出財產證明或擔保,我也沒有詢問對方貸款銀行、貸款利率、分期期數、貸款期限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至43頁),顯見被告在對於貸款之重要資訊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逕行交付金融帳戶之資料,則被告所為顯然已經違背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益徵被告與自稱「林先生」、「吳廣昌」知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自無理由遽信其等不會將其本案帳戶作違法之利用。 ⒊況被告依指示臨櫃提領款項時,尚有持偽造之「八方資產管理公司採購單」向銀行行員行使,而觀諸該採購單上記載「購入單位:沈麗菁」、「採買人:陳榮澤」,然審諸實際,被告並非「八方資產管理公司」之員工,此次提領款項之目的亦非採購前揭單據上記載之物品,足見被告確有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不欲使銀行行員得知提領款項來源及用途之情形。據此,在在可見被告對其提領之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所得,且其後若依照指示交付,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無從諉為不知,而被告仍為上開提領之行為,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跟「林先生」、「吳廣昌」2人見過面,但有跟他們通過電話,兩人的聲音聽起 來不同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數至少有「林先生」、「吳廣昌」,而達三人以上。是被告本件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除「吳廣昌」外,尚有與「林先生」聯繫(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2頁),此亦有被告與「吳廣昌」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左上方圖片),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且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與「林先生」、「吳廣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八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先生」、「吳廣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前開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罪名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辦理貸款,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仍為之,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提領款項之犯罪分工,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然其所涉情節非輕,併酌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非微,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佐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述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附表編號2之本案帳戶存摺、未扣案之「八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1份,均為被告 用以供作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第67至6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八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偽造之「八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因該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而包 括在內,當無須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中之38萬元,未及遭被告提領,且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前揭款項返還至告訴人之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34446號函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25頁),是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財物,然既已經金融機構返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SIM:0000000000 沒收 2 本案帳戶存摺 2本 - 沒收 3 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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