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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劉書瑋

  • 被告
    何廷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於112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前往龜山麥當勞,並提出虛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4月9日下午3時許,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虛假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後,前往龜山麥當勞,向許暟萱提出該 收據」。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證據名稱,「對話紀錄 截圖2張(見112偵50378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 應補充為「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112偵50378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背面)」。 ⒊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何廷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4、第65至72頁)」。 二、本件被告何廷宇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 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應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並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例如被告是否自白、是否繳回犯罪所得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137頁、本院金訴卷第63、6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本案犯罪所得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現在在監 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是本件僅合於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關於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而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為被告減刑。 ⑶整體比較之結果: 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上揭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記載,並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62、6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叫佐助」、LINE暱稱「江為民」、「黃欣慧」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迄未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 ,業已說明如上,是本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甘為詐欺集團所用,而向告訴人許暟萱收取受詐款項,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被告所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履行),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72-1、72-2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屬被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從告訴人處拿到的詐欺款項我交給二號車手等語(見偵緝卷第137頁),可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錢 業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固屬洗錢之財產,惟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提示予告訴人之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是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印文俱已包含在內,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88號被   告 何廷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名為「青蛙下蛋」之群組內、暱稱「叫佐助」之人以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江為民」、「黃欣慧」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基於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對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許暟萱見聞上開虛假投資訊息後,加入由「江為民」、「黃欣慧」所主導之LINE虛假投資群組,「江為民」及「黃欣慧」隨即向許暟萱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現金辦理儲值,許暟萱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龜山店(下稱龜山麥當勞)交 付款項,斯時何廷宇旋即自「叫佐助」處接受指揮,於112 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前往龜山麥當勞,並提出虛假之威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書立日期為112年4月9日,下稱本案收據),用以取信許暟萱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隨即自許暟萱處取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何廷宇得逞後,隨即將得手之40萬元詐欺贓款,在龜山麥當勞外,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暟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 其有加入飛機軟體暱稱「青蛙下蛋」之群組,並有自「叫佐助」處接受指揮,於112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前往龜山麥當勞,並持本案收據,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許暟萱,並隨即自證人即告訴人許暟萱處取得40萬元款項,得逞後隨即將40萬元詐欺贓款,在龜山麥當勞外,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暟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遭到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後,被告何廷宇有於112年4月9 日下午3時許,前往龜山麥當勞,並持本案收據,用以取信其, 並且隨即向其收取得40萬元之款項之事實。3本案收據影本1份佐證被告何廷宇有於112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前往龜山麥當勞,並持本案收據,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許暟萱,並隨即自證人即告訴人許暟萱處取得40萬元款項之事實。4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112偵50378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佐證被告何廷宇有於112 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前往龜山麥當勞,並持本案收據,用以取 信證人即告訴人許暟萱,並隨即自證人即告訴人許暟萱處取得4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飛機軟體中暱稱「叫佐助」、LINE暱稱「江為民」、「黃欣慧」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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