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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潘政宏連弘毅田時雨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昊陽(原名林子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昊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昊陽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2時28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另外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其中匯入共計24萬8,248元(下稱A款項)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雲鳳、陳品諭、劉淑君、陳芸姍、陳宗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昊陽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條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實體犯罪事實認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也是因為投資泰達幣,我先投資3萬元,1、2週後對方跟我說已經有8萬元,我就想把錢領出來,對方跟我說如果我要把錢領出來,要先把卡片跟存摺給他,他就會把錢匯過來,我就依指示將金融卡放在家裡附近的草叢,我也是被騙得,後來我的手機不斷收到網路銀行入帳通知,我發覺情況不對,立刻掛失所有交出去的提款卡,掛失當天,對方用LINE打電話給我,威脅我要我把錢領出來,不然要對我家人不利,我就去銀行臨櫃提款,但當我領出現金後就起了貪念,於是那筆錢在我家放一夜,隔天對方就拿著球棒和刀子在我家門口,我就依照指示把錢放到指定的地點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團成員,嗣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A款項遭提領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829號卷【下稱偵卷】卷第237至239頁;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卷第1828號【下稱審金訴卷】第51至54頁、第67至69頁;金訴卷第39至44頁、第169至172頁、第221至230頁),並有如附表二各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2.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從而,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乎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3.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28歲之成年人,且於準備程序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有自己做工程也有幫別人做等語(見金訴卷第40頁),足見被告智能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且非毫無社會歷練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又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自己有被騙30萬,對方提供帳戶有被起訴,案件在士林地方法院等語(見金訴卷第230頁),可見被告知悉提供帳戶有遭刑事追訴之可能,益徵被告對於前述我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情形已有相當的認識,被告竟仍隨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的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有預見而難以諉為不知。

4.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在今年年前交給別人,我忘記交給誰等語(見偵卷第238頁),可見被告對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毫無認識,雙方更無可能有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又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當時,本案華南帳戶為3元;本案上海帳戶及聯邦帳戶餘額為0元;本案新光帳戶餘額為83元,可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時,係基於帳戶內無任何款項,其不會有任何損失,縱該帳戶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非法用途,亦毫不在乎之心態,基此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具有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作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三)對被告辯稱及有利事項不予採納之說明

1.被告辯稱我看到網路銀行一直跳出有錢入帳的訊息,但我登入網銀之後,錢又被提款出去,我擔心這是在洗錢,就立刻打電話向銀行掛失我所有交出去的提款卡等語(見金訴卷第227頁),經查被告確實有在113年9月27日當日以電話掛失本案新光帳戶、聯邦帳戶及華南帳戶(見金訴卷第87頁;第58頁;第93頁),惟並未掛失上海帳戶,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11月7日上票字第114002472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下稱上海銀行回函,見金訴卷第77至78頁),又被告既然擔心這是洗錢,卻並未報警(見金訴卷第227頁),反於掛失聯邦帳戶同日,即臨櫃提領現金62,200元(見金訴卷第93至97頁),並於同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時先向臨櫃櫃員表示要補辦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因行員以該帳戶久未使用請被告說明用途,被告未據實說明,而以結清帳戶之方式將上海帳戶內餘額99,970元領出,有上海銀行回函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77至78頁),再佐以被告曾遭他人詐騙並知悉提供該案帳戶者有遭檢察官起訴等情(見金訴卷第230頁),當可推知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內有來源不明之款項進出時,係先掛失以阻止本案詐欺集團以提款卡繼續提領款項,再以臨櫃提領或結清帳戶之方式將該等款項取走,其掛失之目的係以自己能取走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目的,而非於交付帳戶之初即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2.被告復辯稱;我在報遺失的當天,對方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我吃公司的錢,我們相遇的到」,同時叫我在銀行關門前把錢都領出來,我領出來之後隔天,就有三名男子來到我家,說今天要是沒把錢拿出來,要給我難看,我擔心我家人的安危,就把領出的錢放在原本放提款卡的草叢裡面等語(見金訴卷第41頁;第227至228頁)等語,被告既稱對方已經親自到其門口,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追討至急,卻又容忍被告擇日將領取之現金放在被告住家附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放完錢沒有通知對方等語(見金訴卷第228頁),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要如何知悉被告有無或何時交付遭其提領之現金,被告亦未提出有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之相關證據,被告所辯就交出款項之原因及方式均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既稱對方有恫嚇要對其與其家人不利,就此攸關自身及其家人生命安全之重大事件,不僅從未曾向警方報案求助,且被告先於準備程序時稱:(問:你有無報警?)沒有,因為我私下有抓他們的人,我有修理到等語(見金訴卷第4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被恐嚇為何不報警)我沒有選擇,我改了名字也搬家了等語(見金訴卷第227頁),就未報警之緣由前後說詞不一,復未能提出相關對話或通訊紀錄以實其說(見金訴卷第42頁),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有遭人恐嚇並進而提領及交付款項之事實,應為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2.更正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勾結,待告訴人被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立刻將款項領出,所為係犯參與組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見金訴卷第229頁),惟被告客觀上雖有提領行為,於審判中亦自陳有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惟就此部分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補強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當我把錢提出拿到現金時,起了貪念,結果那筆錢在我家僅過一夜,對方就找上門等語(見金訴卷第229頁),可知被告亦不否認有將領出之款項據為己有之意思,是以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後,並無法掌控該帳戶之使用,復無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查無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從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犯行,客觀上自係提供本案詐欺正犯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認識其行為將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僅能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為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應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橫行,並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惟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有與告訴人劉淑君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217頁),另考量被告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有三個子女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53頁、第2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另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其中162,170元(下稱B款項)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院自陳有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部分款項等情(見金訴卷第41頁),核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回函內容大致相符,此有上海銀行回函及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4年10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60015號調閱資料回覆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77至81頁、第93至101頁),足認B款項並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又依本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所領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是難認此部分款項客觀上已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自無從遽令被告亦應負擔此部分之幫助洗錢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對被告就B款項部分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洗錢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田時雨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下稱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子舜) 本案華南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子舜) 本案新光帳戶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子舜) 本案上海帳戶 4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子舜) 本案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雲鳳(提告) 113年9月26日21時20分許,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恩媞媽咪」為好友,對方佯稱:要購買推車,惟須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7日12時28分許 9萬9,123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9月27日12時38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3年9月27日12時3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9月27日13時1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上海帳戶    113年9月27日13時21分許 4萬9,985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許雲鳳警詢陳述之情節(見偵卷第63至64頁)。 2.許雲鳳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75至89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通清字第114003905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金訴卷第51至73頁)。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11月7日上票字第114002472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金訴卷第77至81頁)。 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10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88283號函暨所附資料(見金訴卷第85至89頁)。 6.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 7.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9頁)。 8.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45頁)      2 陳品諭(提告) 113年9月26日23時34分許,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恩媞媽咪」為好友,對方佯稱:要購買布尿布,惟須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7日12時41分許 2萬0,129元 本案新光帳戶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諭警詢陳述之情節(見偵卷第99至101頁)。 2.陳品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09至113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10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88283號函暨所附資料(見金訴卷第85至89頁)。 4.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45頁)。      3 陳芸姍 (提告) 113年9月27日8時37分許,陳芸姍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芸瑄」為好友,對方佯稱:要購買古曼童,惟須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使陳芸姍陷於錯誤,先以其帳戶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非本案起訴範圍),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系統錯誤為由退款等語誆騙陳芸姍及劉淑君,使2人陷於錯誤,以劉淑君之帳戶匯款。 113年9月27日13時24分許  7,1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4 劉淑君 (提告)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陳芸姍警詢陳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2.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君警詢陳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27至128頁)。 3.證人陳芸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33至151頁)。 3.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5頁)。 4.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4年10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60015號調閱資料回覆所附資料(見金訴卷第93至101頁)。      5 陳宗傑(提告) 113年9月25日9時26分許,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芸」為好友,對方佯稱:要購買冷水機,惟須先辦理賣貨便簽署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113年9月27日13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9月27日 5萬4,123元  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傑警詢陳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61至165頁)。 2.陳宗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73至217頁)。 3.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5頁)。 4.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4年10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60015號調閱資料回覆所附資料(見金訴卷第93至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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