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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陳布衣

  • 被告
    林威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5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富昱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林威丞超商列印」更正為「林威丞至超商列印」、第27行至第28行「佯裝為『富昱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工作人員」更正為「佯裝為『富昱投資有限公 司』之工作人員」,並補充證據:被告林威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本院民國114年10月27日調解筆 錄。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 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最重刑度為「未滿 7 年有期徒刑」,而適用新法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 徒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使減輕其刑要件更嚴格(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條件),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設刑法分則加重處罰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 地。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亦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有此新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等人偽造 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未獲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4頁),而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部分亦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㈥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許秀蓮之財產損失,且於過程中出示、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富昱投資有限公司、王凱丞本人及告訴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其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約定賠償3萬元,給付期限為本院 判決後之114年12月31日),告訴人因而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乙節、被告所涉洗錢部分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一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偽造「富昱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工作證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文書上各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皆已因該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而包括在內,當無須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經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不予諭知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30號被   告 林威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丞於民國113年7月2日起,經由劉秉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鄉長」、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Xun Liu」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中)之招募,加入由林世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村長」、「棒棒腿」,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中)、李德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錦媛」、「紫萱」等等3人 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威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5、11815、11816、13501 、13713、1392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林世鈞負責提供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電子檔案予林威丞超商列印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並指示林威丞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待林威丞前往現場收迄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李德倫。嗣林威丞、劉秉勲、林世鈞、李德倫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錦媛」、「紫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廣告訊息,使許秀蓮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錦媛」、「紫萱」等人成為好友,其等並向許秀蓮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進而在投資平臺獲利等語,致許秀蓮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7月19日14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當面交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再由林威丞依林世鈞指示,取得偽造之「富昱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偽造之「王凱丞」工作證各1紙,佯裝為「富昱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工作人員王 凱丞,前往上址向許秀蓮收取款項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富昱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昱投資有限公司及王凱丞。嗣林威丞即依林世鈞指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將上開贓款交予李德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許秀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秀蓮於警詢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之「富昱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與另案被告劉秉勲、林世鈞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查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然比較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其刑2分之1,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 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富昱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劉秉勲、林世鈞、李德倫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錦媛」、「紫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1線車 手,且本案被害人人數共1人,被害金額共計50萬元,而未 與上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五、未扣案偽造之「王凱丞」工作證1紙,為被告就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富昱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李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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