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富億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富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更正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8頁、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被告於本案為洗錢之犯行之行為時為113年12月19日,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被告本案逕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論罪即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為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八方來財(資金往來裸聊確認)」、「張怡琳」、「魏珮妘」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詐得款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可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所為要無可取;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均能坦認犯行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本院審酌被告無視詐欺集團之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緝,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況且於偵審時皆自陳先前曾參與其他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情,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難謂情節輕微或可認已無再犯之虞,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自無從依法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於卷(見金訴卷第5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4保管單上所示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為上開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其於事發後即因另案而為警查獲,故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又本案蓋立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部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所用姓名:林祥安 3 工作證證件套 4 Redmi耳機1副 5 背包1個 6 印章1顆 所用姓名:許添財 7 壓克力板1塊 8 紅色印泥1個 9 紅筆1支 10 藍筆1支 11 美工刀1支 12 訂書機1個、訂書針1盒 13 尺1支 14 保管單1張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48號
被 告 林富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億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加入暱稱「八方來財(資
金往來裸聊確認)」、「張怡琳」、「魏珮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追查)等人所屬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俗稱「車手」之角色,林富億依上游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再轉
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富億與「八方來財(資金往來
裸聊確認)」、「張怡琳」、「魏珮妘」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怡琳」、「魏珮妘」向吳紀蓉佯稱:可透過「福松投資」
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吳紀蓉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投資股票,並自113年10月20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惟吳
紀蓉於同年11月9日驚覺受騙而報警。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次
以投資為由要求吳紀蓉交付款項,吳紀蓉遂向警方聯繫尋求
協助,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八方來財(資金
往來裸聊確認)」見狀即指派林富億前往不詳超商列印保管
單、署名「林祥安」之工作證,並在原印有「福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保管單(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福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後再蓋用其上)之「日期」、「新
臺幣」等欄位上,分別填寫「113年12月20日」、「壹佰貳
拾貳萬」,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林富億復
於113年12月20日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
吳紀蓉收取122萬元,並向吳紀蓉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持以行使,欲向吳紀蓉面交收取款項時,即遭埋伏
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林富億持用之IPHONE 13 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福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保管單、福松數位識別證等物,始查悉上情,足以生
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祥安。
二、案經吳紀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富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吳紀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㈠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自稱「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122萬元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自稱「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122萬元款項時,旋遭埋伏警員逮捕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查扣被告持用之上開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福松數位識別證等物之事實。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122萬元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持用之上開IPHONE 13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除本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行外,早於113年12月間,即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不詳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本即有犯罪之意思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富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30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可能。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罪,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併予敘明。
(三)再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
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
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
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
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
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
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
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前已對告訴人詐欺取
財得手數次,顯然原本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告訴人察覺
受騙後,與警方合作佯裝受騙繼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
交投資款項、提供機會讓其等犯罪,並由警方於其等再次
犯罪時當場逮捕被告,自屬合法之「釣魚偵查」,再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
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
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
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所幸為警及時攔阻
,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
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月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扣案之上開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福松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保管單、福松數位識別證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蓋印於扣案
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