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子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子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范子綸自民國113年7月下旬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賽亞人,呈祥國際」、「風生水起」、「瑪利歐」、「呈祥國際,白鬍子」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由其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復將之轉交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議既成,范子綸即與「A」、「賽亞人,呈祥國際」、「風生水起」、「瑪利歐」、「呈祥國際,白鬍子」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俟林淑華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東毅」、「陳怡婷」等人好友,渠等向其佯稱:可使用「籌碼衛士」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8月6日1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附近,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范子綸再依「A」指示,至影印店列印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工作證及編號2之收據,再於上開時、地向林淑華收取50萬元,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淑華、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融公司)及范潘裕。范子綸復依「A」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子綸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金訴卷第33、4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華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偽造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2日桃警鑑字第1140018635號函及所附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並非任職於億融公司,亦非范潘裕,猶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工作證及收據列印後,填載不實資訊後交與告訴人,其中工作證即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且為范潘裕;收據則係用以表明該公司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此等文書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被告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本院認定均屬有罪,亦於審判中告以被告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即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收據上偽造億融公司印文、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列印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交與告訴人提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與罰前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詐欺犯行,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據他人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財物,並將之轉交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之角色,係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之人,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堪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A」、「賽亞人,呈祥國際」、「風生水起」、「瑪利歐」、「呈祥國際,白鬍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金訴卷第33、42頁),且始終供稱:伊從事本案面交取款車手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本院金訴卷第34頁),又被告於審理中已就此自動繳回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其次,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及被告前已有多次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經起訴及判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其素行不佳。又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被告參與之犯罪層級屬下層、次要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均非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具大學肄業學歷、目前擔任學生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因其價值並非高昂,且考量沒收執行之困難,倘無從以原物沒收時,爰裁量不予追徵。至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億融公司之印文2枚及范潘裕署押1枚,均因本案偽造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為面交取款車手,其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後,旋即轉交上游收水,則該等金錢對其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對此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屬其犯罪所得,自無從對此宣告沒收。又此部分金錢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旋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供稱:伊本案報酬為1,000元車馬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即為1,000元,業經其自動繳回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韡、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印有被告之相片、姓名:范潘裕。 2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印有億融公司印文及統一編號章,並經被告填載:113年8月6日、繳款單位/個人:林淑華、金額:500,000元整、收款人:范潘裕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