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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張堯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昆霖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昆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昆霖自民國113年8月24日前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夫」、「小胖3.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昆霖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謝昆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前某時,在網路上投放假投資訊息之廣告,吸引楊仙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楊仙合施用詐術(無證據顯示謝昆霖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犯罪手法有所認識),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於113年8月24日1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前,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謝昆霖。謝昆霖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分別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載有「王潤傑」姓名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1所示蓋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黃秋蓮」、「王潤傑」印文之存款憑證,後持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楊仙合行使,並收取上開70萬元款項。謝昆霖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70萬元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仙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謝昆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740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4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仙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8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王潤傑」工作證照片1紙、被告於113年8月24日之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1紙、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9頁、第59頁、第67頁、第71至77頁、第79至88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規定,此一修正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小胖3.0 」是我認識的朋友,是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人,「小夫」見過一次面,他會給我工作機,並在我工作後給我薪水,他們是不同人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既稱與2人以上之人共犯本案之犯行,依被告主觀之認知或客觀情狀而言,自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偽造文書部分: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存款憑證上「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王潤傑」的印文是印出來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之存款憑證,係用以表彰被告代表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存款憑證上所示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王潤傑」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㈣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載有「王潤傑」姓名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1所示蓋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黃秋蓮」、「王潤傑」印文之存款憑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行為,為被告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既依指示面交收款並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稱「小夫」、「小胖3.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其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該當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以何詐術詐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從事之工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雖應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具體方式施用詐術,難認被告已預見其他共犯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另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㈨刑之減刑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審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均應有上開規定之減刑規範適用,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為實值非難,然審酌被告於偵審自白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查無犯罪所得、被告就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減免其刑規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有詐欺前科(本院卷第13至15頁)、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1張及附表編號2所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潤傑」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用以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所使用之物,可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此部分如無法沒收,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無庸追徵價額)。至現金憑證收據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既均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經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對於該款項均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備註 1 113年8月24日「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偵卷第59頁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潤傑」工作證1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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