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蔡旻穎
- 當事人蔡宗翰、辛○○、被告丙○○、被告子○○、被告癸○○、乙○○、庚○○、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35號、第52694號、第56697號、第56701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114年度偵字第344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癸○○於民國113年6月初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許植勝、莊晨彥(此2人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LIN」、「喬喬」、「小陳」、「馬邦德(財務2.0)」、「(表情符號笑臉圖案)」之 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癸○○、許植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27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 ○佯稱:可使用華盛股票APP進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 錯誤,再由「外務部-LIN」指示許植勝所管理、監控之面交車手癸○○,於同年7月1日上午9時57分許,持載有「劉浩榮」姓名之 工作證,至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之丁○○住所,向丁○○收取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並將蓋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浩榮」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交與丁○○,復依指示將上開款 項放置於附近某廁所內後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本案除增列「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自行 繳納款項收據」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據以偽造收據而偽造「劉浩榮」印章 、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印文及「劉浩榮」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事實欄所示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即明。被告本案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事實,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本亦 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併參其行為時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 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橢圓戳印文、「劉浩榮」印文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為其所蓋印,由於被害人丁○○收受同一詐欺集團交付之 公庫送款回單,其上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印文均相同,僅營業員之印文有異,是被告所謂其有蓋印之印文應係指「劉浩榮」之印文,然該印章既未扣案,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且已繳至本院,此有卷附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資為佐,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贓款,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被告所涉之罪無涉,難認係與被告相關之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得沒收之物或違禁物,爰不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戶名:丁○○;日期:113年7月1日;營業員:劉浩榮) 1張 2 偽造之「劉浩榮」姓名之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劉浩榮」印章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35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94號 113年度偵字第566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70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114年度偵字第3445號 被 告 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3年9月初、丙○○於113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 子○○於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癸○○(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70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其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71號、114年度偵字第2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庚○○於113年8、9月某日時許、己○○於113年10月21日某時 許,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許植勝、莊晨彥( 其2人涉嫌詐欺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及少年林○○(98年生 ,行為時未滿18歲,年籍詳卷,其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飛機暱稱「外務部-LIN」、「喬喬」、「小陳」、「馬邦德(財務2.0)」、「(表情符號笑臉圖案)」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辛○○擔任 收水,負責收受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拿取之詐騙款項,並交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以終局獲得不法所得;由丙○○擔任接 應司機,負責接送並監控面交車手;由子○○負責監控面交車 手及勘查現場;由癸○○、乙○○、庚○○、己○○負責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成員。辛○○、丙○○、子○○、癸○○、乙 ○○、庚○○、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一)辛○○、丙○○、乙○○、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詐欺獲取財物達五百萬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癸○○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丁○○佯稱:可 使用華盛股票APP進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於113年8月某日 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向壬○○佯稱:可以抽股票 ,但如果不付錢就會變成違約交割等語,致丁○○、壬○○陷於 錯誤,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列所示之成員,為下列所示之犯行,以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造成丁○○、 壬○○財產上損害; 1、由「外務部-LIN」指示許植勝所管理、監控之面交車手癸○○ ,於113年7月1日上午9時57分許,持「劉皓榮」名義之工作證,至桃園市八德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即 丁○○住所,向丁○○收取200萬元,並交付其盜蓋「劉皓榮」 印文之「華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後,即將上 揭款項依指示放至於附近某處公廁內後離去,再由許植勝發放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薪資予癸○○作為報酬; 2、由「喬喬」、「小陳」指示乙○○,於113年9月4日下午2時32 分許,持「曾冠偉」名義之工作證,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60弄12號5樓即丁○○住所,向丁○○收取3,189萬3,584元, 並交付乙○○盜蓋「曾冠偉」印文、偽簽「曾冠偉」署押之收 據1張後,即將上揭3,189萬3,584元交予「小陳」,復由「 小陳」將上揭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後離去:再由乙○○ ,於113年9月12日上午9時58分許,持「曾冠偉」名義之工 作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60弄12號5樓即丁○○住所, 向丁○○收取2,140萬元,並交付乙○○盜蓋「曾冠偉」印文、 偽簽「曾冠偉」署押之收據1張後,即將上揭2,140萬元交予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後離去; 3、由庚○○於113年9月25日下午2時51分許,持「華盛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丁○○收取1,000萬元,並交付「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後,即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全國加油站之男廁內,交付上揭款項予辛○○後離去 ,再由辛○○交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庚○○取得5,000元 、辛○○取得5萬元之報酬; 4、由庚○○於113年9月27日下午3時54分許,持「華盛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丁○○收取800萬元,並交付「華 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後,即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全國加油站之男廁內,交付上揭款項予辛○○,再由辛 ○○交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庚○○取得5,000元、辛○○取 得4萬元之報酬; 5、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757號車) 搭載莊晨彥,再由莊晨彥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2時42分許,持「劉義辰」名義之工作證,至桃園市○○區○○○路00號,向 丁○○收取868萬元,並交付「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後,即至桃園市○○區○○路00號某處大樓內,交付上 揭款項予辛○○,再由辛○○交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由辛○○取 得4萬3,400元之報酬。 6、由丙○○駕駛7757號車搭載甲○○(其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警 方偵辦中),再由甲○○於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持「陳 品傑」名義之工作證,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 向壬○○收取500萬元,並交付「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後,即至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與經國路口,交付 上揭款項予辛○○(其此部分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 中),再由辛○○交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由辛○○取得2萬5,00 0元之報酬。 (二) 子○○、己○○與少年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前某日 時許,以LINE向丁○○佯稱:可使用華盛股票APP進行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丁○○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 合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實則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再由「馬邦德(財務2.0)」指示己○○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 時15分許,冒用「曾亦翔」之名義,持記載「曾亦翔」姓名之工作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交付蓋有「曾亦 翔」印文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予己○○ ,欲向丁○○收取300萬元,並由「(表情符號笑臉圖案)」指 揮子○○、少年林○○一旁待命欲收受贓款,惟己○○隨即遭當場 埋伏之司法警察逮捕,子○○及少年林○○亦同時遭埋伏之司法 警察逮捕,而使該詐欺集團該次之詐欺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丁○○、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 (1)其於民國113年9月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負責收受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拿取之詐騙款項; (2)其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3、4、5所示之全部犯行,並分別收受被告庚○○、同案被告莊晨彥所交付之款項; (3)被告丙○○明知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仍擔任接應司機,駕駛7757號車搭載被告辛○○收受贓款,以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5、6所示犯行之事實 (4)其曾與被告丙○○表示其工作係向他人拿錢,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6所示之時間、地點,隔著被告丙○○所駕駛之7757號車車窗,向共犯甲○○收取裝有贓款之手提袋,再指示被告丙○○前去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丙○○於上揭時間、地點,在7757號車內,理應見聞共犯甲○○交付款項之過程,足徵其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上犯意; (5)其手機翻拍畫面擷圖中所示LINE暱稱「阿樂」即被告丙○○,且被告丙○○以「裂開了」、「那就好,年關將近、自己當心一點」等語,暗示被告辛○○須小心其所參與之詐欺犯行,以免遭警方查獲,足徵被告丙○○自始明知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5、6所示犯行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 (1)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5、6所示之時間,駕駛7757號車搭載被告辛○○。 (2)其即辛○○手機翻拍畫面擷圖中,LINE暱稱「阿樂」之人之事實。 3 被告子○○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 (1)其於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面交車手及勘查現場; (2)其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全部犯行。 4 被告癸○○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其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之全部犯行。 5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其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2所示之全部犯行。 6 被告庚○○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其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3、4所示之全部犯行。 7 被告己○○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全部犯行。 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6所示之全部犯行。 8 少年林○○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子○○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全部犯行。 9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 (1)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進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5所示之被告癸○○、乙○○、庚○○及同案被告莊晨彥; (2)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遂假意配合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實則通知員警到場埋伏,進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被告子○○、己○○及少年林○○之事實。 10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工作證、收據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2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進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犯罪事實欄一、(一)、6所示之共犯甲○○之事實。 13 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數張 證明: (1)被告辛○○、癸○○、乙○○、庚○○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全部犯行; (2)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一)、5、6所示之時間,駕駛7757號車搭載被告辛○○,並由共犯甲○○向告訴人壬○○收取款項後,再由共犯甲○○將款項交與乘坐7757號車之被告辛○○; (3)被告子○○、己○○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全部犯行之事實。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現場照片(受執行人:被告辛○○、丙○○、子○○、癸○○、乙○○、庚○○、己○○及少年林○○) 證明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15 被告辛○○持用之手機數位證位勘察報告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 (1)被告辛○○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3、4、5所示之全部犯行; (2)被告辛○○曾於112年11月22日,以LINE向LINE暱稱「阿樂」之人 16 被告丙○○持用之手機數位證位勘察報告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丙○○即為LINE暱稱「阿樂」之人。 17 被告子○○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子○○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全部犯行之事實。 18 被告庚○○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19 被告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己○○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全部犯行之事實。 20 少年林○○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少年林○○與被告子○○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全部犯行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51609號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2所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採得之指紋3枚(編號F3、F11、F13),經鑑定認與被告乙○○之指紋卡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辛○○、丙○○、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詐欺獲取財物達五百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詐欺獲取財物達五百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子○○、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乙○○偽造犯罪事實欄一、(一)、2所示之收據上署名、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辛○○、丙○○、子○○、癸○○、乙○○、庚○○、己○○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丙○○、庚○○就 上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詐欺獲取財物達五百萬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詐欺獲取財物達五百萬元罪處斷;被告癸○○就上揭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上 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詐欺獲取財物達五百萬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詐欺獲取財物達五百萬元罪處斷;被告子○○、己○○就上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辛○○、丙○○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丁 ○○、壬○○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 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辛○○、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而詐欺獲取財物達五百萬元罪共2罪間〔即犯罪事實欄 一、(一)、5、6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辛○○、丙○○、乙○○、庚○○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告 訴人丁○○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一、(一) 、2、3、4、5所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一罪。 五、又被告子○○、己○○著手於本案犯行而不遂,請審酌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辛○○、丙○○、子○○ 、癸○○、乙○○、庚○○、己○○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 然參與詐欺犯行,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辛○○各3年9月、丙○○有期徒刑3年6月、子○○有期徒刑1年6月、 癸○○有期徒刑2年3月、乙○○有期徒刑4年、庚○○有期徒刑3年 6月、己○○有期徒刑1年9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六、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癸○○、乙○○、庚 ○○、己○○及共犯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具有促進 被告為本件犯罪,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收據,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壬○○,已 非屬被告癸○○、乙○○、庚○○、己○○及另案被告甲○○所有之物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辛○○ 所取得2萬5,000元、4萬元、4萬3,400元,共計11萬8,400元之報酬、被告癸○○所取得5,000元之報酬、被告庚○○所取得5 ,000元、5,000元,共計1萬元之報酬,均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經被告辛○○、癸○○、庚○○供承在 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受執行人 時間 地點 扣押物 1 乙○○ 113年11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 愷他命刮盤1個 2 鐵片1個 3 1萬9,800元現金 4 Iphone 15(含sim卡)1支 5 Iphone 11(不含sim卡)1支 6 庚○○ 113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 手機1支 7 手機1支 8 辛○○ 113年11月28日下午2時許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8900元現金 9 愷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 10 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 11 丙○○ 113年11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大丰公園旁 紫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支 12 銀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支 13 7,200元 14 7757號車1台 15 黃金戒指6個 16 黃金項鍊1條 17 黃金手鍊1條 18 己○○ 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華盛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1張 19 華盛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丁○○)1張 20 iphone 14(含sim卡)1支 21 華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2 高鐵車票1張 23 子○○ 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三聖停車場 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支 24 K盤1個 25 愷他命2袋(毛重1.69、3.98公克公) 26 濾嘴1個 27 濾芯5個 28 電子菸(含菸彈)1組 29 iphone 13(含sim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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