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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蔡旻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35號、第52694號、第56697號、第5670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114年度偵字第3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癸○○於民國113年6月初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許植勝、莊晨彥(此2人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LIN」、「喬喬」、「小陳」、「馬邦德(財務2.0)」、「(表情符號笑臉圖案)」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癸○○、許植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27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使用華盛股票APP進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再由「外務部-LIN」指示許植勝所管理、監控之面交車手癸○○,於同年7月1日上午9時57分許,持載有「劉浩榮」姓名之工作證,至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之丁○○住所,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蓋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浩榮」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交與丁○○,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附近某廁所內後離去。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本案除增列「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據以偽造收據而偽造「劉浩榮」印章、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印文及「劉浩榮」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被告與事實欄所示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本案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事實,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本亦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㈤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併參其行為時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印文、「劉浩榮」印文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為其所蓋印,由於被害人丁○○收受同一詐欺集團交付之公庫送款回單,其上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印文均相同,僅營業員之印文有異,是被告所謂其有蓋印之印文應係指「劉浩榮」之印文,然該印章既未扣案,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且已繳至本院,此有卷附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資為佐,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贓款,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被告所涉之罪無涉,難認係與被告相關之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得沒收之物或違禁物,爰不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戶名:丁○○;日期:113年7月1日;營業員:劉浩榮) 1張 2 偽造之「劉浩榮」姓名之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劉浩榮」印章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35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94號
                 113年度偵字第566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70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
                 114年度偵字第3445號
  被   告 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3年9月初、丙○○於113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
    子○○於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癸○○(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70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其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6971號、114年度偵字第2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庚○○於113年8、9月某日時許、己○○於113年10月21日某時
    許,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許植勝、莊晨彥(
    其2人涉嫌詐欺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及少年林○○(98年生
    ,行為時未滿18歲,年籍詳卷,其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飛機暱稱「外務部-LIN」、「喬喬」、「小陳」、「馬邦德
    (財務2.0)」、「(表情符號笑臉圖案)」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辛○○擔任
    收水,負責收受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拿取之詐騙款項,並交由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以終局獲得不法所得;由丙○○擔任接
    應司機,負責接送並監控面交車手;由子○○負責監控面交車
    手及勘查現場;由癸○○、乙○○、庚○○、己○○負責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
    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成員。辛○○、丙○○、子○○、癸○○、乙
    ○○、庚○○、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一)辛○○、丙○○、乙○○、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詐欺獲取財物達五百萬元、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癸○○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
    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丁○○佯稱:可
    使用華盛股票APP進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於113年8月某日
    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向壬○○佯稱:可以抽股票
    ,但如果不付錢就會變成違約交割等語,致丁○○、壬○○陷於
    錯誤,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列所示之成員,為下列
    所示之犯行,以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造成丁○○、
    壬○○財產上損害;
 1、由「外務部-LIN」指示許植勝所管理、監控之面交車手癸○○
    ,於113年7月1日上午9時57分許,持「劉皓榮」名義之工作
    證,至桃園市八德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即
    丁○○住所,向丁○○收取200萬元,並交付其盜蓋「劉皓榮」
    印文之「華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後,即將上
    揭款項依指示放至於附近某處公廁內後離去,再由許植勝發
    放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薪資予癸○○作為報酬;
 2、由「喬喬」、「小陳」指示乙○○,於113年9月4日下午2時32
    分許,持「曾冠偉」名義之工作證,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60弄12號5樓即丁○○住所,向丁○○收取3,189萬3,584元,
    並交付乙○○盜蓋「曾冠偉」印文、偽簽「曾冠偉」署押之收
    據1張後,即將上揭3,189萬3,584元交予「小陳」,復由「
    小陳」將上揭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後離去:再由乙○○
    ,於113年9月12日上午9時58分許,持「曾冠偉」名義之工
    作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60弄12號5樓即丁○○住所,
    向丁○○收取2,140萬元,並交付乙○○盜蓋「曾冠偉」印文、
    偽簽「曾冠偉」署押之收據1張後,即將上揭2,140萬元交予
    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後離去;
 3、由庚○○於113年9月25日下午2時51分許,持「華盛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丁○○收取1,000萬元,並交付「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後,即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全國加油站之男廁內,交付上揭款項予辛○○後離去
    ,再由辛○○交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庚○○取得5,000元
    、辛○○取得5萬元之報酬;
 4、由庚○○於113年9月27日下午3時54分許,持「華盛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丁○○收取800萬元,並交付「華
    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後,即至桃園市○○區○○○
    路00號全國加油站之男廁內,交付上揭款項予辛○○,再由辛
    ○○交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庚○○取得5,000元、辛○○取
    得4萬元之報酬;
 5、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757號車)
    搭載莊晨彥,再由莊晨彥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2時42分許,
    持「劉義辰」名義之工作證,至桃園市○○區○○○路00號,向
    丁○○收取868萬元,並交付「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後,即至桃園市○○區○○路00號某處大樓內,交付上
    揭款項予辛○○,再由辛○○交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由辛○○取
    得4萬3,400元之報酬。
 6、由丙○○駕駛7757號車搭載甲○○(其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警
    方偵辦中),再由甲○○於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持「陳
    品傑」名義之工作證,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
    向壬○○收取500萬元,並交付「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後,即至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與經國路口,交付
    上揭款項予辛○○(其此部分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
    中),再由辛○○交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由辛○○取得2萬5,00
    0元之報酬。
(二) 子○○、己○○與少年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前某日
    時許,以LINE向丁○○佯稱:可使用華盛股票APP進行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丁○○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
    合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實則通知員警到場埋伏,
    再由「馬邦德(財務2.0)」指示己○○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
    時15分許,冒用「曾亦翔」之名義,持記載「曾亦翔」姓名
    之工作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交付蓋有「曾亦
    翔」印文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予己○○
    ,欲向丁○○收取300萬元,並由「(表情符號笑臉圖案)」指
    揮子○○、少年林○○一旁待命欲收受贓款,惟己○○隨即遭當場
    埋伏之司法警察逮捕,子○○及少年林○○亦同時遭埋伏之司法
    警察逮捕,而使該詐欺集團該次之詐欺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丁○○、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 (1)其於民國113年9月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負責收受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拿取之詐騙款項; (2)其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3、4、5所示之全部犯行,並分別收受被告庚○○、同案被告莊晨彥所交付之款項; (3)被告丙○○明知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仍擔任接應司機,駕駛7757號車搭載被告辛○○收受贓款,以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5、6所示犯行之事實 (4)其曾與被告丙○○表示其工作係向他人拿錢,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6所示之時間、地點,隔著被告丙○○所駕駛之7757號車車窗,向共犯甲○○收取裝有贓款之手提袋,再指示被告丙○○前去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丙○○於上揭時間、地點,在7757號車內,理應見聞共犯甲○○交付款項之過程,足徵其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上犯意; (5)其手機翻拍畫面擷圖中所示LINE暱稱「阿樂」即被告丙○○,且被告丙○○以「裂開了」、「那就好,年關將近、自己當心一點」等語,暗示被告辛○○須小心其所參與之詐欺犯行,以免遭警方查獲,足徵被告丙○○自始明知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5、6所示犯行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 (1)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5、6所示之時間,駕駛7757號車搭載被告辛○○。 (2)其即辛○○手機翻拍畫面擷圖中,LINE暱稱「阿樂」之人之事實。 3 被告子○○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 (1)其於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面交車手及勘查現場; (2)其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全部犯行。 4 被告癸○○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其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之全部犯行。 5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其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2所示之全部犯行。 6 被告庚○○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其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3、4所示之全部犯行。 7 被告己○○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全部犯行。  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6所示之全部犯行。 8 少年林○○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子○○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全部犯行。 9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 (1)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進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5所示之被告癸○○、乙○○、庚○○及同案被告莊晨彥; (2)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遂假意配合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實則通知員警到場埋伏,進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被告子○○、己○○及少年林○○之事實。 10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工作證、收據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2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進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犯罪事實欄一、(一)、6所示之共犯甲○○之事實。 13 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數張 證明: (1)被告辛○○、癸○○、乙○○、庚○○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全部犯行; (2)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一)、5、6所示之時間,駕駛7757號車搭載被告辛○○,並由共犯甲○○向告訴人壬○○收取款項後,再由共犯甲○○將款項交與乘坐7757號車之被告辛○○; (3)被告子○○、己○○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全部犯行之事實。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現場照片(受執行人:被告辛○○、丙○○、子○○、癸○○、乙○○、庚○○、己○○及少年林○○) 證明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15 被告辛○○持用之手機數位證位勘察報告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 (1)被告辛○○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3、4、5所示之全部犯行; (2)被告辛○○曾於112年11月22日,以LINE向LINE暱稱「阿樂」之人 16 被告丙○○持用之手機數位證位勘察報告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丙○○即為LINE暱稱「阿樂」之人。 17 被告子○○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子○○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全部犯行之事實。 18 被告庚○○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19 被告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己○○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全部犯行之事實。 20 少年林○○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少年林○○與被告子○○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全部犯行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51609號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2所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採得之指紋3枚(編號F3、F11、F13),經鑑定認與被告乙○○之指紋卡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辛○○、丙○○、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詐欺獲取財物達五百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詐欺獲取財物達五百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子○○、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乙○○偽造犯罪事實欄一、(一)、2所示之收據上署名、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辛○○、丙○○、子○○、癸○○、乙○○、庚○○、己○○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丙○○、庚○○就
    上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詐欺獲取財
    物達五百萬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而詐欺獲取財物達五百萬元罪處斷;被告癸○○就上揭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上
    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詐欺獲取財物達五百萬元、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詐欺獲取財物達五
    百萬元罪處斷;被告子○○、己○○就上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另被告辛○○、丙○○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丁
    ○○、壬○○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
    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辛○○、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而詐欺獲取財物達五百萬元罪共2罪間〔即犯罪事實欄
    一、(一)、5、6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辛○○、丙○○、乙○○、庚○○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告
    訴人丁○○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一、(一)
    、2、3、4、5所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一罪。
五、又被告子○○、己○○著手於本案犯行而不遂,請審酌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辛○○、丙○○、子○○
    、癸○○、乙○○、庚○○、己○○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
    然參與詐欺犯行,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
    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辛
    ○○各3年9月、丙○○有期徒刑3年6月、子○○有期徒刑1年6月、
    癸○○有期徒刑2年3月、乙○○有期徒刑4年、庚○○有期徒刑3年
    6月、己○○有期徒刑1年9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六、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癸○○、乙○○、庚
    ○○、己○○及共犯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具有促進
    被告為本件犯罪,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收
    據,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壬○○,已
    非屬被告癸○○、乙○○、庚○○、己○○及另案被告甲○○所有之物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辛○○
    所取得2萬5,000元、4萬元、4萬3,400元,共計11萬8,400元
    之報酬、被告癸○○所取得5,000元之報酬、被告庚○○所取得5
    ,000元、5,000元,共計1萬元之報酬,均係屬於犯罪行為人
    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經被告辛○○、癸○○、庚○○供承在
    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受執行人 時間 地點 扣押物 1 乙○○ 113年11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 愷他命刮盤1個 2    鐵片1個 3    1萬9,800元現金 4    Iphone 15(含sim卡)1支 5    Iphone 11(不含sim卡)1支 6 庚○○ 113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 手機1支 7    手機1支 8 辛○○ 113年11月28日下午2時許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8900元現金 9    愷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 10    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 11 丙○○ 113年11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大丰公園旁 紫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支 12    銀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支 13    7,200元 14    7757號車1台 15    黃金戒指6個 16    黃金項鍊1條 17    黃金手鍊1條 18 己○○ 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華盛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1張 19    華盛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丁○○)1張 20    iphone 14(含sim卡)1支 21    華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2    高鐵車票1張 23 子○○ 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三聖停車場 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支 24    K盤1個 25    愷他命2袋(毛重1.69、3.98公克公) 26    濾嘴1個 27    濾芯5個 28    電子菸(含菸彈)1組 29    iphone 13(含sim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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