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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潘政宏朱曉群蔡旻穎

  • 被告
    陳祐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翔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張尊翔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35號、第52694號、第56697號、第56701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114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丙○○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 許植勝、莊晨彥(此2人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LIN」、「喬喬」、「小陳」、「馬邦德(財務2.0)」、「(表情符號笑臉圖案)」、「 陳大哥」、「賽特」、「黑牛」(綽號「光頭進」)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丙○○、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27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 可使用華盛股票APP進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再由丙○○,於同年9月25日下午2時51分許,持載有「王智家」姓 名之工作證,至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甲○○住所,向甲○○收取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交付蓋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王智家」署押之公庫送款回單1張後,即至桃 園市○○區○○○路00號全國加油站之男廁內,將上揭款項交與丁○○ 層轉上繳,丙○○因而取得報酬5000元;同年9月27日下午3時54分 許,丙○○再持前述工作證,向甲○○收取800萬元,且交付蓋有「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王智家」署押之公庫送款回單1張後,再度前往上開加油站之男廁內,將款項交與丁○ ○層轉上繳,丙○○因而取得報酬5000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丙○○所是認(見偵二卷第13至16頁、第20 3至205頁、本院金訴字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0頁、第312 至313頁、本院卷三第183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03 至307頁、偵二卷第163至170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公庫送款回單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汽車旅館住房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83至85頁、偵五卷第135至139頁、第145至153頁、偵九卷第57至69頁、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據以偽造收據而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印文、「王智家」署押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事實欄所示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本案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對於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段而為,顯係出於單一整體計畫,應予以評價為一行為。 ⒉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之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本案所為,乃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事實,並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三第135頁 ),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依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規定,本亦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之罪處斷,依前揭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鉅額侵害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併參其行為時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 用。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印文、偽造「王智家」之署押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本 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等印章宣告沒收。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均係用於本案(見本院卷一第314頁),嗣於審判程序則改 口表示僅有附表一編號2係工作機(見本院卷三第182頁),卷內復無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是否為本案犯罪工具之明證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且已繳至本院,此有卷附本 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資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35頁),是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贓款,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㈤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被告所涉之罪無涉,難認係與被告相關之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得沒收之物或違禁物,爰不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手機 (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戶名:甲○○;日期:113年9月25日;營業員:王智家) 1張 4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戶名:甲○○;日期:113年9月27日;營業員:王智家) 1張 5 偽造之「王智家」姓名之工作證 1張 附表二: 原偵查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94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35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01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97號卷一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97號卷二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97號卷三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45號卷一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45號卷二 偵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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