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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潘政宏連弘毅蔡旻穎

  • 當事人
    吳杰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晉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35號、第52694號、第56697號、第56701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114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 許植勝、莊晨彥(此2人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LIN」、「喬喬」、「小陳」、「馬邦德(財務2.0)」、「(表情符號笑臉圖案)」之人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甲○○、「喬喬」、「小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27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使用華盛股票APP進行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再由「喬喬」、「小陳」指示甲○○,於同 年9月4日下午2時32分許,持載有「曾冠偉」姓名之工作證,至 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乙○○住所,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31 89萬3584元,並交付蓋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冠偉」印文、偽簽「曾冠偉」署押之公庫送款回單1張後,旋將 上揭3189萬3584元交與「小陳」層轉上繳;再由甲○○於同年9月1 2日上午9時58分許,持前述工作證,至前揭處所,向乙○○收取21 40萬元,並再交付蓋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冠偉」印文、偽簽「曾冠偉」署押之公庫送款回單1張後,續將該 款項交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後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甲○○所是認(偵三卷第14至20頁、第181 至183頁、本院金訴字卷【下稱本院卷】三第225頁、第272 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所 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03至307頁、偵二卷第163至170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公庫送款回單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3頁、第65至69頁、偵九卷第57至69頁、第76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表示,不記得是否有提示工作證與被害人,直指是否可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所疑義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我有使用工作名牌,我只記得上面寫曾冠偉」等語(見偵三卷第15頁),此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113年9月4日、同年9月12日的面交車手狗牌名稱都是「曾冠偉」乙情相符(見偵二卷第164至165頁)」,堪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無訛,辯護人所辯,尚與卷證未合,無可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據以偽造收據而偽造「曾冠偉」印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印文、「曾冠偉」印文及署押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事實欄所示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本案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對於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段而為,顯係出於單一整體計畫,應予以評價為一行為。 ⒉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之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即明。被告本案所為,乃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事實,且就犯罪所得部分稱:對方(即共犯「喬喬」)說抵債每單抵3000至5000元,我沒有跟他確認確切數字,有沒有抵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頁),卷內復無被告之債務確因勞務折抵而 清償之事證,無從認定犯罪所得,無繳回之問題,仍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本亦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之罪處斷,依前揭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縱令其所言遭「喬喬」逼迫還債乙情為真,仍應循合法途徑解決,詎其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選擇違法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所為既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就此類犯罪行為已明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其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其所犯之罪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鉅額侵害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併參其行為時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 用。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印文、「曾冠偉」印文及署押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被 告自承上開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上「曾冠偉」之印文為其蓋印,然該偽造之「曾冠偉」印章既未扣案,復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依卷內證據,尚無被告實際取得報酬或確實以本案行為抵債之事證,無從認定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贓款,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被告所涉之罪無涉,難認係與被告相關之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得沒收之物或違禁物,爰不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戶名:乙○○;日期:113年9月4日;營業員:曾冠偉) 1張 3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戶名:乙○○;日期:113年9月12日;營業員:曾冠偉) 1張 4 偽造之「曾冠偉」姓名之工作證 1張 5 偽造之「曾冠偉」印章 1個 附表二: 原偵查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94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35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01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97號卷一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97號卷二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97號卷三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45號卷一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45號卷二 偵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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