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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布衣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錫泓

葉哲宇

吳辰祥

黃鉦祺

邱律維

吳柏健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26號、第56927號、114年度偵字第797號、第14067號),因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6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錫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辰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鉦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二第16行至第17行「足以生損害遠宏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遠宏公司及其代表人、『邱義勝』、『張威源』及蕭雅云」,並補充證據:被告李錫泓、葉哲宇、吳辰祥、黃鉦祺、邱律維、吳柏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錫泓、葉哲宇、吳辰祥、黃鉦祺、邱律維、吳柏健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設有科刑上限,惟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刑亦為7年有期徒刑,故不因該規定之科刑上限受影響),適用新法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新法最高刑度較輕,對被告6人均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使減輕其刑要件更嚴格(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條件),顯非有利於被告6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前段制定時係規定「犯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調整至該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以113年8月2日施行者對被告6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有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皆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等規定之實體論罪法條部分,無論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後,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設刑法分則加重處罰規定,為被告6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本案非被告李錫泓、葉哲宇、邱律維、吳柏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吳辰祥、黃鉦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則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罪或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經法院判決處刑(其中被告黃鉦祺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92號判決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被告黃鉦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該案與本案所涉者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李錫泓、葉哲宇、邱律維、吳柏健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辰祥、黃鉦祺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邱律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及被告李錫泓、葉哲宇、吳辰祥、黃鉦祺、吳柏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各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錫泓、葉哲宇、吳辰祥、黃鉦祺、邱律維、吳柏健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吳辰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依其於偵訊中所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6927號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其就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為「日薪」10,000元,而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0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判決所載(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72頁至第273頁、第287頁),被告吳辰祥於該案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且該案犯罪事實包含與本案行為日期相同之「於113年4月1日與被告黃鉦祺、吳柏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吳辰祥就本案犯行所獲日薪已為上述其繳回之犯罪所得涵蓋,符合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被告因卷內無證據顯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中被告邱律維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本院電話聯繫其配偶代為繳交犯罪所得,惟經本院數次撥打被告邱律維提供之電話號碼皆無人接聽,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為憑),自無該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指明。另被告吳辰祥、黃鉦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涉洗錢部分亦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6人所為此部分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㈥本院審酌被告6人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於過程中出示、交付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邱義勝」、「張威源」本人與告訴人蕭雅云,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各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一情(惟被告李錫泓於偵訊中原否認犯罪,偵訊後始具狀坦認為「幫助犯」而仍否認係共同正犯,與其餘始終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其犯後態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程度自屬有別)、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乙節,兼衡被告6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經被告等人層轉上游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6人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就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說明如下:

⒈被告李錫泓、葉哲宇、黃鉦祺、吳柏健就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5,000元、5,000元、114,000元,此經被告李錫泓、葉哲宇、黃鉦祺、吳柏健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62頁、第260頁、113年度偵字第56927號卷一第221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邱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其就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18頁),而

證明其獲取逾此數額之報酬,故本院認其所獲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辰祥就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為日薪10,000元且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案件中繳回,於本案自無須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一、三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編號二、四部分,公訴意旨主張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經核尚無違誤,是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及印文,皆已因該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

檢察官未能提出除「被告邱律維之供述」以外之客觀事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收據 1張 被告邱律維為本案犯行所使用 載有「邱義勝」之署名、「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 (見113年度偵字第45826號卷一第101頁) 二 識別證 1張 被告邱律維為本案犯行所使用 (見113年度偵字第45826號卷一第101頁) 三 收據 1張 被告吳柏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 載有「張威源」之署名、「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 (見113年度偵字第45826號卷一第109頁、114年度偵字第797號卷第59-8頁) 四 識別證 1張 被告吳柏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 (見113年度偵字第45826號卷一第10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27號
114年度偵字第797號
114年度偵字第14067號
  被   告 李錫泓
  選任辯護人 林穎群律師
  被   告 葉哲宇
        吳辰祥(原名:吳敏豪)
        黃鉦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邱律維
        吳柏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泓(暱稱「鑫龍國際」)、葉哲宇(暱稱「KING」)、
    邱律維、吳柏健分別於民國112年11至12月間、113年1月至4
    月間,吳辰祥(暱稱「路飛」、「V」)、黃鉦祺(暱稱「
    武松」、「妙娃花」)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3年4月1日前某日,加入陳衍成(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
    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雪碧_S1」、「Talor s
    wift」、「聚鑫陳志誠」、「陳文彬」、「陳珊珊」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邱律維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50號提起公訴;吳柏健部分,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1號提起
    公訴,李錫泓、葉哲宇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26135號、第24519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由李錫泓管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瑪莎拉蒂
    富少」群組,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雪碧_S1」、
    「Talor swift」對接、對帳,而將相關被害人資訊整合與
    群組內成員、並尋求律師處理組織內成員遭查獲等事宜;由
    吳辰祥擔任車手頭,與黃鉦祺共同「控盤」,負責聯繫被害
    人到場交付款項、一線面交車手及二線車手到場收取款項等
    事務,黃鉦祺並兼任收水人員,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兌換為虛
    擬貨幣泰達幣;由葉哲宇協助吳辰祥核對車手資料;由邱律
    維、吳柏健負責擔任一線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渠等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輾轉交與李錫泓、葉哲宇。
二、謀議既定,邱律維及李錫泓、葉哲宇、吳辰祥、黃鉦祺、吳
    柏健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
    文彬」、「陳珊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蕭雅云佯稱:可藉由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宏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
    云云,並與蕭雅云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進行
    交付款項事宜。其後,邱律維、吳柏健即分別依「聚鑫陳志
    誠」、吳辰祥指示(黃鉦祺協助控盤),取得冒用遠宏公司
    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
    用渠等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遠宏公司職員識別證後,復
    假冒遠宏公司之職員,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識別證
    ,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蕭雅云,以表彰渠等為遠宏公司之專員
    ,並向蕭雅云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
    收據與蕭雅云簽名後,交付蕭雅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遠
    宏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邱律維、吳柏健取得上開款
    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中附
    表編號2所示款項經輾轉交與李錫泓、葉哲宇,以此種迂迴
    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葉哲宇、吳辰祥、黃鉦祺、邱律維、吳柏
    健並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5,000
    元、6,288元、11萬4,000元之利益。
三、案經蕭雅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錫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即「鑫龍國際」,其與被告葉哲宇、被告吳辰祥、黃鉦祺均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瑪莎拉蒂富少」群組內之事實。 ②證明其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瑪莎拉蒂富少」群組內,發布律師處理組織內成員遭查獲等相關訊息之事實。 ③證明其就被告吳辰祥所屬車手取得之詐欺贓款,向上層成員「雪碧_S1」等人負責,且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吳辰祥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並指示車手取款;被告葉哲宇則為被告吳辰祥面試車手之事實。 2 被告葉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KING」,被告李錫泓暱稱則為「鑫龍國際」,渠等與被告吳辰祥、黃鉦祺均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瑪莎拉蒂富少」群組內之事實。 ②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被告吳辰祥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派車手到場取款;被告黃鉦祺負責協助被告吳辰祥控盤,給予車手指令;其則負責核對車手資料、面試車手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李錫泓負責管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瑪莎拉蒂富少」群組,與「雪碧_S1」等人對接,並就被告吳辰祥所屬車手取得之詐欺贓款,向「雪碧_S1」等人負責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吳辰祥指示被告吳柏健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遠宏公司專員「張威源」,向告訴人蕭雅云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偽造遠宏公司現金收據與告訴人,被告黃鉦祺則負責協助控盤之事實。 ⑤證明其就附表編號2部分,共獲取5,000元利益之事實。 3 被告吳辰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113年4月1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派一線面交車手及二線車手到場收取款項等事務,被告黃鉦祺並協助控盤、兼任收水人員,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其所屬車手取得之詐欺贓款,最終須交付被告李錫泓、葉哲宇之事實。 ②證明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路飛」、「V」,被告李錫泓暱稱則為「鑫龍國際」,渠等與被告葉哲宇、被告黃鉦祺均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瑪莎拉蒂富少」群組內之事實。 ③證明渠等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瑪莎拉蒂富少」群組內,會回傳偽造收據、識別證以回報,且由被告李錫泓負責與上層成員「雪碧_S1」對接,並尋求律師處理組織內成員遭查獲等事宜之事實。 ④證明其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被告吳柏健,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遠宏公司專員「張威源」,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偽造遠宏公司現金收據與告訴人,被告黃鉦祺則負責協助控盤之事實。 ⑤證明其將上開款項輾轉交與被告李錫泓、葉哲宇,其並因此獲得1萬元利益之事實。 4 被告黃鉦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吳辰祥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派一線面交車手及二線車手到場收取款項等事務,其則協助控盤、兼任收水人員,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事實。 ②證明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武松」、「妙娃花」,其與被告吳辰祥、暱稱「鑫龍國際」、「KING」等人自始均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瑪莎拉蒂富少」群組內之事實。 ③證明渠等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瑪莎拉蒂富少」群組內,由暱稱「鑫龍國際」之人與上層成員「雪碧_S1」對接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吳辰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被告吳柏健,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遠宏公司專員「張威源」,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偽造遠宏公司現金收據與告訴人,其則負責協助控盤之事實。 ⑤證明其因本案獲得1萬元利益之事實。 5 被告邱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之事實。 ②證明其依「聚鑫陳志誠」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遠宏公司專員「邱義勝」,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偽造遠宏公司現金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③證明其將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拿取,其並因此獲得6,288元利益之事實。 6 被告吳柏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113年4月1日前某日,經由被告吳辰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之事實。 ②證明其依被告吳辰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遠宏公司專員「張威源」,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付偽造遠宏公司現金收據與告訴人,被告黃鉦祺則負責協助控盤之事實。 ③證明其將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並因此獲得11萬4,000元利益之事實。 7 證人即介紹人吳俊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李錫泓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即「鑫龍國際」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112年9、10月間某日,仲介被告李錫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雪碧_S1」之人認識,並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由被告李錫泓負責管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瑪莎拉蒂富少」群組,與「雪碧_S1」等人對接,並將相關資訊整合與群組內成員之事實。 8 ①告訴人蕭雅云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邱律維、吳柏健交付之虛偽之遠宏公司現金收據(含偽造職員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遭假冒遠宏公司專員「邱義勝」、「張威源」收取30萬元、380萬款項,並經交付遠宏公司現金收據簽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5日刑紋字第1146025610號鑑定書1份 證明員警自偽造遠宏公司113年4月1日現金收據所採集指紋,經比對與檔存被告吳柏健指紋卡之左、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10 被告葉哲宇另案遭扣押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瑪莎拉蒂富少」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吳柏健另案之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①證明被告葉哲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KING」,與被告李錫泓、「雪碧_S1」、「Talor swift」均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瑪莎拉蒂富少」群組內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李錫泓、葉哲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群組內討論遭警查獲後之應對,並由被告李錫泓尋求律師處理組織內成員遭查獲等事宜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
    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並無較有利。且被告等人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
    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
    ,對被告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規定。
 3.而被告等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等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6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葉哲宇、吳辰祥、黃鉦祺、邱律
    維、吳柏健於偵查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若渠等於歷次審判中
    亦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
    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至被告李錫泓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
    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邱律維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李錫泓、葉哲宇、吳辰
    祥、黃鉦祺、吳柏健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並被告吳辰祥、黃鉦祺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
    告等人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邱律維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聚鑫陳志誠」、不詳
    收水人員;被告李錫泓、葉哲宇、吳辰祥、黃鉦祺、吳柏健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雪碧_S1」、「Talor swift」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其各
    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葉哲宇、吳辰祥、黃鉦祺、邱律維、吳柏健因本案分別
    獲得5,000元、1萬元、5,000元、6,288元、11萬4,000元(
    計算式:3,800,000*0.03)利益等節,業據被告葉哲宇、吳
    辰祥、黃鉦祺、邱律維、吳柏健於偵查中所是認,上開部分
    為渠等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據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偽造遠宏公司現金收據2張,固經被告邱律維、吳柏
    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邱律維、吳柏健所有,惟
    因屬被告邱律維、吳柏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未扣案之「邱義勝」、「張威源」工作證各1張,固為被告
    邱律維、吳柏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仍
    存在,復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表:
編號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桃園市大園區水源路660巷口 30萬元 被告邱律維 (假冒邱義勝) 2 113年4月1日下午2時4分許/桃園市大園區水源路660巷口 380萬元 被告吳柏健 (假冒張威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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