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蔡旻穎
- 當事人江平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平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平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工作證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並增列「被告江平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卻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數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施詐之人及收水車手等集團成員人係同一人,亦無證據證明均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得支配或處分其參與部分之詐欺贓款,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參與本案獲有1至2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其報酬為1萬元。此未扣案之報 酬,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交與被害人之收據,業經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見偵卷第63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稱本案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不 知是否為另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判決)所查扣 ,然稽之該案判決之內容,並未提及該工作證,亦未諭知沒收,則該工作證現存否不明,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㈣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手機,未據扣案,且依被告所陳可知,該手機業經另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判決)諭 知沒收,本院衡酌此等物品於該案執行沒收前,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本案予以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1枚 2 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3 偽造之「黃秋蓮」印文 1枚 4 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紙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56號被 告 江平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平貴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零」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此部分所涉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已在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上述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月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2施用詐術,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 云,致A02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投資,江平貴遂於113年 10月14日下午6時52分許,依「往事清零」之指示,駕駛自 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旁,向A02行使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以及工作證取信於A02,並向A02收取新 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款項,繼之再上繳予其餘詐騙集團 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A02事後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平貴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A02 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行車軌跡分析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平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零」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本案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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