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郭于嘉
- 當事人陳烱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烱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17行「『劉俊』」後均補充「、『王承諺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後補充「於113年8月5日前之某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9日」更正為「19日」。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行使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3行「陳烱旭遂於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 許,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000號,向詹前 保收取152萬元;陳烱旭取餌鈔後交付偽造之蓋有『天宏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及『陳烱旭』之簽名之收據給詹前保」更正為 「由陳烱旭先依『劉俊』指示,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 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後,於113年9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000號向詹前保收取上開款項,同時出示上開工 作證以佯為『天宏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將前開文書交付 詹前保而行使,以表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詹前保 上開現金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天 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烱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266至268頁、第282頁、第293至294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憑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286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關係: 被告、「Zhuang Wei」、「劉俊」、「王承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詹前保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被告復在取得告訴人財物前即遭警方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是其本件所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雖因經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296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技術學院結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63頁、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14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3枚,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笞」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民國113年9月20日) 「(收訖專用章)」欄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偵卷第66頁下方 「收款公司」欄「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陳天笞」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姓名:陳烱旭,工號:03462,公司:天宏投資有限公司) 1張 2 viv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7 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彩色影本 1張 8 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9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1張 操作合約書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8號被 告 陳烱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烱旭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Zhu ang Wei」、「劉俊」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與詐欺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1次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建置虛假之 投資訊息廣告,並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與詹前保聯繫,要求詹前保將其LINE ID提供給LINE名稱「陳欣瑜」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欣瑜慫恿詹前保至名為 「天宏櫃買」之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云云。嗣詹前保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之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接觸,該成員向詹前保佯稱需付抽成費才能領出獲利云 云,致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5日、9日及30日,共交付59 0萬元與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後。詹前保察覺有異而報警,依 警方指示假意配合詐欺集團。嗣該名李馨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佈局結束需要將分成費用給老師團隊為由,要求詹前保交付152萬元之分成費用。陳烱旭與「Zhuang Wei」、「劉俊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陳烱旭遂於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000號,向詹前保收取152萬元 ;陳烱旭取餌鈔後交付偽造之蓋有「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陳烱旭」之簽名之收據給詹前保,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烱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前保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Zhuang Wei 」、「劉俊」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數幀。 (四)告訴人與LINE暱稱「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之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幀。 (五)扣案手機3支、偽造工作證4張、存款憑證2張、收據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Zhuang Wei」、「劉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單位 備註 1 新臺幣千元偽鈔 1,520,000/元 非被告所有 2 工作證 1張 天宏投資有限公司 3 工作證 1張 捷利金融有限公司 4 工作證 1張 宇誠投資有限公司 5 工作證 1張 捷力投資有限公司 6 存款憑證 2張 天宏投資有限公司 7 收據 1張 捷力投資有限公司 8 操作合約書 1張 9 SAMSUNG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 0000 10 OPPO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 0000 11 VIVO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 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