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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侯景勻

  • 被告
    朱宥任施旻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宥任 施旻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049號、第25482號、第25848號、第27817號、第34794號、第44579號、少連偵字第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惟乙○○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自丙○○處得知,如由 其申設公司並以公司之名義辦理金融帳戶,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丙○○,即可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 資訊後,已預見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聖天秤企業社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交予丙○○。嗣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至6「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6「第1層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方式輾轉匯入乙○○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復由丙○○於112年11 月30日15時22分許將款項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戊○○與丙○○、壬○○、李琨誼、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B(下 簡稱FB)置放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適有癸○○瀏覽上開頁 面,點及該連結網址,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黃正盛」、「T8昇財儷喜佈局計畫」、「張芷瑜」,「張芷瑜」向癸○○佯稱:可透過順泰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癸○○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第1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戊○○於112年11月27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萊爾富超商盛昌門市內,將癸○○匯入之款項合計10 萬元提領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癸○○遭詐欺款 項之後續流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癸○○、甲○○、丁○○、丑○○、廖苑汝、子○○及辛○○告訴及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他2114號卷二【下稱他㈡卷】第99至103頁、審金訴卷 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198頁、第221頁、審金訴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198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 、甲○○、丁○○、丑○○、廖苑汝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證據 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戊○○於偵訊對於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否認犯行(見偵27817號卷【下稱偵㈣卷】 第77頁),於114年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2人 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款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⑵、本案被告乙○○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乙○○前置 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 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 刑6月,且被告乙○○不論依照修法前後均得再減輕其刑(被 告乙○○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乙○○,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⑶、本案被告戊○○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戊○○前置 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 徒刑6月,又被告戊○○就洗錢部分不論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戊○○自承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宜寬認 已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構成要件,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戊○○就本案犯行與丙○○、壬○○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乙○○就本案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2、被告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1、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被訴洗錢之犯 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同時有上 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2、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就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任意申設帳戶,並 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被告戊○○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所為均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癸○○等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工廠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葬儀社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情況、及被告戊○○就涉犯洗錢部分,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以減輕其刑等(見本院卷第222 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緩刑及緩刑條件(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其所為上開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見本院卷第198頁),並與告訴人癸○○、甲○○、丑○○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3至175頁),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又被告既已提出賠償告訴人癸○○、甲○○、丑○○之方案,為使 渠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癸○○、甲○○、丑○○支付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冀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 ,使被告深切理解其所犯。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共6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惟其已自動繳回此部分所得,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頁), 倘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 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戊○○有任何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受騙交付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乙○○係將帳戶 資料交予丙○○、被告戊○○係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 集團之上游,2人均已失去對贓款控制之可能,本案亦無經 檢警查扣或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 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1層帳戶 第1層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第2層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 第3層帳戶 第3層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人 證據清單 1 己○○ 112年10月1日1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佩恩」、「邱沁宜」、「郭珺玉」向己○○佯稱下載投資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匯款。 112年10月25日9時18分許 90萬元 邱惠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29分許轉匯89萬9,812元 陳葶芳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0時1分許轉匯159萬元 駿興企業社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32分許290萬元 丙○○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049號卷【下稱偵㈠卷】第31至37頁)。 ②邱惠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葶芳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駿興企業社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 2 癸○○ 112年11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正盛」、「張芷瑜」向癸○○佯稱可透過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匯款。 112年11月27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廖偉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7日13時50分許提款10萬元 - - - - 戊○○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114號卷一【下稱他㈠卷】第87之2至90頁)。 ②廖偉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宣綨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聖天秤企業社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㈠卷第35至51頁、偵25482號卷【下稱偵㈡卷】第45至47頁、第53至58頁、第59至61頁)。 ③112年11月27日13時50分許、112年11月30日15時22分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他㈠卷第75至77頁、偵㈡卷第63至64頁) 112年11月27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28分許 35萬元 陳俊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32分許轉匯34萬8,000元 黃宣綨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34分許轉匯82萬元 聖天秤企業社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5時22分許278萬5,000元 丙○○ 3 甲○○ 112年10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正盛」、「余雅君」向甲○○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匯款。 112年11月30日9時21分許 20萬8,000元 112年11月30日9時42分許轉匯20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丑○○、廖苑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㈡卷第143至148頁、第181至182頁、第199至201頁)。 ②陳俊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木全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宣綨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聖天秤企業社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8頁、第59至61頁)。 ③112年11月30日15時22分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㈡卷第63至64頁)。 4 丁○○ 112年11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正盛」、「張芷瑜」向丁○○佯稱可透過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匯款。 112年11月30日10時38分許 36萬4,000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44分許轉匯37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52分許轉匯36萬元 5 丑○○ 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LINE群組「天天向上」,向丑○○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匯款。 112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 68萬元 顏木全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2分許轉匯69萬2,000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13分許70萬元 6 廖苑汝 112年9月下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蕾米」向丑○○佯稱可透過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匯款。 112年11月30日13時7分許 10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3時17分許轉匯99萬8,000元 112年11月30日13時23分許100萬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1 癸○○ 58萬5,000元 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30日前給付左揭金額之款項至癸○○指定之帳戶。 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2 甲○○ 20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皆匯入甲○○指定之帳戶。 3 丑○○ 100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20萬元,皆匯入丑○○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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