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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侯景勻

  • 被告
    湯佳勳乙○○被告甲○○丙○○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113年度偵字第20049號、第25482號 、第25848號、第27817號、第34794號、第44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為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款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丙○○前置特定 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其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丙○○、乙○○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各別被害人之間,所受侵害之法益有別,受騙時間、地點亦均不相同,故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就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癸○○、壬○○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49至150頁),及其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從事工廠作業員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未婚、家中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0頁),分別就被告本案所為,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所為數次犯行,考量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使用,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如附表三「偽造之內容與數量」欄所載之印文、簽名,均為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份,已因各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而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之詐欺贓款合計303萬500元(計算式:58萬500元+95萬+150萬=303萬500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 上游,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 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案扣得之IPHONE廠牌型號7行動電話1支(見偵44579號卷第 34頁),為被告持以供其聯絡上游使用,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查此部分業已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為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載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偽造交付予告訴人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1 收款收據 企業章、負責人章、經手人簽名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游智瓊」印文1枚、「王文中」簽名1枚 見少連偵326卷第45頁 2 收款收據 企業章、負責人章、經手人簽名 「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世欣」印文1枚、「王文中」印文1枚 見偵34794號卷第29頁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經辦人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宏達」印文1枚 見偵44579號卷第57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48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79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林奕坊律師(嗣解除委任) 許博閎律師(嗣解除委任) 廖志剛律師(嗣解除委任) 葉泳新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李琨誼(另案偵辦)均係石松煤氣有限公司員工,乙 ○○於不詳時、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兼任車手。丙○○、丁○○2人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又乙○○、李琨誼 等人為取得約定轉帳額度優於個人帳戶之法人帳戶,遂由乙○○指示甲○○擔任聖天秤企業社負責人,並向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聖 天秤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李琨誼另指示黃祐璘(另案偵辦)擔任駿興企業社負責人,並向第一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駿興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甲○○ 於申設聖天秤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後,明知聖天秤企業社未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 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圖取交付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對價報酬,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聖天秤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乙○○保管,供作本案詐欺集團第3層匯款帳戶,以掩飾、 隱匿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乙○○、丙○○、 丁○○等人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8時許,以暱稱「杜金龍」老師,在社群媒體Youtube播放股票投資理財 內容影片,辛○○瀏覽後,信以為真,按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楊佩恩」助理、「邱沁宜」老師及「郭珺玉」助理等人,其等向辛○○佯稱按指示交付投資款並下載使用「晟益 」APP、「永慈」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 誤,按指示面交及匯款數筆,匯款部分,其中1筆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1所示匯款金 額至第1層帳戶帳號,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匯轉匯至如 附表1編號1所示第2層帳戶及第3層帳戶(即駿興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乙○○即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第3層帳戶提款日 期及時間,在如附表1編號1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1編 號1所示提款金額290萬元。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中詢,在社群媒體Face book刊登股票投資理財內容影片,癸○○瀏覽後,信以為真, 按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正盛」、「張芷瑜」及「T8昇財儷喜佈局計畫」群組,其等向癸○○佯稱按指示交付投 資款並下載使用「順泰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癸○○陷於錯誤,按指示面交及匯款數筆,匯款部分,其中 3筆如附表1編號2(2筆)、3(1筆)所示之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至第1層帳戶帳號,其中附表1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序轉匯至如附表1編號3所示第2層帳戶及第3層帳戶(即聖天秤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類同上開「假投資」之手法,分別向如附表1編號4號至7號之己○○ 、庚○○、寅○○及子○○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按 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如附表1編號4號至7號所示之匯款日 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4號至7號所示匯款金額至第1層帳戶帳號,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匯轉匯至如附表1編號4號至7號所示第2層帳戶及第3層帳戶(即聖天秤企業社第一 銀行帳戶),待款項匯入聖天秤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後,乙○○即於如附表1編號4號至7號所示第3層帳戶提款日期及時間 ,在如附表1編號4號至7號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1所示提款金額278萬5,000元。 ㈢、癸○○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日期及時間,匯款2筆共計10萬元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廖偉廷,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丙○○於112年11月27日 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楠梓盛 昌門巿」,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後,再於同(27)日22時許,將得手款項交付少年李佑庭(少年李佑庭涉嫌擔任收水車手部份,由警另行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癸○○另於112年12月8日16時許,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其桃園巿桃園區江南二街53號住處,面交58萬500元投資 款與車手丁○○,丁○○到場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偽冒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員工「王文中」,提示順泰公司工作證並交付簽立假名「王文中」之收款收據(其上已蓋用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智瓊」印文)與癸○○,表示其 為順泰公司經手人且已收款58萬500元而據以行使之,並取 信癸○○,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逃逸離去。再於不詳時、地, 將得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南正」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2年10月底,在社群媒體Face book刊登股票投資理財內容影片,丑○○瀏覽後,按指示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L12財富啟動計畫」群組,並下載使用 「兆皇」APP,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丑○○陷於錯誤,按指示面交及匯款數筆,其中1次 於112年12月12日12時43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永福路1092 號,面交95萬元投資款與車手丁○○,丁○○到場後,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偽冒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皇公司)員工「王文中」,提示兆皇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已蓋用假名「王文中」印文之收款收據(其上已蓋用偽造之「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世欣」印文)與丑○○,表示其為兆皇公司經手人且已收款95萬 元而據以行使之,並取信丑○○,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逃逸離 去。再於不詳時、地,將得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南正」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2年11月中某日,在網路刊登 股票投資理財廣告,壬○○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大發國際-官方中心」群組,及下載不詳之APP軟體,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 ,按指示面交數筆,其中1次於113年3月11日11時45分許, 在桃園巿蘆竹區山林路1段126號,面交150萬元投資款與車 手丁○○,丁○○到場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偽冒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國際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陳宏達」,提示大發國際公司工作證並交付簽立及蓋用假名「陳宏達」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已蓋用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壬○○,表示其為大發國際公司經手人且已收 款150萬元而據以行使之,並取信壬○○,得手後即搭乘計程 車逃逸離去。再於不詳時、地,將得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年行大運」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辛○○、癸○○、己○○、庚○○、寅○○、子○○、丑○○及壬○○告 訴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於112年10月25日在第一銀行平鎮分行持駿興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臨櫃提款290萬元之事實。 2.被告乙○○坦承於112年10月30日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持聖天秤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臨櫃提款278萬5,000元之事實。 3.駿興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係李琨誼交付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係經被告乙○○指示,擔任聖天秤企業社負責人,並於申設聖天秤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後,將聖天秤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密等資料均交付被告乙○○之事實。 2.被告乙○○負責提領聖天秤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款項之事實。 3.被告甲○○與被告乙○○約定,每獲利200萬元可分潤1萬4,000元,被告甲○○已獲利6萬元之事實。 4.被告乙○○於112年12月間,於聖天秤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被警示後,要求被告甲○○刪除對話紀錄之事實。 5.被告乙○○指示被告甲○○於銀行電話照會時,按其指示虛偽回應為「貨款」或「裝潢費用」之事實。 6.被告甲○○從未見被告乙○○從事或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7.被告乙○○向被告甲○○告知因法人帳戶之約定轉帳額度優於個人帳戶,因此申設法人金融帳戶之事實。 8.被告甲○○坦承幫助洗錢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坦承自112年11月起,擔任車手之事實。 2.被告丙○○坦承於112年11月27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盛昌門巿」,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後,再於同(27)日22時許,將得手款項交付少年李佑庭之事實。 3.被告丙○○坦承洗錢之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坦承於112年12月8日16時許,在桃園巿桃園區江南二街53號,以假名「王文中」,出示偽造之順泰公司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癸○○收取58萬500元投資款之事實。 2.被告丁○○坦承於112年12月12日12時43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永福路1092號,以假名「王文中」,出示偽造之兆皇公司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丑○○收取95萬元投資款之事實。 3.被告丁○○坦承於113年3月11日11時45分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山林路1段126號,以假名「陳宏達」,出示偽造之大發國際公司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壬○○收取15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 4.被告丁○○坦承上開收取贓款,均係按上游詐欺集團「南正」、「龍年行大運」指示,交付指定收水車手之事實。 5.被告丁○○坦承自「龍年行大運」處收取5,000元車資之事實。 6.被告丁○○坦承加重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罪之事實。 5 證人李琨誼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李琨誼坦承偕同證人黃祐璘至游光德律師(另案提起公訴)位在臺北巿館前路之律師事務所,並全程陪同之事實。 2.證人李琨誼有告知被告乙○○駿興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在瓦斯行擺放位置,由被告乙○○取款之事實。 3.證人李琨誼在被告乙○○於本案羈押期間,為被告乙○○搬家之事實。 6 證人黃祐璘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證人黃祐璘經李琨誼指示,申設擔任駿興企業社負責人,並向第一銀行申設駿興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申設後即將帳戶資料交付李琨誼之事實。 2.證人黃祐璘未實際見到李琨誼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3.證人黃祐璘自李琨誼處收取約10萬元報酬之事實。 4.被告乙○○於112年10月25日領取駿興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款項290萬元時,證人黃祐璘按李琨誼指示,向第一銀行行員謊稱領款用途為工程款、員工薪資之用之事實。 5.駿興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李琨誼指示證人黃祐璘至游光德律師位在臺北巿之律師事務所,由游光德律師教證人黃祐璘如何「扮演」幣商角色,並口頭教導買賣虛擬貨幣應具知識,以因應檢警調查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辛○○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1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第1層帳戶帳號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癸○○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1編號2、3號所示之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至第1層帳戶帳號之事實。 2.證人癸○○於112年12月8日16時許,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其桃園巿桃園區江南二街53號住處,面交58萬500元投資款與偽冒順泰公司員工「王文中」之被告丁○○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己○○、庚○○、寅○○及子○○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己○○、庚○○、寅○○及子○○4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1編號4號至7號所示之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4號至7號所示匯款金額至第1層帳戶帳號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丑○○及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丑○○及壬○○2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示時、地,交付投資款與被告丁○○之事實。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邱惠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詳偵字第20049號卷P13、P15) 左列帳戶有如附表1編號1號所示交易款項匯入及匯出之事實。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葶芳)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詳偵字第20049號卷P17、P19) 左列帳戶有如附表1編號1號所示交易款項匯入及匯出之事實。 1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駿興企業社)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提問表、取款憑條 (詳偵字第20049號卷P21、P23、P25、P27) 1.左列帳戶有如附表1編號1號所示交易款項匯入及提領之事實。 2.第一銀行行員於被告乙○○領款時,向帳戶申設人黃祐璘照會詢問,黃祐璘回稱領款用途為「付貨款」之事實。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廖偉廷)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詳他字第2114號卷一P35-P51) 左列帳戶有如附表1編號2、3號所示交易款項匯入及匯出之事實。 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陳俊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詳偵字第25482號卷P45、P47) 左列帳戶有如附表1編號3號至5號所示交易款項匯入及匯出之事實。 1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申設人:顏木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詳偵字第25482號卷P49、P51) 左列帳戶有如附表1編號6、7號所示交易款項匯入及匯出之事實。 17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宣綨)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詳偵字第25482號卷P53-P58) 左列帳戶有如附表1編號3至7號所示交易款項匯入及匯出之事實。 18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聖天秤企業社)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詳偵字第25482號卷P59、P61)、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詳偵字第25848號卷P75) 1.左列帳戶有如附表1編號3號至7號所示交易款項匯入及提領之事實。 2.第一銀行行員於被告乙○○領款時,向被告乙○○詢問取款用途等問題,被告乙○○回稱其為業務員、公司股東,領款用途為「發薪、貨款」等語之事實。 19 112年11月30日15時22分許,第一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 (詳偵字第25482號卷P63、P64) 被告乙○○於112年11月30日15時22分許,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聖天秤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被告丙○○於112年11月27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盛昌門巿」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廖偉廷)帳戶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詳他字第2114號卷一P75-P77) 被告丙○○於112年11月27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盛昌門巿」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廖偉廷)帳戶之事實。 21 被告丁○○於112年12月8日16時許,搭乘高鐵至桃園巿桃園區江南二街53號取款,沿途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詳他字第2114號卷一P65-P74) 被告丁○○於112年12月8日16時許,搭乘高鐵至告訴人癸○○位在桃園巿桃園區江南二街53號住處取款,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逃逸離去之事實。 22 順泰公司收款收據(詳少連偵字第326號卷P45) 被告丁○○於112年12月8日,偽冒順泰公司員工「王文中」,提示並交付已蓋用假名「王文中」印文之收款收據(其上已蓋用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智瓊」印文)與告訴人癸○○而據以行使之事實。 23 兆皇公司收款收據(詳偵字第34794號卷P29) 被告丁○○於112年12月8日,偽冒兆皇公司員工「王文中」,提示並交付已蓋用假名「王文中」印文之收款收據(其上已蓋用偽造之「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世欣」印文)與告訴人丑○○而據以行使之事實。 24 大發國際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影本(詳偵字第44579號卷P57) 被告丁○○於113年3月11日,偽冒大發國際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陳宏達」,提示大發國際公司工作證並交付簽立及蓋用假名「陳宏達」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已蓋用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告訴人壬○○而據以行使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丙○○及 丁○○等4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甲○○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甲○○以一個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同時詐騙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甲○○基於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自承 交付聖天秤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取得報酬6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乙○○與李琨誼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對如附表1所示之辛○○、癸○ ○、己○○、庚○○、寅○○及子○○等6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 詐得財物之犯行,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丙○○所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丙○○與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丁○○所涉犯罪事實一、㈣㈤㈥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丁○○偽造「王文中」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及偽 造「陳宏達」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丁○○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對癸○○、丑○○及壬○○等3名不同被害 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之犯行,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丁○○ 坦承自「龍年行大運」處收取5,000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葛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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