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茗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歐茗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及署押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歐茗洋及王家笙(王家笙涉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由張子培(另由警方偵辦中)、呂彥旻(另由警方偵辦中)及王柏捷(另由警方偵辦中)、「陳桂林」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歐茗洋、王家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致翁春芳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1日12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上址,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歐茗洋,歐茗洋並於面交時假冒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洪銘宏」之名義向翁春芳收取現金,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印文、署押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予翁春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銘宏」。歐茗洋並將得手後之現金,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予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歐茗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春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據2紙。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13年4月8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者,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者,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參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歐茗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收據上偽造「洪銘宏」署名及不詳他人偽造「洪銘宏」印文及「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王家笙、張子培、呂彥旻、王柏捷、「陳桂林」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有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詐欺犯罪猖獗,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更破壞文書之公信性,其上開犯行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悔意;暨酌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翁春芳之諒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該詐欺集團組織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受損害狀況,以及被告前已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及其餘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如「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洪銘宏」署名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6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持向告訴人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㈢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集團上游會告訴被告放在超商或公園廁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該100萬元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已將洗錢標的轉交上游成員,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12年11月21日收據 企業名稱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偵35552卷第63頁 經辦人 「洪銘宏」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