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毅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毅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許」更正為「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9行「遂先於不詳時間,製作列印其大頭照、載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育豪』之工作證1張及『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前往上址,復將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付蕭桂蘭以行使」更正為「則在依『賓利』之指示,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1紙,並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偽造『林育豪』之簽名1枚,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刻印章蓋印『林育豪』之印文1枚後,於前揭約定之時間前往上址向蕭桂蘭收取上開款項,同時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將前開收據交付蕭桂蘭而行使」。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毅恆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第94頁、第102至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章,復持之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而偽造印文,並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關係:被告、「莊芯瑀」、「賓利」、「鄭弘儀」、「林子依」、「新陳-紫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查被告自113年11月初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脫離前,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之113年12月10日,對告訴人蕭桂蘭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中,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⒉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被告復在取得告訴人財物前即遭警方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認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雖因經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所前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林育豪」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志明」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5枚,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0,100元,乃被告工作之薪資,非本案之犯罪所得等情,經被告供稱甚明(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51頁、第101至102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此部分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13年2月10日) 「量子數位帳戶專用章」欄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偵卷第52頁上方照片 「經辦人」欄之「林育豪」署名1枚及印文1枚 「標準設立日期」欄右下方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林育豪」印章 1枚 2 工作證(姓名:林育豪,職務:數位經理,部門:數位部) 1張 3 SAMSUNG廠牌Galaxy A4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19號
被 告 張毅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毅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許
,加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莊芯瑀」、TELEGRAM暱稱「賓利
」、LINE暱稱「鄭弘儀」、「林子依」、「新陳-紫紅」等
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
害人面交收款,並約定可獲得報酬。張毅恆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許,
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鄭弘儀」向蕭桂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
語,致蕭桂蘭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嗣
蕭桂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佯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約定於11
3年12月10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太夯滿
足鍋物內,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張毅恆。張毅
恆遂先於不詳時間,製作列印其大頭照、載有「新陳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林育豪」之工作證1張及「新陳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前往上址,復將工作證、收據
之偽造私文書交付蕭桂蘭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其為新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經理林育豪,代理新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育豪,且於向蕭桂蘭收款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二、案經蕭桂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毅恆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薪資為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依「莊芯瑀」、「賓利」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0時許,搭乘計程車至上址,假冒為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經理「林育豪」,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之事實。被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50萬元,復將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付蕭桂蘭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其為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經理「林育豪」,代理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桂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經理「林育豪」即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之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交付 財物之真意,而無法完成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請審酌被告張毅恆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
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
人蕭桂蘭5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併
參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及
被告所為之分工行為,爰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個
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