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陳郁融
- 被告翁郁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郁舜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翁郁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翁郁舜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鐘郁萍(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在案)、李家全(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郭翰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Hao」、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秦芷晴」之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人(均已成年)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翁郁舜、郭翰丞分別擔任監控及接應收水車手之工作、李家全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鐘郁萍則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車手角色。嗣翁郁舜與鐘郁萍、李家全、郭翰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含「Hao」、「秦芷晴」及後述收水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秦芷晴」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陳珮瑋並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欣星」APP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珮瑋陷於錯誤,而與其約定面交款項,再由鐘郁萍於11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約定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興武門市,向陳珮瑋收取新臺幣(下同)251萬5,295元,並向陳珮瑋出示偽造之「欣星公司數控專員鐘郁萍」之工作證及交付自行列印其上偽蓋有「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與陳珮瑋收執,足生損害於「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證據認定翁郁舜明知或可得而知鐘郁萍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時使用前揭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而與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嗣鐘郁萍再依「Hao」指示,於同(23)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民族路口旁騎樓處,將上開款項交給李家全,此時由翁郁舜依李家全指示乘坐郭翰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在旁監視,李家全取款後即搭乘郭翰丞駕駛之上開車輛,搭載翁郁舜、李家全離開,李家全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身分不詳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郁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鐘郁萍、李家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機基地臺位置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峇厘島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持行動電話螢幕擷取照片(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依被告犯 罪情節,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含鐘郁萍、李家全、郭翰丞、「Hao」、「秦芷晴」及收水人員)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19、125頁),故被告就 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㈢被告與鐘郁萍、李家全、郭翰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含 「Hao」、「秦芷晴」及收水人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本案取得報酬5,000元(見金訴字卷第31至33頁),且其已自 動繳交該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12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成員郭翰丞,並陳明郭翰丞之犯罪分工等情,以供檢警追查,而本案尚無明確事證足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在被告供出上情前,即已有合理根據足認郭翰丞為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接應收水車手之人,而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已明確將郭翰丞記載為共同正犯,且目前另案偵辦中等情,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0日桃檢亮雨114偵13432字第1149074887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8至22、26、195至197頁、金訴字卷第137頁),是當可認本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共同正犯郭翰丞係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所查獲,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查獲其他其他共犯,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惟依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階層、犯罪態樣及犯罪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 ⒋依上開㈤⒉、⒊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⒌承上開㈤⒊,被告所供出共犯郭翰丞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 階層不屬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監控手之角色,使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得以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所擔任之分工層級較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擔任監控手)、告訴人財產損害高達251萬5,295元、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惟已繳回、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分別符合前揭自白、供出共犯等減刑規定要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輪胎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33、123、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見金訴字卷第123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22頁),並有「老黑 三號後收」Telegram群組之聯絡人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1至98頁),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規 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是關於洗錢標的部分,被告擔任監控角色,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亦未實際持有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