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源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德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114刑管294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亦筠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被告陳德源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防制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路景」、「宋菲」、「WLug」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路景」、「宋菲」、「WLug」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事由:
⒈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係論以一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減刑情形僅能於量刑階段對被告審酌。
⒉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涉犯部分具體求刑1年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又NOKIA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來供本案詐欺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足認前開行動電話係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或其他共犯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及收據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取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1號
被 告 陳德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源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路景」、「宋菲」、「WLug」之人及渠等所屬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陳德源擔任面交車手負
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可獲取1個月約7-8萬之報酬。陳德
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
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蜜莉」、「李金權」、「黃
嘉琪」、「千興國際營業員1」、「千興國際營業員2」與黃
亦筠聯繫,使用「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要求黃亦筠透過「
千興OTC」網站操作投資,致黃亦筠陷入錯誤,而同意交付
現金,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0日17時05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寶山店,交付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投資款項,後陳德源於113年1月10
日17時05分前某時、地,依「路景」之指示,持事前備妥之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並填具收費金額
、日期等資訊並於其上署名「陳德源」,再於113年1月10日
17時05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寶山
店,佩戴屬於特種文書之「千興投資工作證」1張,出示上
開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紙而行
使之,交由黃亦筠收執,用以取信黃亦筠,足以生損害於黃
亦筠及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源取得上開贓款後,即
依詐騙集團成員「路景」之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9時至20
時間,至新北市○○區○○街0號路邊,將上開現金交付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並從中拿取1萬元作為報酬,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黃亦筠收到警方通知
,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亦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假冒為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於事前備妥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並填具收費金額、日期、署名等資訊之事實。 2、被告依「路景」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7時0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寶山店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並將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交由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被告依「路景」指示自收到的款項中拿取1萬元作為報酬,再於113年1月10日19時至20時間,至新北市○○區○○街0號路邊將其餘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亦筠於警詢時之指述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事實。 2、證明被告假冒為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事實。 3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及被告陳德源面交時使用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於事前備妥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並填具收費金額、日期、署名等資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假冒為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告訴人出示、交付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德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罪嫌。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
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
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共取
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是被告之報
酬1萬元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