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李佳勳
- 當事人王鎮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7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鎮昌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宇宙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鎮昌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王鎮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不詳時間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股票廣告,嗣范馨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淑雲」及群組「股漲金來」,並閱覽該群組內分享之投資資訊後,即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假扮之投資公司專員面交鉅額款項(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其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 商新城門市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王鎮昌再依 照「宇宙人」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印有「王浩天」之假識別證,及印有「俊貿儲值證券部」之收據,並在上開收據上偽造「王浩天」之署名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范馨方收取款項。王鎮昌抵達後,向范馨方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范馨方、「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浩天」。王鎮昌收取現金後,再於面交地旁之梁社漢排骨店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收取4,000元之報酬。嗣經警 於上開全家超商新城門市逮捕王鎮昌,始悉上情,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范馨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王鎮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范馨方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9728號【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下稱本院卷】第191頁至195頁、第217頁、第221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45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復有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扣案之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交付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4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5年)較為有利被告。 ⑶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次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㈡罪名: ⒈查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宇宙人」、交付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予被告之人、向被告收水之人,及與告訴人以LINE聯絡面交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有所認識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5頁反面、第121頁反面、本院卷第120頁)。又被告在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定地點以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漏論參 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告知程序(本院卷第192頁、第21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㈢被告與「宇宙人」、交付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予被告之人、前向被告收水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之「王浩天」工作證,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之印文及「王浩天」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雖均坦承詐欺犯行,然其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繳回,是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為200萬元,亦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數雖僅1人,然告訴人遭詐 騙金額已達200萬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其之素行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當事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被告交予告訴人簽收之「俊貿儲值證券部」收據(按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提示偵卷第63頁即照片編號38號所示之其與「宇宙人」之對話紀錄,而稱此即為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本院卷第194頁】,惟嗣於審理 時,經本院當庭開拆上開扣案收據並提示予被告辨認後,其又否認上情【本院卷第220頁】,再核對卷附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對話內容及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時點【即112年11 月27日上午10時41分】,可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應為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33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至告訴人雖稱已將上開收據提供予警方【本院卷第143頁】,惟遍查卷內 並未見該收據有何扣案之紀錄,故以未扣案認定之),係供被告本案犯行及其他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卷第218頁),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未扣案之收款收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固有部分其上有偽造之印文、署名, 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4,000元之報酬乙節,為其所坦認(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93頁),且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已如前述,自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再按同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業經被告依「宇宙人」之指示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如前述,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亦未經檢警查獲,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詹佳佩、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2 偽造之「HAOYU公司」、「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國際公司」、「滙豐公司」、「長坤公司」工作證,共7張。 3 偽造之「宇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1張、「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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