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珮琳
- 選任辯護人
-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珮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潘珮琳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後,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用,卻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家俊」、「威尼斯國際客服」之人,嗣該2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該欄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珮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12至114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對應卷證」欄各編號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之規定移為第19條,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量刑範圍」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法規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名下複數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欲兌現網路博奕之獲利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明知將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仍在未經查證下貿然為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使多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前揭想像競合中輕罪減刑事由之適用),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14頁),以及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求諭知緩刑宣告,惟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本院考量被告雖為初犯,然本案犯行之動機係欲獲取網路博奕之獲利,而在未查證詐欺集團正犯及其所自稱之單位真實身分為何,且明知收受款項毋須提供匯款人收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情狀下,即貿然將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屬為謀求私利而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而為之,又本案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自始完全未獲填補,被告亦無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之情事,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對應卷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品珵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某帳號結識王品珵後,向其佯稱:可透過某網站參與普洱茶投資等語,致王品珵陷於錯誤,依指示並匯款如右。 112年10月22日22時13分許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王品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23至425頁) ⒉王品珵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手機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1至433頁) ⒊王品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29、435至436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46頁) 40,000元 2 蔡承諺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某帳號結識蔡承諺,向其佯稱:可透過某網站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承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0月22日22時21分許 ⒉112年10月22日22時22分許 兆豐帳戶 ⒈告訴人蔡承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1至232頁) ⒉蔡承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238至239頁) ⒊蔡承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33至235頁) ⒋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4頁) ⒈40,000元 ⒉50,000元 3 涂淑芬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榮財」之人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以設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與涂淑芬聯繫,並向其佯稱:其可操控彩券開獎號碼,可協助其獲利等語,致涂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0月23日14時34分許 兆豐帳戶 ⒈告訴人涂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⒉涂淑芬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43頁) ⒊涂淑芬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1、145至146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46頁) 30,000元 4 方怡霖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源」之人於112年10月某時許,透過FACEBOOK結識方怡霖,並以LINE暱稱「月亮」之帳號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獲利等語,致方怡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0月24日12時45分 許 兆豐帳戶 ⒈告訴人方怡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9至270頁) ⒉方怡霖提供之匯款回執照片、FACEBOOK及LINE截圖(見偵卷第275至277頁) ⒊方怡霖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1至273頁) ⒋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4頁) 82,250元 5 郭兆偉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lice」之人於112年10月某時許,以LINE與郭兆偉聯繫,佯稱:下載「中發投信」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郭兆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0月26日10時11分許 ⒉112年10月26日10時12分許 兆豐帳戶 ⒈告訴人郭兆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89至291頁) ⒉郭兆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97至300、304頁) ⒊郭兆偉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3至295、309至310頁) ⒋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4頁) ⒈32,500元 ⒉32,600元 6 張朕雄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ayhi」以暱稱「麗麗」之帳號結識張朕雄,後續該人以LINE向其佯稱:可指導投資電商協助獲利等語,致張朕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0月26日10時14分許 ⒉112年10月26日10時17分許 兆豐帳戶 ⒈告訴人張朕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2頁) ⒉張朕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5至127頁) ⒊張朕雄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至114、129至130頁) ⒋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4頁) ⒈30,000元 ⒉30,674元 7 洪家硯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莉雯」之人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以LINE與洪家硯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佳湧證券」APP操作投資保證可獲利等語,致洪家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0月27日11時9分許 兆豐帳戶 ⒈告訴人洪家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7頁) ⒉洪家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63至68頁) ⒊洪家硯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9至61、69頁) ⒋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4頁) 38,000元 8 林圓婷(起訴書誤載為「林園婷」,爰予更正)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阮慕驊」、「陳語嫣」之人於112年10月某時許,以LINE向林圓婷佯稱;下載「Great Bay」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圓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0月27日11時9分許 兆豐帳戶 ⒈告訴人林園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9至210頁) ⒉林圓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15至219頁) ⒊林圓婷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3、221至222頁) ⒋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4頁) 20,000元 9 洪振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阮慕驊」之人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洪振益佯稱:下載「佳湧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等語,致洪振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0月27日11時38分許 兆豐帳戶 ⒈告訴人洪振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5至376頁) ⒉洪振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81至387頁) ⒊洪振益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7至379頁) ⒋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4頁) 25,000元 10 陳彥廷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欣怡」之人於112年10月18日15時許,以LINE向陳彥廷佯稱:下載「佳湧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保證可獲利等語,致陳彥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0月27日12時2分許 兆豐帳戶 ⒈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43至345頁) ⒉陳彥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51至359頁) ⒊陳彥廷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49、363至365頁) ⒋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4頁) 20,000元 11 張哲嘉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8日12時11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張哲嘉,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至「易谷商城」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哲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0月28日12時11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12時12分許 兆豐帳戶 ⒈告訴人張哲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1至252頁) ⒉張哲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55頁) ⒊張哲嘉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3至254、257至258頁) ⒋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4頁) ⒈50,000元 ⒉42,889元 12 楊牧仁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蔡」之人於112年10月28日13時9分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結識楊牧仁,後續該人以LINE向其佯稱:可指導投資電商協助獲利等語,致楊牧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0月28日13時9分許 ⒉112年10月29日12時28分許 兆豐帳戶 ⒈告訴人楊牧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7至319頁) ⒉楊牧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25至329頁) ⒊楊牧仁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23至324頁、331至332頁) ⒋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4頁) ⒈10,000元 ⒉20,000元 13 張惠玲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間清風」之人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結識張惠玲,後續該人以LINE向其佯稱:可透過「倫敦金」平台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張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0月29日13時10分許 ⒉112年10月29日13時13分許 兆豐帳戶 ⒈告訴人張惠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7至400頁) ⒉張惠玲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411頁) ⒊張惠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01至409頁) ⒋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4頁) ⒈30,000元 ⒉30,000元 14 劉凡稦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曾鏞霖」之人先於112年10月29日19時19分許透過FACEBOOK結識劉凡稦,並向其佯稱:欲租屋需先繳交定金等語,致劉凡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0月29日23時5分許 兆豐帳戶 ⒈告訴人劉凡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2頁) ⒉劉凡稦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7至95頁) ⒊劉凡稦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5、97至98頁) ⒋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4頁) 24,000元 15 邱創良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芯頤」之人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LINE向邱創良佯稱:下載「佳湧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保證可獲利等語,致邱創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0月30日9時39分許 兆豐帳戶 ⒈告訴人邱創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9至161頁) ⒉邱創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67至196頁) ⒊邱創良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3至165、199至200頁) ⒋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4頁) 40,000元